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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江西某公司分公司、曹某风合同诈骗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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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XLGLD152862110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江西某公司是一家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曹某进。该公司开发的唯一项目是位于某县城北壹号楼盘。2007年,曹某进安排被告人曹某风(曹某进的姐姐)担任壹号楼盘项目的出纳,主要负责收取房款、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开支;2010年,曹某进又安排儿子曹某岩(另案处理)在该项目的工程技术部和营销策划部工作。为办税方便,2010年11月3日,江西某公司在某县设立了分公司,并任命曹某火(曹某进的弟弟)担任分公司负责人。

2012年3月27日和3月28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

作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江西某公司所有的壹号楼盘的B101-105等房产。

2012年4、5月份,被告人曹某风和曹某岩因江西某公司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在明知壹号楼盘B102、B103、B104、B105店铺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为套取被害人胡某东等人的钱财,故意隐瞒上述店铺被查封的事实真相,并以提前返回三年租金为诱饵,诱使胡某东等人购买上述店铺。2012年8月2日,胡某东等人分别和曹某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曹某岩则在合同上加盖了江西某公司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曹某风收取了胡某东等人的购房款后出具了收据,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4192493元。上述款项被曹某风用于偿还公司借款以及公司其他费用开支。至今被告江西某公司分公司既不能向四被害人交付房产,也没有退还被骗购房款及其他费用。

公诉机关以被告单位江西某公司分公司、被告人曹某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我所接受被告人曹某风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曹某风本人的同意,为被告人曹某风提供刑事辩护。

【代理意见】

经多次会见被告人曹某风,并详细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检索了现行法律规定,基于立法本意及刑事理论体系,辩护人认为,本案可分别从程序方面及实体方面进行辩护。具体而言,包括:(1)程序方面,公安机关对本案的侦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对本案是否有侦查权。(2)实体方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并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是否充分问题。考虑到本案程序方面的问题仅仅只是涉及到个案,不具有普遍性,下面仅就列举关于实体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单位江西某公司分公司以及被告人曹某风在主观上均无非法占有被害人所交购房款、办证费用的目的

被告人曹某风在本案中收取了被害人胡某东等人交付的购房款后,将其全部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包括偿还公司借款、支付工程款及公司的其他费用开支,并未用于其他任何非法的目的,被告人曹某风本人也未获利分文。

被告单位江西某公司分公司及被告人曹某风对于收受四位被害人的购房款是具有返还意愿的。从江西某公司实际负责人曹某进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曹某进已明确表示会退还被害人的全部购房款和办证费用,并承诺了具体的退款时间。

虽然本案出售的四间店铺已被法院查封,但是法院并没有对其进行评估、拍卖,查封行为并没有影响所有权的变更,到目前为止其所有权人仍然是江西某公司。而在江西某公司还清全部欠款的情形下,法院则需对已查封的房产进行解封,解封之后被告单位则可正常履行合同,即被告单位仍然具备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能力。

综上,再根据《经济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研讨综述》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正当的经营活动,并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一般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再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金融诈骗罪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规定,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二)客观上,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曹某风也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以骗取被害人胡某东等人的财物

被告人曹某风是否隐瞒了店铺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其前提是被告人曹某风对法院查封店铺的事实必须是明知的。但是,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的证实被告人曹某风对该事实是明知的。

退一万步说,即使被告人曹某风在将店铺出售给被害人时,知晓该店铺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并且向被害人隐瞒了这一事实,也不会必然的导致起诉书所指控的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形发生。因为被害人在向被告单位、被告人曹某风购买店铺时,被害人自己已经在房管局网上公示查询店铺为未售可售状态,说明被告单位或被告人曹某风有无隐瞒店铺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与四位被害人决定购买店铺的影响不大。

因此,结合以上两点,可以看出客观上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曹某风并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以骗取被害人胡某东等人的财物。

(三)被告单位与被害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解除,当事人双方已从商品房买卖关系转变成退款这一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

依据被害人胡某东等人报案书及陈述笔录等证据可以看出,被害人胡某东等人在知道店铺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后,多次找到被告单位、曹某风等人要求退还其购房款,江西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曹某进也于2014年7月29 日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承诺同意向被害人胡某东等人退还其全部购房款和办证费用,并约定与被害人签订的四份购房合同作废(即解除)。根据该事实,被告单位与被害人胡某东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解除,当事人双方已从商品房买卖关系转变成退款这一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被害人胡某东等人在曹某进没有履行承诺书约定的义务时,其完全可以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不是向某县公安局报案称被骗,某县公安局更不应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以法律赋予其的公权力为当事人追讨欠款。

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曹某风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单位江西某公司分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2.被告人曹某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3.责令被告单位江西某公司分公司将违法犯罪所得4192493元退赔被害人胡某东等人。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重审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单位江西某公司分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2.被告人曹某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3.责令被告单位江西某公司分公司将违法犯罪所得4192493元退赔被害人胡某东等人。

重审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被告人曹某风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3.原审被告单位江西某公司分公司无罪。

【裁判文书】

重审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某风等人以及原审被告单位,因单位资金周转困难,在店铺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未向购房人告知上述店铺被查封的事实,并以提前返回三年租金为条件,将上述店铺出售给他人,收取房款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4192493元,以及上述款项被曹某风用于偿还公司借款以及公司其他费用开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也予以支持和认定。

虽然上诉人曹某风及原审被告单位隐瞒了店铺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并将以上店铺出售给他人,但是至今法院对被查封的上述店铺仍然没有进行处置,其所有权还属于江西某公司,其价值和最终归属尚处于待定的状态。且上诉人收取购房款后并非予以挥霍或进行非法活动,而是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及公司经营开支,对收取款项的处置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此外,在被害人得知店铺已被法院查封的实情后,要求上诉人返还支付的购房款期间,原审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曹某进向购房人作出了书面退款承诺,同时还注明四份购房合同作废。根据该事实,购房人与上诉人曹某风和原审被告单位签订的购房协议已经终止,并转化为曹某进与购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综合以上情节,认定上诉人曹某风及原审被告单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充分,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曹某风及其辩护人和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和出庭检察员认定上诉人曹某风和原审被告单位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曹某风明知店铺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仍然出售已被查封的财产,收取他人购房款合计人民币419249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虽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如法院认定上诉人曹某风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其具有认罪态度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相符,但是上诉人曹某风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数额巨大,造成了恶穷的社会影响,本院对其不予从轻。

【案例评析】

(一)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该如何进行认定?

对于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首先取决于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能够成为诈骗罪特殊形态的根本要求。合同诈骗罪的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此罪的主观要素,如何理解刑法条文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关系到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意图在具体形成的时间、故意内容上会表现出多种形式,因此在具体判断时应根据个案,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把握,具体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判断:

1.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的能力。

签订合同时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方面,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分为具有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分不同的情况加以认定。

2.行为人有无积极的履约行为。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是否为履行合同作出了积极努力,往往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诈骗故意的客观评价标准。

3.标的物的处置情况。

财产处分是财产所有权的重要权能,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处置是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在行为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取得了依法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可以合法地对已取得财物进行处分。但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只履行一部分义务就对占有的他人财物进行处分,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事人的主观心理。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由于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一旦取得他人财物的控制权,就会进行不同程度上的挥霍,或者从事非法经营,甚至携款潜逃。

4.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

按照常理来说,有履约诚意的当事人在违约后虽会为自己辩解以减轻自己的责任,但不会逃避违约造成的责任。而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人由于知道自己不具有履约能力或者说根本没有履约的诚意,行为人会尽其所能地逃避责任。

(二)那么本案中的被告人曹某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

虽然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认定了被告人曹某风及被告单位隐瞒了店铺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并将以上店铺出售给他人,但是:1.被告单位江西某公司分公司与被害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候,被告单位江西某公司分公司是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2.被告人曹某风收取购房款后并非予以挥霍或进行非法活动,而是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及公司经营开支。3.被告单位江西某公司分公司及被告人曹某风对于收受四位被害人的购房款是具有返还意愿的。4.被告单位江西某公司分公司现仍然具备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能力。正是基于以上四点,可以看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曹某风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二审法院也最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认定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进行处罚。

【结语和建议】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诈骗罪将成为人们十分关注的问题。对于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以行为人的履约能力为基本出发点,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综合判定。

通过本案对合同诈骗罪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问题进行剖析,我们对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如对于行为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正当的经营活动,并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一般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而笔者拟本文正是试图通过对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研究从而对此罪进行准确的界定,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更好的解决和处理合同诈骗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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