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代理青岛中XX橡塑有限公司与胶州市金XX 橡塑制品厂损害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SDLGLD152861888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22日,青岛中XX橡塑有限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指控胶州市金XX橡塑制品厂生产、销售的地垫产品侵犯其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金xx公司停止侵害、销毁生产模具和产成品、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道歉和赔偿损失20万元等。

该案中,金xx公司委托本所代理其参加诉讼,律师经检索收集到多份现有设计文献证据,可以证明金xx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现有设计,根据《专利法》第62条的规定,不构成对中XX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并将有关现有设计的证据资料提供给了中XX公司的代理人,动员其撤诉,2015年4月8日,中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该案的开庭审理,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按中XX公司撤诉处理。

2015年5月,中XX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李某经营的“某专卖店”销售的地垫产品侵犯了其前述外观设计专利,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停止侵害、销毁生产模具和产成品、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道歉和保证、赔偿损失10万元等。

李某是金XX公司的经销商,其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金XX公司生产,与前述案件中被指控侵权的产品相同。金XX公司遂委托本所律师代理李某出庭应诉。

该案一审诉讼中,代理律师以之前检索收集的现有设计证据提出抗辩,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系现有设计,不侵犯中XX公司的涉案专利。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控产品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同,李某抗辩事由成立,做出(2015)郑知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中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对该一审判决,中XX公司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2015年11月,中XX公司再次以相同的专利为依据对金XX公司的同一款产品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金XX公司停止侵害、销毁生产模具和产成品、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道歉和赔偿损失等。金XX公司再次委托本所律师代理应诉,律师仍然以现有设计证据做不侵权抗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中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同时,为了彻底根除中XX公司滥用专利权、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基础,金XX公司还委托代理律师针对中XX公司的涉案专利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该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经开庭审理后,中XX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涉案专利在侵权案件撤诉后也被国际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金XX公司认为,中XX公司在明知被控产品依法不侵害其专利权的情况下,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目的就是为了通过指控专利侵权,干扰、损害金XX公司正常经营,进行不正当竞争,该专利诉讼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和违法性,已构成对金XX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遂委托本所律师代理其起诉中XX公司,就其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主张损害赔偿。一审判决支持了金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因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中XX公司第二次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金XX公司专利侵权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恶意诉讼行为,从而对金XX公司构成侵害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中XX公司的诉讼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在提起诉讼前,中XX公司已明知金XX公司的产品不侵犯其涉案专利权。

中XX公司在青岛第一次起诉金XX公司专利侵权时,即(2014)青知民初字第599号案件中,金XX公司即收集到现有设计证据并提交给法庭和中XX公司。后该案因中XX公司无故缺席庭审而裁定撤诉。

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郑知民初字第308号专利侵权案件中,李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金XX公司生产的,与前述(2014)青知民初字第599号案件里中XX公司指控侵权的金XX公司产品相同。该案中,李某以金XX公司收集的现有设计证据提出抗辩,主张其销售的地垫产品系现有设计,不侵犯中XX公司的专利。郑州中院经审理后认定李某抗辩成立,做出(2015)郑知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中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对该一审判决,中XX公司没有提起上诉。

至此,中XX公司对涉案的金XX公司的同款地垫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侵害其专利权的法律事实已经非常清楚。

二、中XX公司第二次针对金XX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恶意明显,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2015年11月,中XX公司再次以相同的专利对金XX公司的同一款产品提起侵权诉讼,即(2015)青知民初字第1163号案件。该案经开庭审理后,中XX公司再次撤诉。

我们认为,中XX公司提起该次侵权诉讼具有明显的恶意和违法性,已构成对金XX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理由如下:

1、《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中XX公司利用专利制度中专利行政机关对外观设计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的机会,将现有设计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其行为虽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但实质上与法律设置专利权的目的完全相背离。

2、现有证据充分证明,中XX公司在行使专利权的过程中,从先前提起的专利侵权案件中,即在针对李某起诉的(2015)郑知民初字第308号案件中,已知晓涉案侵权产品系现有设计、不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实。中XX公司在起诉本案前,对金XX公司的同款产品不侵犯其专利的法律事实是明知的。

3、在此基础上,中XX公司却又一次对金XX公司同一款产品再次提起侵权诉讼,其行为已完全不具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性,而是通过滥用专利权和诉权,以打击、损害金XX公司为目的,在相关市场中损害金XX公司商誉、抢夺市场份额,是以恶意诉讼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XX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干扰了金XX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金XX公司商誉和市场机会减损,还造成金XX公司为应对其恶意诉讼而支出费用,蒙受经济损失,依法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中XX公司关于第二次起诉金XX公司专利侵权具有正当理由的抗辩不能成立。

庭审中,中XX公司辩称其第二次在青岛中院起诉金XX公司侵权不具有恶意,理由是它在郑州中院侵权案件后申请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自己的专利是稳定的,认为该报告是一份新的证据,因此基于该新证据再次起诉金XX公司专利侵权,故该起诉是善意的、正当的。

但我们认为中XX公司此项抗辩完全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是否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是否稳定,与被控产品属于现有设计而不构成侵权,两者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实际上,正是在专利有效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认定现有设计抗辩成立的判决;假如专利无效了,法院就会直接驳回起诉,根本不会审查被控产品是否属于现有设计并做出不侵权判决。

2.在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前,涉案专利在法律上就是有效的,中XX公司对此非常清楚,所以才会多次提起诉讼,这一认识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毫无关系。

3.在明知被控产品属于现有设计而不侵权的情况下,却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为借口,再次对金XX公司提起侵权诉讼,恰恰是中XX公司主观恶意之所在,也可以说是恶意之证明,而不是其善意的证明。

四、金XX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不影响对中XX公司诉讼恶意的认定。

在中XX公司两次起诉金XX公司侵权的案件中,金XX公司的抗辩都是现有设计抗辩,从来没有要求法院中止审理、等待专利无效宣告的结果,而是一直要求法院尽快做出判决。

实际上,中XX公司在青岛第一次起诉金XX公司和在郑州起诉李某的案件中,案件的被告根本就没有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认为基于现有设计抗辩成立的事实,完全没有必要提起专利无效宣告。

在中XX公司第二次在青岛起诉金XX公司后,金XX公司一方面在诉讼中继续做现有设计抗辩,同时,为了彻底消除中XX公司今后继续恶意诉讼的基础,才提起专利无效宣告,但这并不是为了应对这个案件,金XX公司在案件中的抗辩始终是现有设计抗辩、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中XX公司在明知被控产品不侵权情况下,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专利法的立法本意,应受法律制裁,金XX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中XX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恶意提起诉讼并给原告造成损失, 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中XX公司赔偿金XX公司经济赔偿四万余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XX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提起侵权诉讼是否具有恶意, 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

一审法院认为,中XX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提起侵权诉讼具有恶意,应当承担适当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诉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项宪法性权利,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其诉讼权利, 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诫实信用、谨慎合理地行使其诉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責任。人民法院一方面要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充分行使诉权, 另一方面也要依法防止、制止个别权利人恶意诉讼,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二,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参加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第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根据已生效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李某的行为属于销售使用在先设计的产品的行为”等事实, 足以推定中XX公司主张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 中XX公司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过程中, 已知晓涉案侵权产品系现有设计、不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中XX公司又于2015年11月25日对金XX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其行为已不具有正当性, 而是滥用诉权的恶意诉讼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干扰了金XX公司的正常经营,损害了国家专利制度激励创新的核心价值、浪费了司法资源,依法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 中XX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恶意提起诉讼并给金XX公司造成损失, 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金XX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子以部分支持。

【案例评析】

一、 如何认定知识产权恶意诉讼?

本案的案由是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是比较特殊的一类纠纷。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新增加的案由,并被作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之一。但对于如何认定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至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

我们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本质上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和侵权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和判定。该类侵权的构成,需具备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要件。

同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有其特殊性,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相比,诸如人身伤害行为等,具有自身特点,对其侵权构成的判断也具有自身特点。其中,侵权诉讼行为的主观过错,是认定构成恶意诉讼的核心要素,只要认定原告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是具有过错的行为,即不具有正当性,则该起诉行为就可以构成对被告一方的一种加害行为,再进一步考察该诉讼行为给被告一方造成的损害和诉讼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可以对该诉讼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诉讼侵权做出评判。

在主观过错的认定方面,一般可以认为,当事人为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无依据的诉讼,即构成恶意诉讼的过错。

二、滥用自己享有的专利权,可以构成恶意诉讼。

专利制度的目的是鼓励技术创新,推动社会的进步,而不是单纯授予专利权人一项垄断性权利。所以,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应当具有正当性。此种正当性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专利权本身不应具有法律上的瑕疵,即专利权本身合法;二是行使该专利权去制止他人侵权行为时,应当具有正当性。

对于专利权本身的合法性,一般需要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即可,对于该专利权的授予是否符合专利授予的实质性条件,并不需要进行审查。在涉及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的专利权方面,情况尤其如此,因该类专利权的授予并不进行实质审查,所以会出现一些专利本身在实质上不符合授权条件的情况。但是,只要该专利权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就应当认为权利人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对于专利权有效性的质疑,当事人可以通过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解决。

所以,在专利侵权恶意诉讼的认定上,单纯以涉案的专利不符合授权实质条件,或者该专利在无效程序中被宣告无效而认定权利人的起诉具有主观恶意,理由是不充分的。在这方面,还需要结合权利人在申请专利时的主观状态来考察其是否具有过错和恶意。例如,有证据证明其在明知涉案技术属于公知技术的情况下,却将该技术申请为专利,并据以指控他人侵权来打击竞争对手,就可能被认定为具有恶意。

另外,考察权利人在提起侵权诉讼时对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认识,也是判断其主观过错的重要方面。

即便权利人享有一项有效的专利权,但假如其在明知他人的产品不侵犯其专利权情况下,仍然以干扰、打击对方经营为目的提起诉讼,则该行为就属于违背专利法制度目的恶意行为。此时,权利人以自身享有合法专利权为由进行抗辩是不成立的。

实际上,《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已经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这一制度就是基于公平原则对专利权的行使进行了必要的限制。

本案中对于中XX公诉讼恶意的认定,就是属于权利人明知不侵权而起诉情况。具体而言,中XX公司在行使专利权的过程中,从先前提起的专利侵权案件中,已知晓涉案侵权产品系现有设计、不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实,但其仍然以打击损害金富元公司为目的提起诉讼,其行为虽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但实质上与法律设置专利权的目的完全相背离,也严重违背了民事行为和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故法院判决其构成恶意诉讼。

【结语和建议】

在知识产权日益成为推动经济发展重要因素和市场竞争重要手段的背景下,本案的恶意诉讼判决具有重要的教育和指导意义。

一方面,权利人要积极、充分、有效地利用国家法律设立的各项知识产权制度,不断创新并获取知识产权,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力,使知识产权正真成为市场竞争利器。

另一方面,权利人也不能滥用制度赋予的权利,违背知识产权制度本来目的、违背诚信原则滥用诉权,肆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干扰市场正常竞争秩序。

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也时有发生,此种恶意诉讼行为不仅会直接损害相关当事人的经营和利益,还严重损害了国家知识产权制度激励创新的核心价值、浪费了国家大量司法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进一步探索并规范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规制,必将推动知识产权制度有效运用、知识产权价值的更好实现和市场竞争的更加公平有序。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