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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常熟市某进出品贸易有限公司诉青岛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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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DLGLD152861871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常熟市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某贸易公司”)受韩国客户指定,委托青岛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某货运公司”)作为其货代公司,办理服装出口的货运代理事务。2010年9月16日常熟某贸易公司委托青岛某某货运公司报关出口男士衬衫一批,货物从威海港装船出运,青岛某某货运公司业务人员于当天将该票货物的电子提单及相关费用通知通过MSN传送给了常熟某贸易公司业务人员,该票货物于9月17日到达目的港。2010年9月27日,常熟某贸易公司再次委托青岛某某货运公司办理另外两票货物的订舱事宜,并要求青岛某某货运公司出具第一票货物的电放提单以作留底。第2票和第3票均于10月8日出运,10月9日到达目的港,常熟某贸易公司再次要求青岛某某货运公司出具第2票、第3票货物的电放提单以作留底。3票货物均被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提走,但常熟某贸易公司一直未能收到货款。

常熟某贸易公司于2011年1月4日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要求青岛某某货运公司赔偿在未经常熟某贸易公司指示的情况下,青岛某某货运公司擅自安排提单电放致常熟某贸易公司无法收回货款的损失。青岛某某货运公司委托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黄海波律师代理本案。

随后,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后,以常熟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常熟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常熟某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其争论焦点是电放提单的效力问题,代理律师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常熟某贸易公司对于电放货物的交付方式是事先知晓,事后认可的。

根据MSN通讯记录记载,由于常熟某贸易公司急于向韩国客户交付货物,因此要求快船运输,不需要出具正本提单,直接电放货物。实践中,对于这种托运人急于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且船舶在24小时即到达目的港的快船运输业务,也是根本无法采取凭正本提单及时交付货物的。而且,MSN通讯记录证实,对于涉案的3票货物,常熟某贸易公司均未要求青岛某某货运公司出具并提交过正本提单。常熟某贸易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也明确称,对于涉案的3票货物,其均未要求青岛某某货运公司出具并提交过正本提单。显然,常熟某贸易公司指定并确认的并不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方式,而是电放货物的方式。

2010年9月16日,青岛某某货运公司将第1票货的SILU20100916号电子提单发送给了常熟某贸易公司。该提单项下的货物于2010年9月16日离开港口,9月17日到达目的港后,直至2010年9月27日即货物到达目的港10日以后,常熟某贸易公司在与青岛某某货运公司办理第2票、第3票货的订舱手续过程中,才向青岛某某货运公司索要电放提单,以便留作单证备案使用。 青岛某某货运公司遂于当日将电子提单发送给了常熟某贸易公司,常熟某贸易公司收到后,答复“谢谢”。也就是说,在第1票货即SILU20100916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整个租船订舱、交付货物、留存提单的操作过程中,常熟某贸易公司均未对电放货物的方式提出过任何形式的异议。

2010年10月9日,青岛某某货运公司将第2票、第3票货的SILU20101005A号和SILU20101005B号电子提单发送给了常熟某贸易公司。第2票、第3票货于2010年10月8日离开港口,10月9日到达目的港后,直至2010年10月26日即货物到达目的港17日以后,青岛某某货运公司要求常熟某贸易公司支付3票货物的代理费时,常熟某贸易公司才提出将第2票、第3票的提单发送给其,当青岛某某货运公司将SILU20101005A号和SILU20101005B号电子提单再次发送给常熟某贸易公司后,常熟某贸易公司称:“你发我的提单没有电放字样呀?”青岛某某货运公司于同日将带电放字样的电子提单发送给了常熟某贸易公司,常熟某贸易公司收到后答复“谢谢哪”。同时,常熟某贸易公司还在当日向青岛某某货运公司支付了全部3票货物的代理费。也就是说,在第2票、第3票货即SILU20101005A号和SILU20101005B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整个租船订舱、交付货物、留存提单的操作过程中,常熟某贸易公司均未对电放货物的方式提出过任何形式的异议。

综上,常熟某贸易公司对于电放货物的交付方式是事先知晓、事后认可的,这是常熟某贸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即使常熟某贸易公司在委托办理第一票货物的订舱手续时,没有明确确认采取电放货物的交付方式,常熟某贸易公司也通过其后的积极行为对该种交付方式进行了追认。

2010年9月27日,常熟某贸易公司知道涉案1票货物安排的是电放后,其仅仅要求青岛某某货运公司将电放电子提单传送给其,以便留作单证备案使用,而并未对电放货物的交付方式提出任何形式的异议,同时,其还在当日,继续委托青岛某某货运公司代理与第1票货相同收货人之间的第2票、第3票货物的租船订舱事宜。

2010年10月26日,常熟某贸易公司知道涉案第2票、第3票货物已经交付给收货人后,其仍然仅仅要求青岛银辉公司将电放电子提单传送给其,以便留底做单证凭证使用,其仍然未对电放货物的交付方式提出任何形式的异议,同时,原告还在当日向青岛某某货运公司支付了全部3票货物的代理费。

据此,即使常熟某贸易公司在委托第1票货即SILU20100916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订舱手续时,没有明确确认采取电放货物的交付方式,常熟某贸易公司也通过其后的行为对青岛某某货运公司采取的该种交付方式进行了追认。

三、如果常熟某贸易公司要求的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那么常熟某贸易公司完全有条件通知青岛某某货运公司停止电放安排,并完全有条件阻止韩国收货人提取货物。

根据MSN通信记录记载,常熟某贸易公司与韩国收货人之间一直保持着密切联系,如果常熟某贸易公司反对电放货物,那么常熟某贸易公司在2010年9月27日被告知货物安排电放后,其完全有条件通知青岛某某货运公司停止电放,而不是放任收货人提走货物;同时,常熟某贸易公司也完全可以向韩国收货人提出异议,并阻止其提取货物。

四、常熟某贸易公司对电放货物的方式提出异议的根本原因在于基础贸易项下出现了纠纷,其意图恶意转移贸易风险。

根据MSN通信记录记载,由于一直没有收到货款,常熟某贸易公司老板便在2010年11月1日对电放货物的方式提出了异议。同时,常熟某贸易公司也在庭审中承认,由于韩国收货人认为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因此仍有部分货物未提货。前述事实证明,常熟某贸易公司老板在2010年11月1日对电放货物的方式提出异议的根本原因在于基础贸易项下出现纠纷,而在贸易纠纷出现后,常熟某贸易公司老板又意图歪曲事实,恶意转移贸易风险。

五、青岛某某货运公司委托与其“一班人马,两个牌子”的大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提单的行为,合法有效。

由于青岛某某货运公司在代理该3票货物时,尚正在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为此,其委托与其“一班人马,两个牌子”的大连某某货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了在交通部备案的电子提单。而对于青岛某某货运公司传送的大连某某货运公司的备案电子提单,常熟某贸易公司未提出任何形式的异议。根据MSN通讯记录记载,青岛某某货运公司在与常熟某贸易公司的业务联系中,多次提及其本身也有代理的事实,而常熟某贸易公司均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

六、青岛某某货运公司在本案中不负有向常熟某贸易公司出具正本提单的义务。

由于常熟某贸易公司急于向韩国收货人交付货物,因此涉案3票货物采取的均是快船运输。涉案第1票货物于2010年9月27日到达目的港,交付收货人前,涉案第2、3票货物于2010年10月26日到达目的港,并交付收货人后,常熟某贸易公司向青岛某某货运公司索要的均是电放提单,以留作单证备案使用,从未要求出具过正本提单。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由于常熟某贸易公司从未要求青岛某某货运公司出具过正本提单,因此,青岛某某货运公司在本案中不负有向常熟某贸易公司出具正本提单的义务。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常熟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常熟某贸易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几个焦点:

1.常熟某贸易公司与青岛某某货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常熟某贸易公司与大连某某货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大连某某货运公司青岛分公司是大连某某货运公司在青岛设立的分支机构。因此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大连某某货运公司承担。

2.本案中,与常熟某贸易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业务员既是青岛某某货运公司的员工,也是大连某某货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员工,而且向常熟某贸易公司出具费用明细的是大连某某货运公司青岛分公司,而收取费用开具发票的是青岛某某货运公司,由此证明,该两公司在与常熟某贸易公司做业务时存在混同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就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宜,该两公司存在业务混同,应共同承担因该项业务引起的债权债务。

3.关于提单的签发问题。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正本提单的签发并非强制性的,而是在托运人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才由承运人签发。常熟某贸易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足以证明其在货物装船后的合理时间内,曾向青岛某某货运公司或大连某某货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过签发正本提单要求的任何书面证据,而且本案是24小时到达目的港的快船运输,如果要求签发正本提单,应当在货物到港前明确提出主张,而从双方的MSN记录中可以看出在租船订舱整个过程中常熟某贸易公司根本没有提出这种要求。相反,常熟某贸易公司在将货物出运到达目的港并交付给收货人之后,向青岛某某货运公司索要的是电放提单,以作留底,这与其主张明显不符。因此,常熟某贸易公司关于签发正本提单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货物的交付问题。第一,在本案没有签发正本提单,且常熟某贸易公司与青岛某某货运公司不存在目的港凭指令放货的约定的情况下,大连某某货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的做法,并不构成违约。第二,大连某某货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的做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第三,常熟某贸易公司主张的“托运人未出具电放保函承运人不得电放货物”的观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对电放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的业务操作中,有些情形承运人确实要求托运人出具电放保函,但不排除承运人并不要求电放保函的情形,因此,电放包含的出具不是必须的、强制性的,也不是承运人电放货物的前提,常熟某贸易公司关于青岛某某货运公司未经其指示错误电放货物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常熟某贸易公司对青岛某某货运公司、大连某某货运公司青岛分公司和大连某某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常熟某贸易公司对青岛某某货运公司、大连某某货运公司青岛分公司、大连某某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常熟某贸易公司为出运涉案货物,委托青岛某某货运公司代为办理租船订舱、报关报验事宜,青岛某某货运公司在办理货运代理业务的过程中,并无不当行为,常熟某贸易公司无权就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交付给收货人要求青岛某某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常熟某贸易公司与大连某某货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间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常熟某贸易公司未要求大连某某货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发正本提单,也未就目的港如何交付货物进行特别约定,大连某某货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涉案提单副本上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合法正当,不应向常熟某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连某某货运公司亦无需向常熟某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常熟某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电放提单与传统的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不同,我国法律对电放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按照交易习惯,电放是承运人在不签发正本提单或者收回已经签发的全部正本提单的前提下,以电子邮件、传真或者电报等方式通知其在目的港代理,将运输的货物交付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但电放的实施是建立在买卖双方及承托双方等各方彼此信赖的基础之上的,但这种信赖非常脆弱,一旦被打破,必然会导致电放纠纷。

本案成为山东省内第一起承运人在未取得托运人明确电放指示的情形下电放货物,并最终取得终审胜诉的案例,此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山东省乃至中国的海运货物交付及正本提单签发实务具有重大指导意义,本案件被收录于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涉外律师在行动-中国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典型涉外案例汇编》。

在本案中,如何使法院认定电放提单的效力,成为了代理律师的着力点。MSN通讯记录记载,常熟某贸易公司自始至终均未向青岛某某货运公司要求过正本提单,其仅要求将电放提单发送给他,以便留底做单证凭证使用,由此可以认定电放货物的交付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一事实便是认定电放提单效力最为直接、有力的证据。其后,代理律师以MSN通讯记录的证据效力问题为突破点,证明电放货物的交付方式是常熟某贸易公司事前知晓、事后认可的。从一审、二审的判决中可以看到,法院对代理律师的大部分代理意见均予以采纳。同时,委托人也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

【结语和建议】

在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正本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具有物权的效力,而电放提单的效力相比正本提单则要弱很多。而且,依据现行国际及我国国内法律规定,从本质上讲,电放货物属于无正本提单放货。而在司法实践中,各海事法院并未仅仅因为承运人采用“电放”形式放货而将该行为简单地认定为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并由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而是综合考虑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其他航次运输的交易习惯、双方的意思表示等综合因素,对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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