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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美X集团诉美X科技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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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DLGLD152861804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美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X集团”)

被告:山东美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X科技”)

美X科技是山东省的一家上市企业,美X集团旗下的品牌“XX牙膏”家喻户晓,这两个目前中国最知名的“美X”企业对簿公堂,上演了一场“美X”字号保卫战。

美X集团的前身是广州美X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8月24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2001年7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核准,更名为美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国内生产口腔护理产品、旅游用品和美容护肤产品等日用品的大型集团公司,美X集团生产的“XX”牙膏先后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其“美X”商标也在42个类别进行了系列注册。

美X科技的原名为“山东美X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8日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2009年4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美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X科技是一家全球化发展的上市公司,主营非轮胎橡胶制品的减震系统与流体输送系统产品,拥有111项国家专利技术。公司产品除供应国内大型汽车生产厂商外,还成为诸多跨国汽车、工程机械、发动机制造商的全球供应商。美X科技还将“美X”商标在12类和17类进行了注册。

随着美X科技的上市,成立在先且使用“美X”字号在先的美X集团认为美X科技的行为属于“搭便车”,侵犯了其企业名称和字号权,与美X科技协商未果后,将美X科技起诉到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美X科技停止擅自使用美X集团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美X科技停止企业名称侵犯美X集团“美X”商标的在先权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美X科技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美X”字样;4、判令美X科技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为制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代理意见】

一、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未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利

被告的原名为“山东美X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8日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2009年4月27日,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美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企业名称的登记和变更都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的,完全合法,至于原告使用美X作为字号后被告“能否再登记注册相同字号的问题,则属于工商行政机关的审查范畴”。(参见《科宁化工(中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科宁化工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0)深中法民三终字第384号判决书)

被告使用“美X”作为字号,虽然与原告的字号相同,但并不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除有投资关系的以外,不予核准”。从该规定清楚地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不属于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二企业,或者不属于同行业的二企业,即使字号相同也不侵犯对方任何权利。本案中,原告的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是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而被告的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是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很明显原被告的登记注册不是经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同时,原告系属于生产口腔护理、旅游用品、美容护肤产品等日用品的日化行业,而被告则属于生产汽车减震系统及其零件的汽车行业,原被告分属完全不同的行业领域,因此,被告使用“美X”二字作为其字号完全属于合法使用,原告没有任何权利限制被告使用。

第三,被告使用“美X”作为字号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被告使用“美X”二字,是经过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的,并非被告“擅自”使用;另外,被告生产的是汽车配件,原告生产的是牙膏等日化产品,都不会把这两类产品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使用“美X”作为字号根本不属于原告所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美X”商标专用权

原告虽然在多个类别注册了“美X”商标,但被告也在第12类和第17类依法注册了“美X”商标,且被告一直严格依照注册范围和类别规范使用商标,因此被告对“美X”商标的使用完全属于合法使用,不存在侵犯原告的“美X”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四)其他相关因素。本案中,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虽然与原告注册的商标之一(美X)相同,但是,原告的该美X商标并非是原告的主商标,该商标在被告注册设立日前绝对不是“驰名商标”,而且据了解目前其“美X”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因此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依照上述司法解释限制他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X”作为字号。

三、被告完全没有必要、没有动机去搭所谓的原告便车

被告成立于2004年11月,是一家全球化发展的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主营非轮胎橡胶制品的减震系统与流体输送系统产品,目前拥有106项国家专利技术,研发的新型氟硅高分子材料橡胶软管产业化项目列入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系本行业的佼佼者和领先者。目前公司产品除供应国内大型汽车生产商外,还成为诸多跨国汽车、工程机械、航空航天、发动机制造商的全球供应商。公司自成立发展至今,已成为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并先后被评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山东省非轮胎橡胶零部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国专利山东省明星企业”、“山东省企业技术中心”“省制造业信息化示范企业”、“十大成长性最好企业”、“中国百佳汽车零部件供应商”。2011年6月29日,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成功挂牌上市。

与被告相比较而言,原告既非上市企业,也非被告的同行竞争对手,原告根本没有值得被告去傍、去搭的价值,说被告搭便车、不正当竞争纯属无稽之谈。

综上所述,被告的企业名称中的“美X”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未侵犯原告的美X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本案的审理过程经历了漫长复杂的过程,前后历经六次开庭,历时一年零四个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美X集团的全部四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美X集团未提起上诉。至此,由清泰所律师代理的被告方美X科技在本案中取得了完胜。

【裁判文书】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判定在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是否侵害他人在先的企业名称权,不仅要审查企业名称是否经过合法的登记核准,而且要审查在先企业名称、字号的知名度是否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在后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及使用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后企业名称在经营过程中的实际使用是否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等几个因素来考量。

被告前身“山东美X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8日,后于2009年4月27日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山东美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所属行业为汽车减震系统及其零部件的研发、制造和销售,被告自成立之日起在规定的范围内对企业名称依法享有专用权。

本院认为,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X”二字不构成对原告“美X”商标在先权利的侵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截至2004年11月8日被告公司成立之时,原告的“美X”商标已达到较高的知名度;其次,原告所属行业和主营产业为日化行业,而被告的所属行业和主营产业为汽车零部件生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注册的“美X”商标在与被告所属行业和主营产业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实际使用,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美X”商标在汽车零部件商品或者服务上的知名度,且“美X”二字并非臆造词,具有一般文化水平的人也能知道“美X”二字是“美丽或美好的早晨”这一基本含义,因此,被告没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再次,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汽车配件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汽车配件产品的采购商作为相关公众,对被告产品高度认可,并与被告建立了稳定的合作关系,完全有能力通过企业名称和商标的使用,区别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其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美X”二字侵害了原告“美X”商标在先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判断在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是否侵害他人在先的企业名称权,首先要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审查企业名称是否经过合法的登记核准;其次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在先企业名称、字号的知名度是否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在后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及使用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后企业名称在经营过程中的实际使用是否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就本案而言,首先,我方代理的被告美X科技证明了其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局依法核准的。其次,美X集团诉称其在先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的“美X”字号在全国具有一定知名度,虽然其提供了其生产的“XX”牙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证据,此外还提供了大量获奖证书以证明其企业名称、字号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是,“XX”并非美X集团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因此,“XX”商标的知名度、“XX”牙膏作为日化产品的知名度,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美X集团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美X”在全国范围是否具有知名度。再次,我方代理的被告美X科技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了其在汽车配件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汽车配件产品的采购商作为相关公众,对被告产品高度认可,并与被告建立了稳定的合作关系,完全有能力通过企业名称和商标的使用,区别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其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最终因其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导致败诉。

【结语和建议】

纵观本案的诉讼双方,原告是在广东省,而被告是在遥远的山东省,原本并无交集的两个企业因为字号相同而引发了一场诉讼。在全国地域范围中,存在大量与本案原被告相类似的情况。本案例确定的评判原则,必将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判决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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