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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村委会主任王某受贿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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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DLGLD152861841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山东省某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某村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某镇政府管理、使用某土地征收补偿款过程当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该村道路建设及给水工程上,为刘某等四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刘某等四人的贿赂9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某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协助某镇政府管理、使用某土地征收补偿款过程当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该村道路建设及给水工程上,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贿赂926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委托我所律师为其辩护,某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92600元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被告人王某不构成受贿罪,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王某是否符合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以及被告人王某是否符合构成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

一、被告人王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第93条之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时任某村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但涉案事实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几种情形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认定。

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王某在协助某镇政府管理、使用某土地征收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第一,从对被告人王某的讯问笔录和对杨某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虽然该村的道路硬化工程实际上用的是村里的某征地补偿款,但进行工程当时某征地补偿款并未拨付到位,只是就村里该项工程施工初期以某村名义从镇上借了50万元,属于预支村里道路硬化工程的工程款,目的是为了工程进度、搬迁工作顺利进行,当时补偿款还未到位,何谈协助管理、使用?第二,虽然本案涉案工程款是最终归根是使用土地征收补偿款,该工程款的支付也是使用拨付到村里账户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该补偿款一旦拨付村委会,即属于村民集体财产,计入村集体的收入,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村集体事务,不属于协助政府管理的范畴。从检察机关的案卷材料也可以看出,某道路建设及给水工程的的发包人是某村民委员会,发包主体是村委会自身,因村里的资金是在镇会计核算中心村里的账户上放着,所以在使用村里资金时需要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及需要相关领导签字审核,但资金的自主权和使用权还是村里的,实际使用还是村里自己说了算(见对郑某的询问笔录第3页),因此,不存在被告人王某协助政府管理、使用土地征收补偿款的问题。

另外,工程结束后,进行工程款结算时,被告人王某及时把道路建设的一些材料报到镇上使得工程款及时拨付,这只是被告人王某作为村主任的职责所在,不能因为办事效率高就视为利用职务便利提供帮助。因此不存在协助某镇政府管理、使用某土地征收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提供帮助的问题,被告人王某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身份,其使用的是村集体财产,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二、被告人王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构成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

(一)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主观要件,在受贿罪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必须是直接故意。受贿罪的行为人其动机是贪欲,其目的是为了取得他人的财物,其行为方式就是拿钱为人办事。然而在本案中,从对被告人前期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一直认为是五人一起合伙干工程,只是后期在某人民检察院的不断诱导下强行植入自己行为是受贿的意识。并且从镇上借钱预支工程款并及时提交材料结算工程款均是其作为村主任职责所在,不存在协助人民政府对土地征收补偿款管理的问题,也没有与刘某等四人达成权钱交易的合意,既没有主动索贿的意图,也没有非法收受刘某等四人的贿赂,不符合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二)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本案不存在“索取型受贿”行为,而“收受型受贿” 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构成。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工程实质是被告人王某与刘某等四人一起合伙干的工程,5人均有分工,只是因为被告人王某作为甲方代表不方便出面,虽然被告人王某这种行为违规,但不能否认被告人王某在该工程上出资并参与了经营管理;

第二,该工程完成后工程审计费3800元是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0月13日出资支付给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相关结算审核报告在检察机关案卷材料里,时间相吻合。虽然公诉人提交的对付某、常某、张某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审计费原则上应当由建设单位某村支付,且收据交款单位也写着某村,但该收据被被告人王某持有,通过村里账目也可以看出村里并无该费用的支出,从而可以认定交款人为王某。因为当时商量该费用由施工方承担,刘某等人就让被告人王某先支付上,若被告人王某未参与,该费用应当由借用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刘某等4人支付,但却是由被告人王某支付的,由此也印证被告人出资并参与经营管理的事实;

第三,借用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投标以及帮忙找陪标公司,都是被告人王某利用自己私人朋友关系联系的,并不是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也不是如刘某陈述是他联系的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刘某陈述也是不实的,从张某的询问笔录和被告人王某的讯问笔录就可以看出,由此也可认定被告人王某参与经营管理的事实;

第四,从检察机关案卷材料中看出,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到工程后期因资金紧张,工程需要使用商砼,被告人王某联系朋友王某,从王某处赊了10多万的混凝土商砼,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给朋友陆续结算的商砼款,该行为也不是利用职务便利而实施的提供帮助的行为。涉案某村工程是在2012年下半年启动的,而被告人王某与王某在2012年和2013年均有民间借贷行为,被告人王某的讯问笔录和王某的询问笔录对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均相吻合。根据市场交易习惯,供货商不会对素不相识的人赊账,不相熟的人也不会产生民间借贷行为,王某的询问笔录陈述,其和被告人王某是在去该村卸料时通过刘某认识的,显然是在撒谎,与其其他陈述自相矛盾。由此也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参与经营管理的事实;

虽然工程前期被告人王某没有和刘某等四人一样平均出资,但纵观整个工程过程,被告人王某有出资并在幕后贯穿工程始终参与经营管理,并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犯有受贿罪,证人证言等重大情节存在诸多矛盾和疑点,现有证据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涉嫌受贿罪,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不构成受贿罪。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92600元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关于被告人王某是否参与刘某等四人合伙的经营管理问题;二是关于被告人王某是否实际出资问题;三是关于被告人王某的主体身份问题;四是关于被告人王某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问题。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刘某等四人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也做过相同的供述,被告人王某虽然经常到工地上,但是其是代表工程建设方进行的现场管理,与刘某等人的管理不属于同一种性质,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未实际参与刘某等人对工程施工的管理。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虽然于2012年向审计公司支付了3800元的审计费,但审计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记载的交款单位是某村,且证人张某、常某、付某均证实审计费应由某村村委会支付,再者刘某等人在对工程收支进行结算时也未将审计费计入,故被告人王某支付审计费是履行某村村主任的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向刘某等人承揽工程的实际出资。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道路及给水工程是某村为了改善村居生活条件而决定施工的,属于村委会的自治行为。虽然支付款项使用的是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拨付给村集体后,已属于村集体收入,村集体可自由支配、决定用途,村主任在管理村民自治事务中使用村集体收入的行为不具有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国有资产的性质,并无行政管理的权能,故不能认定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王某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就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王某利用所担任的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刘某等人承揽工程、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了帮助,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利用了职务之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评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针对本案涉及被告人王某为某村委会主任,该村道路建设及给水工程上最终使用的也是某征地补偿款,但最终没有将被告人王某的主体身份认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理由是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拨付给村集体后,已属于村集体收入,村集体可自由支配、决定用途,村主任在管理村民自治事务中使用村集体收入的行为不具有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国有资产的性质,并无行政管理的权能,故不能认定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王某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何种情形下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构成受贿罪的主体要件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做了具体解释,如何界定村委会人员属于从事公务人员与否情形这一问题,关系到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认定。

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农村规划的规范化,农村土地征收成为非常普遍的问题,由此产生土地征收补偿款、安置补偿费等费用的拨付,从而导致掌握该项费用使用权的村委会人员产生一系列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村委会成员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等罪名的案件不断增多,各级法院往往出现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和适用,容易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在司法实践的进程中,希望能逐步统一认识。

同时,也建议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加强自己的法律意识,知法懂法守法,遇到不清楚的问题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咨询和帮助,以尽可能避免产生纠纷或涉嫌犯罪。就本案而言,如果被告人王某知法懂法,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认知,就可能避免此类行为的发生,也不会对自己已涉嫌犯罪毫不知情,也对正在开展的“一村一法律顾问“有明显的启示,普法下乡,普法为民,让每一位公民知法懂法守法,让社会更加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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