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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陈某与山东省中国旅行社泰安分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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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DLGLD152861849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25日,郝某(已故)与其妻子陈某与国旅泰安分社签订《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一份,并购买《旅游人身意外险》,后随团出境到香港旅游。2013年3月30日下午四时,郝某在随团旅行购物时突发心肌梗死,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郝某直系亲属以山东省中国旅行社泰安分社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郝某死亡损失185273.8元以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5万元。诉讼中中国旅行社泰安分社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旅行社责任险保险人)为第三人对案件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泰山商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判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将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与旅游合同纠纷一并处理,对郝某的死亡判定了旅行社承担40%的过错责任。裁决1、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某等人保险金69746.72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陈某等人保险金15万元。判决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鲁09民终8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维持一审判决的上述两项裁决内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并补充裁决驳回陈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一审原告陈某等人的诉讼代理人,本案中的主要代理意见如下:

一、《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与《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单》系主从合同关系,应当在同案中审理

首先,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它合同而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须以其它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合同。要看上诉人诉讼所涉及的这两个合同是不是主从合同关系,最直接的审查方法就是看看两个合同是不是可以分别单独独立存在。《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代理人主张其是两份合同中的主合同,郝某和陈某与国旅泰安分社其双方之间是旅游合同关系,合同同时约定郝某和陈某同意委托国旅泰安分社办理个人投保的意外险等内容。国旅泰安分社与平安山东分公司签订《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单》。该保险单存在的意义就是为《旅游合同》的旅游者提供旅游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单旅行目的地标注为“香港、澳门、广州、深圳、珠海”,保险期间是“2013年3月26日00:00:00起至2013年4月3日24时24:00:00止”,被保险人清单是“郝某、陈某……”等人,该合同所有约定内容完全依附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在被保险人清单中还明确了具体的旅游团队编号,显然这是针对具体的旅游合同而签订存在的保险合同。如果没有出境游合同,该保险单根本不可能存在,换言之如果出境游合同不生效,该保险单也当然的不生效。

其次,本案中平安山东分公司是旅游合同旅游者意外伤害的保险人,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是否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是本案审查的必需,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平安山东分公司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平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必须是在和旅行社共同到庭在一案审理的过程中才能得以查明。

再次,本案的“旅游合同纠纷”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不能忽视其二者合同关系上的主从地位。正是基于郝某死亡这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的后果,将这两种责任合并审理,并且在一案中明确各自承担责任,不仅不违背民事诉讼法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同时可避免当事人多余诉累,更符合司法为民的思想宗旨。

除上述外,在代为签订旅游者意外险这一事项中,旅行社是否尽到了完全代理义务,平安公司是否完全尽到了合同义务,也必须通过其二者在同一诉讼中共同面对面的对质,方能查明。

二、两被告分别依据各自的合同承担的均是合同违约责任

民事责任分为两种——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基于合同产生的纠纷责任只能是违约责任,中平安山东分公司主张自己不是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是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单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代理人认为基于保险合同应赔付却拒赔的纠纷,属于违约责任。

代理人依据《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要求被告国旅泰安分社就未尽到合同义务而给陈某等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依据《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单》需要被告平安山东分公司承担违反保险合同拒赔的合同违约责任。两被告承担责任各自依附于自己签订的合同,这两种责任的确存在竞合的赔偿部分,原告的诉求第一项实际花费中既属于国旅泰安分社的赔偿范围,也属于平安山东分公司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保险理赔款项,而这正恰恰是本案必须合并审理的重要依据。

必须指出,如果让陈某等原告分列两个案件分别起诉国旅泰安分社和平安山东分公司不仅无谓的增加了所有当事人的诉累,更有可能带来原告诉讼不能的可能,因为就《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单》的签订投保人是国旅泰安分社,上诉人手中并没有该保单(保险合同)的原件,在前期的申请理赔手续中也是由国旅泰安分社一手主持完成,上诉人手中无任何直接有效证据去启动保险理赔程序;同时面对平安山东分公司的拒赔现实,就国旅泰安分社接受委托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是否存在代理过错这一争议,在分别诉讼过程中也会因为无从对证从而无法查实,这也给两被告之间相互责任推诿提供了条件。

如果本案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上述问题便能在同一个审判程序中一并查实解决,同案审理对分清责任明确承担责任范围,有着绝对的积极意义。

三、本案将旅游合同和意外保险合同同案审理不违背法律的规定

陈某等原告明示了分别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其二者在赔偿范围上各自有着各自的范畴,陈某等人诉讼要求被告国旅泰安分社承担的是合同违约所带来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平安山东分公司应当在出现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这两种责任都是合同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在同案中予以查明并明确责任。在两被告人承担责任的竞合部分是连带赔偿责任;就单独意外险中的猝死保险金是由平安山东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付责任。两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要求的共同被告所应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

代理人认为,不仅没有法律规定本案的同类型案件必须分案审理,原告诉权要通过两个诉讼案件分别主张权利;反而结合本案的实际,中国旅泰安分社和平安山东分公司之间的权益交织穿插,只有合并同案审理才能更好的明确责任。同案审理,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四、就合同的履行,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民诉解释明确规定,就合同的履行,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旅行社应当就旅游合同的严格履行负有举证义务:就是否按照约定提供专职随队保健医生,是否在郝某病发后及时合理救治;郝某病发当天超计划书游览是否合理;代为签订人身意外险时不存在代理瑕疵等问题负有举证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就自己签订保险合同是否就免责条款按照《保险法》的要求履行了明示义务,也负有举证义务;对其主张的既往病史免赔,其就郝某的死亡原因:心肌梗塞和郝某的既往病史是否存在关联因果关系,平安公司也负有对其自行主张观点的证明义务。

【判决结果】

一审(2014)泰山商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等人保险金69746.7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等积极赔偿金15万元;

案件受理费6330元,陈某等负担1486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15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3300元。

二审(2016)鲁09民终8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

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裁决内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并补充裁决:驳回陈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审理认为,郝某系旅游者和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其在旅游过程中死亡,其继承人有权对被告国旅泰安分社以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提起诉讼。本案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确定了本案在旅游合同纠纷中将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一并予以处理。

就国旅泰安分社对郝某的死亡是否负有过错并承担何种责任,法院认为国旅泰安分社作为专业的旅游组织者,应当意识到组团境外长途游的风险,由其本案的旅游者为中老年群体,更应做好充分的预计和准备。但国旅泰安分社在出团前仅对死者郝某的健康状况进行简单询问,并未要求郝某提供出行前的健康体检证明或者安排其进行出行前的全面体检,应当认定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未尽到说明警示义务。在境外旅游过程中,郝某死亡当天的旅游行程已经超过旅游合同约定的自由购物时间三个半小时,对于一名72岁的老年人来说,该旅游行程安排已经过于繁重。国旅泰安分社未按照合同约定尽到说明警示义务的行为以及其对该旅游团游客的特殊性进行充分的预计和准备,未能对旅游活动进行合理的安排,因此被告国旅泰安分社对郝某的死亡后果具有一定过错责任。因郝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境旅游意外责任险免除(出境Ⅲ)》单以及《参团申明》中签字,说明郝某本人在出游前证明自己身体情况良好,可以独立完成行程内的旅游内容。其自己应当意识到旅行过程中的风险,并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郝某在境外旅游过程中出现身体不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郝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据此对郝某死亡而导致的直接花费国旅泰安分社承担40%的责任。同时确定因国旅泰安分社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投保有旅行社责任险,故第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国旅泰安分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就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主张拒赔理由是郝某曾既往因脑梗塞、脑动脉供血不足等疾病住院治疗,不属于保单约定的急性病范畴,根据《平安旅行附加急性病身故或全残保险条款》约定其责任免除。人民法院认为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对上述免赔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为做题时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应当向郝某继承人支付保险赔偿款急性病身故(含猝死)及全残保险金15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能否将旅游合同纠纷和意外伤害险理赔在同一个案件中予以解决;国旅泰安分社就郝某的死亡是否负有过错,并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的拒赔行为是否成立。

就本案的审理范畴是否应该将旅游合同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并审理,人民法院以人为本充分考虑当事人在本案中举证以及各被告人互推责任的现实情况,以避免当事人诉累为由,确定了本案在旅游合同纠纷中将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一并予以处理这一裁决观点,无疑是本案的亮点。目前,在大多数同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均将旅游合同和意外保险合同理赔进行了分案处理,笔者认为这样的分案处理虽然会在法律关系上更加明确清晰,但对于当事人来说却无疑增加了诉累并无形中为当事人在不同案件中的举证上增添了难度和障碍。本案的审理法院在不违背法律规定前提下,审理案件从实际出发,作出的审理范畴认定,是充分综合考虑到各方当事人权益后的人性化裁决。

就国旅泰安分社对郝某的死亡是否负有过错并承担何种责任,法院充分论证了旅行社承担责任的原因,同时也客观的对郝某自身身体原因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的关联性作了判断评价,最终酌定郝某与旅行社之间的责任比分别为60%与40%。笔者认为这是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对死亡结果过错责任后的公平责任划分,这一责任划分也符合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惯例裁决比例。

人民法院对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管辖抗辩和拒赔理由的不予认定,限定举证责任明确,对不支持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论证合法有据,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判定正确。

【结语和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旅游经营者已经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已经明确规定在旅游合同纠纷中可以将旅游责任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列为案件审理中的第三人,但就同类案件中当事人同时起诉要求审理旅游合同及购买的旅游意外保险合同时,是否可将旅游意外商业险并案处理,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规则和裁判意见,审判实践中更普遍的做法是采取分案处理。本案不仅在审理旅游合同时同案处理了旅行社责任险,同时也将涉案当事人投保的人身意外商业险作了同案处理,诚然如此审理会加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量,但从解决当事人矛盾纠纷的实际出发,这样显然更有利于充分查明各方当事人责任,防止彼此扯皮推卸,充分起到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良好社会效果。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就此类型案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像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中可以准许将机动车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并同案处理一样,在旅游合同纠纷案件中不仅一并可以追加旅游责任险当事人参与诉讼,同时也应允许当事人对旅行社责任险之外的人身意外商业险投保公司一并同案诉讼处理的要求。充分从诉讼当事人实际困难出发,让类似本案审理方式的人性化审理裁决成为司法实践的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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