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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田*胜、周*英、徐*、王*敏、周*兵追偿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ZJLGLD152861650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31日,被告田*胜为购买牌号浙G×××××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1辆,与原告分别签订《委托购车合同》、《按揭服务协议书》,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购车、代为办理按揭、上牌、抵押等事宜。同日,双方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甲方(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田*胜)担保期间,乙方逾期归还信用卡账户最低还款额导致贷款银行扣划甲方交于银行的保证金以清偿乙方所欠款项,甲方有权直接向乙方追偿,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甲方就处理其向乙方追偿等其他本协议项下相关事宜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差旅费、寻找车辆的工资、律师费、法院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并须按未履行全部余额部分的30%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合同还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法院;第3被告、第4被告、第5被告在共同还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确认上述合同内容。同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出具《担保确认函》,且双方签订《担保协议书》,被告田*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透支金额为897800元,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额为27678元,以后每期还款额为27631元。同日,第2被告、第3被告、第4被告、第5被告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和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被告田吕胜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周*英作为田*胜的妻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承诺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田*胜在归还部分贷款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第2被告、第3被告、第4被告、第5被告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9月2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代偿款项214022.62元、115831.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兵自认其与原告方工作人员柳某曾于2014年9月8日(农历中秋节)左右在永康某个宾馆内为谈归还车款事宜见过面;且将此事告知了被告田*胜。2016年9月26日,原告方工作人员柳某曾打电话向被告周*英、徐*、王*敏催讨涉案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代理意见】

在一审时提交的代理意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1、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原告被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9月15日分两次代其向工行永康支行代偿了214022.62元、115831.20元以终止《还款合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6年10月14日,代偿后已超过两年之诉讼时效。2、原告为证明代偿后多次催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并无法证明其代偿后向被告催讨的事实。①根据其证言,其在代偿时曾当面向被告田*胜催讨过,但没有向其他被告催讨,代理人认为这时间尚未开始计算诉讼时效;②其证言又称代偿后打电话催讨过。代理人认为催讨可以邮寄,也可以打电话,但打电话需要通话记录予以证明,邮寄需要妥投回单予以证明,总之,事实需要证据证明。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代偿后曾催讨。根据以上两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时提交的代理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催讨行为需要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1772号民事判决;

二、由周*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29853.82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14022.62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开始计算,本金115831.2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田*胜、徐*、王*敏、周*兵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田吕胜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田*胜、徐*、王*敏、周*兵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保证合同》,可以认定涉案合同甲方为原告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田*胜、徐*、王*敏、周*兵,而乙方作为甲方的共同还款人签名捺印应视为债务加入。同日,被告徐*、王*敏、周*兵、周*英作为共同偿债人对《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作出承诺,进一步明确了被告徐*、王*敏、周*兵、周*英作为共同偿债人的法律性质为债务加入。当日,被告徐*、王*敏、周*兵、周*英针对田*胜的涉案借款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作出承诺:自愿参与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徐*、王*敏、周*兵、周*英与被告田*胜的法律关系实质上为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原告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9月25日因被告田*胜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分两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代偿214022.62元、11583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保证人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其有权向互负连带责任的被告徐*、王*敏、周*兵、周*英追偿。鉴于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即从最后一次代偿时间即2014年9月25日开始计算,截止到2016年9月25日。即便原告有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即2016年9月26日曾向被告周*英、徐*、王*敏催讨过,但诉讼时效仍然已超过了两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田*胜、周*英、徐*、王*敏、周*兵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9月25日分两次替田*胜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代偿214022.62元、115831.20元。徐*、王*敏、周*兵、周*英系涉案款项的共同还款人,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偿该款后有权向其追偿。从2014年9月25日开始计算,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该认定并无不当。因田*胜、徐*、王*敏、周*兵在一审中已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田*胜、徐*、王*敏、周*兵的诉讼请求,该部分判决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周*英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故周*英应归还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并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因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系由田*胜等与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而周*英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故周*英不应对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金华太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人,故其就涉案车辆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的制胜关键就在于代理律师发现了原告起诉书中的关键时间点,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从而抓住该制胜关键点获得了一审和二审的胜诉,成功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成功办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好评。充分利用原告的起诉书,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作为反击的筹码,利用时效规定,成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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