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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李某贩卖毒品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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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ZJLGLD152861572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李某系长期吸毒人员,1998年4月3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0年6月21日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10月,李某向尤某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同年11月,李某又向尤某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同年11月,李某的前夫李某某打电话给李某,要求李某将毒品送到其租住处,但在电话中没有约定毒品价格,李某先后两次将毒品共计1.2克送至李某某的租住处,共计收取了500元。2014年12月3日,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李某对其购买100克毒品供认不讳,但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向前夫李某某提供毒品1.2克,收取的款项系前夫给儿子的零用钱(儿子系李某抚养),但笔录没有记载,笔录记载为毒资。李某提出公安机关在讯问其时,已全程录音录像。在一审庭审时,李某回答公诉人的讯问时,也供述收取前夫李某某的款项,是因为前夫说给小孩买吃的。在之后回答审判员的讯问时,又没有解释所收款项的性质。对于其他毒品,李某供述已被其全部吸食完毕。

一审判决依照2015年颁布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根据上述规定,依据购买的数量认定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李某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其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代理意见】

本案主要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提供给前夫李某某1.2克毒品并收取款项,认定为贩卖毒品,证据是否充分?如果证据不充分,不管依照2015年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还是依照2008年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李某购进的其他毒品并在案发时已吸食完毕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二是退言之,如果李某于2014年11月提供给前夫李某某1.2克毒品并收取款项,确有充分证据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那么,李某的行为应适用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还是适用2008年的《大连会议纪要》呢?

一、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向前夫李某某提供1.2克毒品并收取款项,在性质上认定为贩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向李某某提供1.2克毒品并收取款项,在性质上认定为贩卖毒品,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在李某向李某某提供毒品不构成贩卖的前提下,不管适用2015年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还是适用2008年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李某购买100克毒品在案发时已吸食完毕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

(一)一审判决将李某提供毒品给前夫李某某的行为认定为贩卖,属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李某贩卖毒品,依据李某的笔录、李某某的证言予以认定。辩护人认为李某对于收取款项的性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一审庭审的供述均存在辩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收取的款项系毒资,换句话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提供毒品给李某某的行为系贩卖行为。因为,李某在2014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提审其时,其供述收取李某某的款项,系李某某说钱给儿子买东西吃,才收取的。尽管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中并没有记录,但公安机关提审的同步录音录像应该能够证实。更为重要的是,李某在一审庭审中,回答公诉人的讯问时,也供述收取李某某的款项,是因为李某某说给小孩买吃的。尽管在之后回答审判员的发问时,似乎收钱的原因不是给小孩买吃的。那是因为李某认为在先前回答了公诉人的讯问已解释收钱的原因,在回答审判员的发问时,认为没有必要再解释收钱的原因。因此,鉴于李某和李某某之前为夫妻关系,收取李某某的款项到底是毒资还是给儿子买东西吃的零用钱,存在两种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收取的款项系毒资。

(二)如前所述,李某提供毒品给李某某在性质上不属于贩卖,那么,依照《武汉会议纪要》,李某不构成犯罪。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如前所述,李某提供毒品给李某某的行为在性质上不属于贩卖,李某则不属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那么,其行为不符合《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李某购买的毒品至案发已吸食完毕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如前所述,李某提供毒品给李某某在性质上不属于贩卖,那么,依照2008年的《大连会议纪要》,李某也不构成犯罪。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本案中,李某提供毒品给李某某不能证明为贩卖,且至案发也没有毒品被查获,因此,根据上述《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李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二、退言之,如果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向李某某提供毒品,性质上属于贩卖,那么,也应当适用《大连会议纪要》,而不能适用《武汉会议纪要》。

(一)、为何应适用2008年的《大连会议纪要》?因为李某购买毒品并提供1.2克毒品给李某某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1月,而当时《武汉会议纪要》并没有颁布。2015年5月18日《武汉会议纪要》颁布后,也没有规定溯及颁布前的行为。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均采从旧兼从轻原则,因此,应从旧适用《大连会议纪要》。或许有人认为,会议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或刑法规定,不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但是会议纪要在司法实践中所起的作用与司法解释无异,从刑法谦抑性原则而言,也应当从旧适用《大连会议纪要》。

(二)、《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如何处罚?《大连会议纪要》认定贩毒数量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如果二审法院认定李某向李某某提供的1.2克毒品为贩卖,那么,应也当依照贩卖1.2克毒品对李某定罪处罚,即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量刑。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李某的量刑部分,改判李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裁判文书】

二审判决认为李某系长期吸毒人员,其购入毒品后向特定关系人即其前夫李某某贩卖毒品,而且现只查明数量不多,交易前两人没有商谈毒品价格,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原判对李某量刑过重。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事实问题;第二个问题是法律适用问题。

一、现有证据能否足以证明上诉人李某提供给前夫李某某1.2克毒品并收取款项,在性质上属于贩卖?

本案上诉人李某提供给前夫李某某1.2克毒品并收取款项,在性质上是否属于贩卖,取决于上诉人李某收取款项的性质,是属于毒资还是属于前夫李某某给其儿子的零花钱(儿子由上诉人李某抚养)。如果属于毒资,那么性质上属于贩卖毒品;如果系前夫李某某给儿子的零花钱,则性质上不属于贩卖。那么,现有证据能否足以证明上诉人李某收取的款项系毒资呢?本案现有证据,无非就是上诉人李某的供述及其前夫李某某的供述,此外,并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款项性质。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收取的款项系前夫给儿子的零花钱,笔录却没有记载,但提审时的录音录像应该有所体现。在一审庭审阶段,上诉人在回答公诉人讯问时明确所收款项是零花钱,但在之后回答审判长讯问时却没解释所收款项的性质。另外,其前夫李某某供述款项系毒资。从上述两人的供述分析,存在两种可能性,一种可能性款项系毒资,另外一种可能性款项系零花钱。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李某所收款项系毒资。

二、法律适用问题

退一万步而言,如果上诉人李某所收款项系毒资,那么,本案应当适用2008年颁布的《大连会议纪要》,而不应当适用2015年颁布的《武汉会议纪要》。为何应当适用《大连会议纪要》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辩护人应从刑法的谦抑性而言,主张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行为当时的《大连会议纪要》。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二审判决虽然没有直接采纳二审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但是,却将上诉人的刑期从15年减至7年。辩护人认为,二审法院表面上没有采纳二审辩护观点,而实际上二审辩护观点对二审法官影响甚大,否则,二审法院不会以“罪刑相适应原则”认为一审量刑过重,从而改判。因此,作为辩护人,案件中存在对当事人有利的情节,应尽量适当地放大,从而影响法院的量刑。另外,作为辩护人,在事实问题上,建议嫌疑人在签字的时候,应当仔细核实笔录,如有遗漏或与自己供述内容不同,应向公安机关提出补充或修正。在法律问题上,在法律规定模糊不清时,应从辩护的角度,据理力争,才能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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