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台州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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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ZJLGLD152861544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被告台州某投资公司和案外人台州某商城开发公司均为国有公司,且在涉案工程建设中存在管理关系。案外人台州某商城开发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人,与案外人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台州某投资公司委托原告杭州某监理公司对案外人台州某商城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工程实行全过程监理并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下称《监理合同》或“合同”)。我们接受被告台州某投资公司委托,担任本案一、二审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2008年8月10日,原告杭州某监理公司与被告台州某投资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位于台州市××路××村“河畔人家”安置小区工程,工程概算总投资230000000元;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合同自签订之日开始实施,至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入档、工程结算审核完毕之日完成。合同“标准条件”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监理范围包括从施工准备至竣工验收及备案阶段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桩基、土建、安装及室外配套等全部工程内容(包括资料归档)的监理;正常监理费用的计取及支付:合同签订生效,承包人设备人员进场后,工程施工期间,监理费按施工进度拨付,施工工程量每完成20000000元,支付该部分监理费的50%,该部分监理费=20000000元×监理费率,综合竣工验收后付至总监理费的75%后暂停,余额待发包人与施工承包商工程结算后结清,以上时间段的付款期限为15天;监理服务期为随施工合同工期另加一个月资料整理时间;“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计取及支付:“额外工作”按“通用条款”规定,“附加工作”实际发生时,双方另行协商确定。“附加协议条款”约定:监理人在投标时承诺的监理机构人员和主要检测设备必须按工程进度及时到位,监理人未经委托方审核同意擅自更换本工程监理人员的,总监理工程师每次扣除监理费100000元,监理工程师每人每次扣除监理费50000元,其他监理人员每人每次扣除监理费20000元,委托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同时监理人赔偿委托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总监理工程师月到位率不足70%或监理人员发生违法乱纪等严重失职行为的或工程出现重大事故的或委托方要求更换有失职行为的监理人员而监理人不予合作的,委托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同时监理人赔偿委托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总监理工程师月到位率不足80%的,每次扣除监理费40000元,监理工程师月到位率不足85%,每人每次扣除监理费10000元,其他监理人员月到位率不足100%的,每人每次扣除监理费5000元。如遇特殊情况或本工程确实需要更换监理人员时,监理人须报委托方同意,其更换后的监理人员业绩、称职不得低于招标文件的规定,并按总监理工程师每次扣除监理费200000元,监理工程师每人每次扣除监理费20000元,其他监理人员每人每次扣除监理费5000元的标准执行。合同另就监理人与委托人权利、义务、责任、争议解决等一并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进入工地现场开始履行监理职责。2008年12月29日,案外人台州某商城开发公司与案外人某建筑公司就“河畔人家”安置小区BT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台州某商城开发公司欲让某建筑公司进行工程报价10%投(融)资并实施“河畔人家”安置小区BT项目,合同总价284535100元,建设工期780天。
《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2月3日书面申请变更总监1名、监理工程师6名(含总监代表1名)、监理员8名,于2009年3月18日书面申请变更监理工程师5名、监理员2名,于2010年1月18日书面申请变更监理工程师2名、监理员3名。其后,原告未经书面申请并经被告批准变更监理人员4名。
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23日竣工,于2012年11月12日通过综合性验收,其中综合性园林景观工程于2011年10月28日竣工。涉案工程工期延期达346天。
涉案工程的室外配套工程审定价为8000386元,智能化工程审定价为2436370元,室外给水工程审定价为1579288元,景观工程审定价为5759960元,土建工程审定价为266205651元,幕墙工程审定价为2913906元,燃气管道审定价为2025000元,电梯安装审定价为1578944元,合计290499505元。
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1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5月29日、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支付监理费318000元、400000元、800000元、400000元,合计1918000元。
在监理费结算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除支付正常监理费外还应支付延期监理费,被告则认为按照《投标承诺书》不应支付延期监理费,因原告存在监理人员多次变更及月到位率不足等情况应按约扣除相应监理费。因双方未能就监理费结算达成一致,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4895205元(含延期监理费2093578元)及自2010年12月21日起分阶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延期监理费,而被告有权根据原告监理人员变更四次及“总监理工程师周某义月到位率不足80%”等情况按约扣除相应监理费,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延期监理费2093578元
(一)合同约定工期变化时监理费不作调整
原告在其提交的《投标承诺书》中向被告承诺:“保证愿以监理费率=工程概算造价230000000元的1.59%承包涉案工程的全过程监理工作,监理费率一次性包死,不做任何调整(包括工期的变化)。”虽然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文本中未体现前述内容,但根据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投标承诺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在《投标承诺书》中向被告作出的承诺构成原、被告对监理费的约定,故原告无权以工期延长为由向被告主张延期监理费2093578元。
(二)双方未就监理期限延长进行协商,也未就“附加工作”或“额外工作”监理费事项作出约定
《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额外工作”的报酬计取“按通用条款规定”;“附加工作”的报酬计取在“实际发生时,双方另行协商约定。”而实际上,双方从未就监理期限延长进行协商,也未就“附加工作”或“额外工作”监理费事项作出约定,故原告无权以工期延长为由向被告主张延期监理费2093578元。
二、被告有权以原告监理人员变更为由按照《监理合同》约定扣除监理费605000元
《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就监理人员变更扣除监理费的标准作出了约定,原告四次变更监理人员,其中三次系书面申请变更,并经被告批准,一次系擅自变更,被告有权主张按约定标准扣除监理费。第一次经被告批准于2009年2月3日变更总监理工程师1人,应扣除监理费200000元,变更监理工程师6人,应扣除监理费120000元,变更监理员8人,应扣除监理费40000元,计360000元。第二次经被告批准于2009年3月18日变更监理工程师5人,应扣除监理费100000元,变更监理员2人,应扣除监理费10000元,计110000元。第三次经被告批准于2010年1月18日变更监理工程师2人,应扣除监理费40000元,变更监理员3人,应扣除监理费15000元,计55000元。第四次未经被告批准变更监理人员4人,应扣除监理费80000元。故被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标准扣除监理费605000元。
三、被告有权以原告总监理工程师未到位为由主张按照《监理合同》约定扣除监理费1160000元
《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的“附加协议条款”还就监理人员月到位率不足扣除监理费的标准作出约定。经被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温州某司法鉴定所对总监理工程师周某义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向一审法院表示无法要求周某义到司法鉴定所提供亲笔签字笔迹比对样本,被告不得不降低鉴定要求,将鉴定申请变更为9份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上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字是否系同一人书写形成。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在9份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中,有3份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与另外6份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栏“周某义”的签字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我们认为,周某义系原告员工,提供周某义亲笔签字样本属原告举证责任范围,原告不提供周某义亲笔签字样本完全属于故意阻却鉴定,应认定原告举证不能,并推定全部签字均非周某义本人所签,故被告有权按照合同关于总监理工程师不到位的扣除标准扣除监理费1160000元。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台州某投资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监理公司监理费人民币2095942.13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一审法院分析意见
一审法院从监理费应如何结算、原告主张延期监理费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变更监理人员应如何扣除监理费、能否认定“总监理工程师周某义月到位率不足80%”等四个方面分析如下:
(一)关于监理费应如何结算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监理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投标承诺书》,原告承诺保证愿以监理费率=工程概算造价230000000元的1.59%承包涉案项目工程的全过程监理工作,监理费率一次性包死,不作任何调整(包括工期的变化),结合双方签订在后的《监理合同》关于工程施工期间监理费按施工进度拨付,施工工程量每完成20000000元,支付该部分监理费的50%的约定,该承诺书应视为对监理费率1.59%的一次性包死,监理费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审定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和监理费率,计算监理费如下:监理费=实际施工工程量290499505元×监理费率1.59%=4618942.13元(尚未扣除应扣除的监理费)。
(二)关于原告主张延期监理费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时间延期346天,应按《监理合同》同比计算延期监理服务费计209357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按施工进度拨付,原告亦认可监理费按照实际工程量作为计算基数,合同虽然约定监理服务期随施工合同工期另加一个月资料整理时间,但未明确约定工程延期监理费如何计付,且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标准条件”关于“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的监理人责任的约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延长合同期进行了进一步的约定,而《监理合同》中关于“附加工作”的酬金计取及支付的约定为“附加工作实际发生时,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现原告亦未提交双方就工程延期的“附加工作”应支付监理费及如何计算监理费等事宜协商达成一致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同比计算延期监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变更监理人员应如何扣除监理费的问题
原告认可其变更监理人员应扣除监理费365000元,现被告主张原告四次变更监理人员,应扣除监理费60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监理人员名单及变更申请,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提供的《派驻“河畔人家”安置小区工程监理人员一览表》显示,派驻人员应含总监1名、监理工程师6名、造价工程师1名、监理员8名。被告主张原告于2009年2月3日第一次变更总监1名、监理工程师6名(含总监代表1名)、监理员8名,根据双方约定,应扣除监理费360000元,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变更申请及《“河畔人家”安置小区工程监理人员名单》不予认可,认为该材料不真实,但根据被告提交的监理记录及监理日记记载,该份《“河畔人家”安置小区工程监理人员名单》中变更的周某义、王某波、娄某来、陈某炎、刘某洲、黄某文、黄某波等人在原告认可的2009年3月18日第一次变更之前已经实际履行监理职责并在监理记录及监理日记上签字,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关于更换监理人员“按总监理工程师每次扣除监理费200000元,监理工程师每人每次扣除监理费20000元,其他监理人员每人每次扣除监理费5000元”的约定,本次变更应扣除监理费360000元;2009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监理人员变更申请,实际变更5名监理工程师、2名监理员,根据上述约定,应扣除监理费110000元;2010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河畔人家”监理人员变更申请》,变更2名监理工程师、3名监理员,根据上述扣除监理费的约定,应扣除监理费55000元;被告主张从旁站监理记录、监理日记及会议签到表等可知原告另存在擅自变更监理人员4名的事实,原告虽主张工作过程中存在个别人员调整的问题,均经被告审核符合要求且工作得到被告认可及书面肯定,不存在擅自变更的情况,但与监理人员名单对比可知被告提及的该4名监理人员确未在监理人员名单中,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该4名监理人员系经过批准变更,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被告未举证证明监理日记及会议签到表中出现的不在监理人员名单中的4人系总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或其他监理人员,被告主张应按照双方关于“监理人未经委托方审核同意擅自更换本工程监理人员的,总监理工程师每次扣除监理费100000元,监理工程师每人每次扣除监理费50000元,其他监理人员每人每次扣除监理费20000元”的约定,按照其他监理人员扣除监理费8000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能否认定“总监理工程师周某义月到位率不足80%”的问题
被告主张监理人员不到位即总监理工程师周某义未到位的按照月到位率不足80%计算,应扣除监理费=合同工期29个月×40000元/月=11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对9份工程验收记录上总监理工程师周某义的签字进行鉴定的结论为其中3份与6份非同一人所签,但不足以证明“总监理工程师周某义月到位率不足80%”的事实,故被告以此主张按照“总监理工程师月到位率不足80%的,每次扣除监理费40000元”的约定扣除监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分析意见
[可参阅发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2017)浙10民终701号《民事判决书》]
杭州某监理公司以2009年2月3日监理人员变更未实际实施、延期监理费应予支付、一审程序违法等为由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上述三个方面的上诉理由分析如下:
(一)关于2009年2月3日监理人员变更问题
杭州某监理公司承认2009年2月3日向台州某公司提出监理人员变更申请,但主张该变更申请并未实际实施。根据台州某公司提交的监理记录及监理日记记载,2009年2月3日变更申请所附《“河畔人家”安置小区工程监理人员名单》中变更的周某义、王某波、娄某来、陈某炎、刘某洲、黄某文、黄某波等人在杭州某监理公司认可的2009年3月18日第一次变更之前,已经实际履行监理职责并在监理记录及监理日记上签字,杭州某监理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2009年2月3日至2009年3月18日期间履行监理职责的人员仍为杭州某监理公司投标文件中承诺派驻的监理人员,故二审法院对杭州某监理公司2009年2月3日变更申请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延期监理费用的问题
2008年6月10日,杭州某监理公司向台州某公司出具《投标承诺书》,承诺“保证愿以监理费率=工程概算造价23000000元的1.59%,承包涉案工程的全过程监理工作,监理费率一次性包死,不作任何调整(包括工期的变化),监理工期随施工工期另加一个月的资料整理时间。”由此表明,双方约定的监理费是不受工期变化影响、监理费率一次性包死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的价格。对此,杭州某监理公司有权决定是否承接该工程监理,并清楚根据《投标承诺书》签订《监理合同》的法律后果。双方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监理合同》未就工程延期的“附加工作”应支付监理费及如何计算监理费等事宜另行作出明确约定,也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达成一致,况且杭州某监理公司承认本案监理费是依照《监理合同》约定的按施工进度拨付,因此杭州某监理公司起诉台州某公司要求同比计算延期监理费,依据不足。
(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台州某公司因杭州某监理公司监理总工程师周某义的签字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但杭州某监理公司以周某义离职为由称无法配合鉴定,又不能提供确认为周某义亲笔签字的书写样本作为鉴定材料,以致台州某公司变更了鉴定要求,导致审理期限上有所延长,故本案一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有三处“周某义”的签字并非同一人书写形成,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鉴定费用由杭州某监理公司承担亦属得当。
综上,杭州某监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投标承诺书》属于《监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应按照“约定必须遵守”的合同法基本原则兑现承诺书中关于“工期变化监理费不作任何调整”的承诺
原告认为,“工期延期非原告的原因,被告应当支付延期监理费。”被告认为,原告在投标阶段提交的《投标承诺书》中已经作出承诺,“保证愿以监理费率=工程概算造价230000000元的1.59%,承包涉案工程的全过程监理工作,监理费率一次性包死,不作任何调整(包括工期的变化)。”根据《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投标承诺书》是《监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二十五条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三十九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而《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监理费按施工进度拨付,施工工程量每完成20000000元,支付该部分监理费的50%,该部分监理费=20000000元×监理费率,综合竣工验收后付至总监理费的75%暂停,余额待发包人与施工承包商工程结算后结清。监理服务期随施工合同工期另加一个月资料整理时间。‘额外工作’的报酬计取按“通用条款规定”;‘附加工作’的报酬计取按‘实际发生时,双方另行协商约定’。”根据上述约定,工期延长可能给原告造成的监理成本增加属于《监理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且双方在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从未就“额外工作”或“附加工作”监理费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说明原告接受该项可预见的风险,按照“约定必须遵守”的合同法基本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延期监理费。我们提出的上述观点得到了一、二审法院的支持。
二、监理过程中形成的监理人员名单、监理资料、监理人员变更申请,可以证明监理单位存在四次监理人员变更的违约行为
原告认可其变更监理人员应扣除365000元,被告主张存在4次监理人员变更应扣除605000元。为了证明我方主张,我们收集并提供了投标文件中的《派驻“河畔人家”安置小区工程监理人员一览表》、监理人员变更申请、监理人员名单等资料,证明原告三次书面申请变更监理人员,按约应当扣除相应监理费;我们还收集并提供了监理记录、旁站监理记录、监理日记、会议签到表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擅自变更监理人员的情况,也应按约扣除相应监理费。因我们提供的证据材料非常充分,一审法院完全采纳我们提出的原告四次变更监理人员应按约定扣除标准扣除监理费605000元的意见。
三、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就被告对“总监理工程师周某义月到位率不足80%”的举证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行使“自由裁量权”,以求达到裁判结果的公平
从举证责任角度看,我们提供了大量总监理工程师周某义签字的监理资料,申请对周某义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原告有条件要求周某义配合提供亲笔签字作为比对样本,但原告不予提供,且对其未能要求周某义配合鉴定作出合理说明,应认定原告举证不能,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所有总监理工程师签字栏上的签字均非周某义本人所签,从而推定周某义未到位,被告有权按照“总监理工程师周某义月到位率不足80%”的扣除标准扣除监理费1160000元,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总监理工程师周某义月到位率不足80%”。
作为被告代理人,我们当然希望一审法院能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认定“总监理工程师周某义月到位率不足80%”,但一审法院并不认同。我们认为,一审法院之所以不予认定,一定有公平原则上的考量。如若认定“总监理工程师周某义月到位率不足80%”,则应扣除的监理费将达到1160000元之巨,这就出现了裁判结果是否公平的问题,这是一审法院必须考量的。此时,一审法院需要就被告对该节事实的举证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行使“自由裁量权”,以求达到裁判结果的公平。虽然一审法院未采纳我们的意见,但被告仍然表示接受,而实际上,自我们接受委托时起,被告从未就此项扣除向我们提出要求,被告对一审判决的接受程度反过来印证了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正确和裁判结果的基本公平。
【结语和建议】
一、被告要求原告在《投标承诺书》中承诺工期延期监理费不作任何调整是合理的,也是十分明智的
引起工期延误的因素有很多。比如:拆迁进度不符合施工进度要求、提交施工图延期、工程变更增加工期、特殊地质条件等客观情况、逾期支付工程款和施工单位管理不力导致停窝工等违约行为。但工程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工程预算造价在聘请监理单位时就已基本确定了,监理单位的工作量与工程造价有正比关系,而在工程出现延期时,延期期间并不需要全部监理人员到岗,所以原告在《投标承诺书》中承诺工期延期监理费不作任何调整是合理的,被告要求原告作这样的承诺也是十分明智的,此项承诺显然是监理单位在提交投标文件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监理单位自愿承担的价格风险范围。
二、发包人必须了解工程监理行业普遍存在的“重投标、轻履约”的现象
监理单位为了中标工程监理项目,不仅需要提供数量充足的监理人员,而且所提供的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等监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否则就无法中标。在监理单位以较低监理费(或监理费率)中标后,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就从降低人员工资成本的角度做文章。比如,以建筑施工工程师充当监理工程师,以不具备总监理工程师资格的监理人员充当总监理工程师,以监理员充当监理工程师,一个监理人员在数个工程项目中同时任职等等,类似违约和规避行政部门监管的手法不一而足。由于受到《监理合同》的约束,以及行政监督的不断加强,资格不符的情况容易被发现,此时监理单位通常采取频繁变更监理人员和“冒名顶替”的方式,尽可能使用工资成本低的人员。本案中,一定有人冒周某义之名充当涉案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很可能一开始就冒充,且一冒到底。
鉴于上述行业陋习,作为聘请监理人的发包人,对工程监理行业普遍存在的“重投标、轻履约”的现象必须事先有十分清楚的了解,只有这样,发包人才能编制出一份较为理想的工程监理项目招标文件,才能签订一份较为完备的监理合同,才能有的放矢地对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进行有效监督与管理。为此,发包人必须对监理人员变更、月到位率、人员资格及身份真实性等情况进行严格核查和管理,发包人可以采用智能化考勤设备对监理人员进行考勤,约束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行为,防范发生监理合同纠纷。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也是工程质量行政监督单位(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管理对象,行政监督单位应当健全对此类单位和人员的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并严格执法,对违法违规的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依法予以惩处,以达到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净化工程监理市场的目的。监理单位则应当摒弃以降低服务质量方式提高经济效益的粗陋思维,树立品牌意识,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手段,提升企业竞争力,从而提高经济效益。
三、按照监理规范规定和监理合同约定调取能够用于充分反映监理合同内容、监理人员工作全貌的全套工程监理资料是本案胜诉的关键
我们在接受委托后,在被告手头证据材料缺乏的情况下,整整花了两个工作日在城建档案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调取了能全面反应监理合同内容(招投标文件)和监理人员履职情况的所有工程资料。在此基础上,我们条分缕析认真研究这些材料,我们不能把一大堆材料都交到法院,但我们必须按照监理规范规定和监理合同约定,抽取那些能够概括性反映监理人员违约情况的工程资料提交给法院。比如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开竣工报告、各个环节的工程验收资料、监理例会纪要、监理记录、旁站监理记录、监理日记、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等。按照监理规范规定,监理规划必须由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批准,监理记录、旁站监理记录和监理日记可以由各个岗位的专业监理人员记录,而监理实施细则、开竣工报告、各个环节的工程验收资料、监理例会纪要、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等均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如若总监理工程师签字栏上的签字并非总监理工程师本人所签,便有理由主张总监理工程师没有到位。
本案中,正因为我们调取了《投标承诺书》这一关键证据,才对原告主张延期监理费形成了有效的抗辩。正因为我们提供了证明原告四次变更监理人员的充分证据并形成了证据链,被告要求扣除相应监理费的主张才全部得到法院支持。虽然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总监理工程师周某义月到位率不足80%”,但我们提供的能够概括性反映总监理工程师履职情况的一整套工程资料,以及要求对这些资料总监理工程师签字栏上的签字是否系周某义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的坚定态度,有力消解了原告继续缠讼的意志。在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原告和一审法院通过我们催促被告按照生效判决及时支付监理费和相应利息,不久原告顺利收取了被告支付的监理费和相应利息,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