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郭爱某与陈国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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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ZJLGLD152861585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陈国某起诉称原告系装卸工,平时靠提供装卸劳务赚取报酬,2015年11月17日1时30分许,原告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某某实业的厂房装卸货物。在车上卸货时,原告摔倒车板上,造成大腿粉碎性骨折。该工作系陈其某安排,报酬也是从被告处领取。且陈其某在每100元的报酬中抽取15元好处费。被告郭爱某系此次装卸工作的老板,劳动者的报酬也是由被告郭爱某支付。原告受伤后,曾向两被告索要报酬,但两被告互相推诿不肯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各项经济损失166638.22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郭爱某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各项经济损失166638.22元;2、由被告郭爱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并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其某的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
鉴于事实和证据,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理由如下:
1.陈其某与被告郭爱某之间是承揽关系,陈其某承揽郭爱某的卸货工作,郭爱某向陈其某支付报酬。郭爱某不认识原告陈国某,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从原告陈述的事实可以看出是陈其某雇佣了原告,故被告郭爱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即使陈其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按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误工时间计算有误,营养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原告操作中未注意安全,对损害后果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通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法院认定:原告陈国某系由陈其某安排至事发地从事装卸,且其一直由陈其某安排工作,并向陈其某预支费用,原告认为其与郭爱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要求被告郭爱某承担赔偿贵任,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爱某抗辩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代理意见】
针对原告起诉,被告作如下答辩:
一、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被告陈其某与被告郭爱某之间是承揽关系,陈其某承揽郭爱某的卸货工作,郭爱某向陈其某支付报酬。
郭爱某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郭爱某也不认识原告陈国某,从原告陈述的事实可以看出是被告陈其某雇佣了原告。因此,被告郭爱某无需承担本案原告受害的责任。
二、即使该有雇主被告陈其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诉请:
1、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不足;
2、误工期限计算有误;
3、营养费标准过高;
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5、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操作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郭爱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陈国某对被告郭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国某负担。
【裁判文书】
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7日,原告陈国某经由陈其某安排至被告郭爱某位于某某实业厂房仓库从事装卸工作。在装卸货物过程中,因下雨湿滑,未注意安全,原告从装卸车上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文荣医院急诊,当晚至金华市中医医院住院,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脾破裂。原告经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47012.22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陈国某因故受伤致右股骨粗隆下骨折,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75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陈其某与被告郭爱某就之前的装卸费结算,共5340元。事故后,陈其某从被告郭爱某处支取12000元支付给原告陈国某,其另行支付原告11000余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系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之一。
本案中,被告郭爱某如有装卸业务即与陈其某联系,并由陈其某自行组织人员装卸,之后双方结算装卸费,两人之间应认定承揽关系,陈其某辩称2015年11月17日的承揽业务,其只负责介绍,由被告郭爱某自行向装卸工支付装卸费,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且陈其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陈国某系由陈其某安排至事发地从事装卸,且其一直由陈其某安排工作,并向陈其某预支费用,原告认为其与郭爱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要求被告郭爱某承担赔偿贵任,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爱某抗辩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贵任法》第三条、第六条、弟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国某对被告郭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国某负担。
【案例评析】
原告陈国某起诉称原告系装卸工,平时靠提供装卸劳务赚取报酬,2015年11月17日1时30分许,原告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某某实业的厂房装卸货物。在车上卸货时,原告摔倒车板上,造成大腿粉碎性骨折。该工作系陈其某安排,报酬也是从被告处领取。且陈其某在每100元的报酬中抽取15元好处费。被告郭爱某系此次装卸工作的老板,劳动者的报酬也是由被告郭爱某支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郭爱某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各项经济损失166638.22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鉴于事实和证据,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理由是陈其某与被告郭爱某之间是承揽关系,陈其某承揽郭爱某的卸货工作,郭爱某向陈其某支付报酬。郭爱某不认识原告陈国某,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从原告陈述的事实可以看出是陈其某雇佣了原告,故被告郭爱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律师的大量细致工作,经过对证据事实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法院认定:原告陈国某系由陈其某安排至事发地从事装卸.且其一直由陈其某安排工作,并向陈其某预支费用,原告认为其与郭爱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要求被告郭爱某承担赔偿贵任,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爱某抗辩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国某对被告郭爱某的诉讼请求。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就是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在实务中,对于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认定一直是实践中的争议点。本案通过律师的大量细致工作,经过对证据和事实的质证辩论,明确了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郭爱某无需承担本案原告受害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案件的正义判决,既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又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同时对同类型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