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金某诉郭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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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ZJLGLD152861532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在2013年11月1日,金某通过张某某账户向徐某某浦发银行卡账户转账50万元。2013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条落款时间是11月1日、二审法院认定为11月10日),郭某向金某出具借条,在借条中载明“今向金某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款汇入徐某某浦发卡(6225210702251126)”,郭某将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书写成“2013.11.1θ”。
同月18日,徐某某在同一账户内向张某某转账50万元。金某与张某某、徐某某系亲戚关系,张某某与徐某某系母子关系。
金某以郭某拒不偿还上述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某返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金某诉称:在2013年11月1日郭某通过电话向金某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要求该借款汇入徐某某的浦发银行账户,后在11月10日郭某向金某出具该借据,当时没注意借据落款时间被书写成“2013.11.1θ”。
郭某辩称:在2013年11月1日因亲戚需要资金请求郭某帮忙,郭某正好在苍南县龙港镇碰到金某,郭某告知金某需要调剂资金,但是要5点之前才能确定。金某称其5点钟要出去,可先把钱汇入徐某某账户,让郭某先出具借条,郭某出具借条给金某。后来亲戚不需要资金了,郭某告知金某将欠条撕毁,因此,欠条中的款项没有实际收到。
另,张某某在一审庭前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张某某不认识徐某某,与徐某某没有其他款项来往,涉案支付给徐某某的款项50万元属于金某所有。金某在庭前谈话的笔录中陈述:不认识徐某某。金某在庭审中承认与徐某某是亲戚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金某虽然提供了《借条》,但是讼争款项的汇出人张某某与汇入人徐某某系母子关系;徐某某在同月18日有相同金额的款项在同一账户内汇给张某某;徐某某与张某某另有频繁款项往来等事实,同时结合金某、张某某在庭前的谈话笔录中存在虚假陈述的具体情形,郭某提出的上述讼争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的意见,理由成立。据此判决驳回金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某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借款款项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如何认定借条落款时间;(2)金某及案外人虚假陈述的内容是否足以推翻金某起诉的基本事实,虚假陈述对案件事实部分的影响,以及如何对待虚假陈述问题,即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诉讼原则的裁判尺度问题。
一、金某已经按约履行借款款项的支付义务,民间借贷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首先,该借条的全部内容是郭某出具的,郭某出具该借条时意思表示真实。借条上载明“款项汇入徐小燕浦发卡”及具体账号。金某按该指示通过亲戚张某某向徐某某该浦发卡履行汇款行为,属实际履行。即使张某某与徐某某是母子关系,且相互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但是汇款到徐某某浦发卡是受郭某的指示,是按照郭某的要求履行款项支付的,该款项支付方式符合约定的内容。在本案中,徐某某在11月18日有相同金额的款项在同一账户内汇给张某某,该事实是属于案外人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郭某之所以要求将款项汇款到徐某某账户,说明郭某对徐某某的账户是认可的。
其次,金某主张涉案借条在2013年11月10日形成,郭某主张涉案借条在2013年11月1日形成。之所以对欠条形成时间发生争议,是该欠条的落款时间被书写成“2013.11.1θ”,但是按照整张借条书写习惯,在落款时间书写的数字内容中并没有写明“年、月、日”,且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以“θ”表示“0”区别于拼音字母”O”,因此,落款时间应当认定为2013年11月10日,而不是2013年11月1日。据此足以证明郭某在2013年11月1日向金某借款50万元并要求汇款到徐某某账户,金某于当日按照该要求支付借款,之后在同月10日郭某出具借据交给金某。
最后,假如借条的落款时间被认定为11月1日,结合金某汇款的时间也是当日,足以证明郭某已经实际收到借款款项。
综上,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指定的接收人时生效。
二、针对金某的虚假陈述违反诚实信用诉讼原则在本案中的裁判尺度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以及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行使国家审判权进行审判行为时,应当公正、诚实、守信。诚实信用原则原本是一项私法原则,在民事诉讼法这样的公法中引入该原则,主要是为了回应现实社会中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拖欠诉讼、伪造证据等现象,强调各类诉讼参与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义务,保障诉讼秩序,提高诉讼效率。虚假陈述是违反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诉讼原则的直接表现,虚假陈述包括诉讼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和诉讼参与人的虚假陈述。在本案中,主要表现在:
1.诉讼当事人金某的虚假陈述,在庭前调查时否认金某与徐某某的亲属关系,在开庭时承认金某与徐某某的亲属关系。按照金某的解释,是担心承认该亲属关系对自己不利。从该虚假陈述的事实范围来看,是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亲属关系,只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均不直接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
2.诉讼参与人张某某的虚假陈述,否认张某某与徐某某系母子关系,否认张某某与徐某某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由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事实发生在金某与郭某之间,是郭某指定徐某某的浦发卡作为借款支付渠道。张某某尽管是徐某某的儿子,但均已经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民事行为独立。且张某某已经确认涉案转账的50万元属于金某所有。因此有关诉讼参与人张某某的虚假陈述,依然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
当然,对于金某、张某某在诉讼过程中的虚假陈述,应当依法制裁。但是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基本事实的虚假陈述,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来综合认定。不能把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所有虚假陈述,均作为推翻案件基本事实的理由,从而扩大虚假陈述的惩治后果,反而被虚假陈述的内容所蒙蔽。
【判决结果】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金某持有郭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主张债权,郭某否认借款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并且,借条落款时间被书写成“2013.11.1θ”,按书写习惯应认定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尽管付款人张维泽与徐小燕系母子关系,但汇款事实发生于借条出具前的2013年11月1日,借条证明力郭某于事后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并明确指定收款人为徐小燕的事实。另外,金某原审中提供的短信记录与通话录音也能印证郭某于事后并不否认借款50万元的事实。郭某关于出具借条时先将50万元款项先汇入徐小燕账户,若需要借款,再从徐小燕账户转出,若不需要则将借条撕毁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且不合常理,故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否定金某提供借条原件、短信记录以及通话录音的证明力,继而否认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并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依法改判。金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本案借款约定利息,因此,要求郭某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但在金某起诉后,郭某没有及时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益,故对金某要求郭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4168号民事判决;二、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
【案例评析】
一、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据往往被认为是“证据之王”,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由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内容,否则一般不应当被轻易否定。在本案中除了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存在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的虚假陈述之外,并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审裁判推翻借据内容显然不妥。
二、如何认定本案中虚假陈述与案件基本事实之间的关系,是作出正确判决的关键。
民事诉讼中的虚假陈述对司法公正造成极大危害,也造成对社会良善风气的较大破坏,理应受到否定的评判和制裁。但对虚假陈述的制裁应当结合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虚假陈述的内容与案件基本事实之间并没有直接关联。金某已经按照郭某的要求和指示,完成向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借款款项的义务,民间借贷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民间借贷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虚假陈述并不直接推翻民间借贷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此没有作出区分,以偏概全扩大法律制裁,作出全盘否定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官在开庭审理之前,直接对案外人张某某以及金某进行庭前谈话属于程序违法,将直接导致法官先入为主。在民事审批过程中,属于法官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已经由明确的法律规定,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执行。
【结语和建议】
随着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注意诉讼模式的不断推进,被忽略的虚假陈述问题不断涌现,已经对司法公正及社会正气造成威胁。虚假陈述主要表现:虚假陈述案件事实、虚假否认、虚假自认、诉讼欺诈等情形,在实践审判过程中,既要区分虚假陈述与虚假诉讼、伪造证据等区别,也要在个案中区分虚假陈述的内容与案件基本事实之间的关系,认识到虚假陈述作为独立的法律术语的特有内涵,不可扩大、混用法律制裁。
当事人往往担心对自己不利,而铤而走险选择隐瞒事实虚假陈述。而事实上,只有诚实诉讼、如实陈述,才是合法权利得以实现的有力保障。人民法院报曾经以“虚假诉讼:法律很生气、后果很严重”来告诫虚假诉讼的危害,提出正确适用诚信诉讼,打击虚假诉讼和虚假陈述,维护诉讼诚信。通过这个案例,建议所有诉讼参与人必须诚实信用的参与诉讼,要充分认识诚实诉讼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别让自己的合法权利毁于自己的虚假陈述,从而构建诚实、守信、和谐的社会主义良好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