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天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TJLGLD152861383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原告天津天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与第三人丁振全系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6月23日,天宝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二手车收购协议书》,第三人将其名下的津DZQ262宝马牌小轿车以40万元价格出售给天宝公司。天宝公司与第三人于2016年6月23日当天就办理完毕付款、交车手续。天宝公司与第三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期间,知悉2016年6月29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应本案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武清支行)的执行申请,作出了(2016)津0114执1900号之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尚未来得及过户至天宝公司名下的DZQ262宝马牌小轿车予以查封。天宝公司认为,依据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归天宝公司所有,就此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以(2016)津0114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执行异议。故天宝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代理意见】
一、涉案车辆应归天宝公司所有,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应予解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财产冻结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另,《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天宝公司已经按其与第三人丁振全的约定在2016年6月23日签约当日向指定账户支付了车辆对价400000元,车辆也于当日交付给天宝公司。《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排除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的情形。即,本案中涉案车辆虽然未经过户登记,但天宝公司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农商武清支行不得主张行使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二、在车辆买卖过程中,天宝公司没有过错,不存在与第三人丁振全恶意串通、虚假交易的情况。理由是:(一)天宝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已经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即在签署购车协议签时,通过相关网站查询有关第三人丁振全的涉讼、失信信息,且本次交易的涉案车辆价格合理。(二)天宝公司进一步采取了审慎防控风险注意义务采取措施,即要求第三人丁振全在《二手车收购协议》中保证在交车前无任何经济纠纷、交通违法及法律责任。(三)天宝公司为确保该车的合法性,还审查了涉案车辆的全部信息。(四)天宝公司在交易时间进程上没有任何怠于办理、拖延办理的情形。
三、本案所涉车辆不是该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
四、农商武清支行否认本次交易的真实性,主张存在恶意串通和虚假交易,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代理人认为天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希望法庭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判决结果】
一、原告依法享有对车牌号为津DZQ262宝马牌小轿车(车架号为WBAYE2101ED834774)的所有权。
二、解除对车牌号为津DZQ262宝马牌小轿车(车架号为WBAYE2101ED834774)的查封措施。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
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二、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属;
三、本院对涉案车辆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否解除。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车辆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了《二手车收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由原告举证,第三人认可真实性,且该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虽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认为双方系恶意串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车辆的所有权归属,原告与第三人称自己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原告当日付款,第三人当日交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请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其享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第三人双方虽然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买卖,并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但交通运输工具系特殊动产,本院对涉案车辆采取查封措施时,第三人还未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查封丁振全名下的动产并无不当。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本案第三人,下同)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本案原告,下同),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通过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告对车辆购买采取了谨慎的态度并对第三人的征信情况采取了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在此交易中原告没有过错,应解除对涉案车辆的强制执行措施,即解除查封。
【案例评析】
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损害。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因此可以将其作为违法合同对待。此类合同的主要特点是:一是当事人出于主观上的恶意,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将造成对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当事人出于恶意,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违法的意图。二是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的目的是损害国家或第三人的利益。互相串通,首先是指当事人都具有共同的目的,即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其次,当事人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该非法行为。在恶意串通行为中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是真实的,但这种意思表示是非法的,因此是无效的。
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由于价值较大,一般也需要登记,属于特殊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对特殊动产物权专门作出了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本身属于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但由于未经过登记,其取得的物权并不完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具体到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之上存在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债权人的情况,如果实际受让人不能对抗债权人,会导致对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一民法原则的违背。《解释》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已经支付对价并实际占有的受让人,即使未经登记,也可以抵抗转让人的债权人,加大力度保护了实际受让人的权利,遵循了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法原则。
具体到本案,成功之处在于以下几点:
第一、合同效力认定方面:从原告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即协议签订前是否对第三人的征信情况、车辆及其权属进行合理审查;同时,原告也实际支付合理对价,不存在恶意串通,从而认定协议是有效的。
第二、车辆所有权归属方面:在确定协议有效的基础上,原告与第三人各自履行了协议的主要义务,确认原告对涉案车辆有所有权,且应解除对涉案车辆的强制执行措施的代理意见成立并被采纳,成功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日渐完善,新法规、新政策、新情况层出不穷,市场形势瞬息万变,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主体所面临的各项民事法律风险也愈加纷繁复杂。风险的存在并不能阻碍市场主体对合法利益的诉求,因此,要求市场主体需要更加科学、合理、有效地管理风险,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利用网络信息公开的便利条件,最大限度的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法律安全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