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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李蔷华诉余士君、言清卿、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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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HLGLD152860953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9年,一本名为《粉墨人生妆泪尽》(以下简称:《粉墨》)的传记,因记述了京昆界两位已故名人俞振飞和言慧珠一段夫妻生活往事,被包括新民晚报在内的各大报刊及网站转载而成为一时热议话题。

2010年,俞振飞遗孀、京剧艺术家李蔷华读了《粉墨》一书后大为愤怒,认为该书内容东拼西凑、有悖事实,有损于俞振飞昆曲大师的美誉。2015年5月,李蔷华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粉墨》一书的作者余士君、言清卿以及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俞振飞名誉权。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主观上并没有诋毁俞振飞的恶意,原告李蔷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判决驳回了李蔷华的诉讼请求。

李蔷华不服一审判决,决定继续委托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2011年7月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言清卿、余士君及上海文汇出版社侵害了俞振飞的名誉权。法院判决三被上诉人停止出版、发行、销售和登载《粉墨》一书;三被上诉人在《文汇报》、新浪网刊载向李蔷华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三被上诉人赔偿李蔷华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四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俞振飞名誉的侵害以及纪实文学出现名誉权侵权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

一、关于四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俞振飞名誉权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明确规定,判断或者认定行为人的一个具体的民事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此,代理律师从这四个方面对四被上诉人的行为进行分析。

(一)受害人俞振飞先生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通读《粉墨》一书发现,本案被上诉人言清卿和余士君侵犯俞振飞先生名誉权的基本方式就是:以偏激的感言,用书面的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俞振飞先生,损害俞振飞先生的名誉,据此达到损毁俞振飞先生良好社会声誉的目的。本案的第三被上诉人和第四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起到了一个“扩大”传播有关贬低或者毁损俞振飞先生社会声誉的负面作用。

侵权的内容包括:该书第134页描写:“白云和好爸都是才貌双全,但都被妈妈说准了:两个拆白党!”,并具体解释了什么叫“拆白党”。该书第10页描写:“……父亲一听到俞振飞的名字,像触了电似的,放大声音,一声吼:俞振飞不是人”。该书第13页描写:“……当时接待我的一位负责人,听了我的汇报,一拍桌子,大声说:这个老色鬼,老毛病又犯了。”等等。

(二)四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被上诉人文汇出版社出版的、被上诉人新浪网刊载的,被上诉人言清卿口述的,被上诉人余士君执笔的《粉墨》一书或脱离事实、信口雌黄,或宣扬俞振飞先生隐私,损害俞振飞先生依法享有的名誉,造成了俞振飞先生社会评价的严重降低。因此,上述四被上诉人行为均属违法。

(三)四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俞振飞名誉被损害的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名誉权损害后果的判断应以“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名誉权损害后果是否客观存在,当以“一般人”的感受及受害人社会评价的贬损为判断标准。那么,俞振飞先生的社会评价是否确实被《粉墨》一书所贬损呢?答案是肯定的。

上诉人将《台湾申报》的读后感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该文感言到“和当年的文化大革命一样,俞振飞不是也从一个娇艳美丽的小姑娘最后变成了一个不齿于人类的丑丫头了吗?”这就可以充分证明俞振飞老先生名誉被损害的后果与《粉墨人生妆泪尽》一书中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

(四)四被上诉人主观上有过错

《粉墨》一书的中心思想就是“褒言贬俞”,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是显而易见的。被上诉人言清卿及余士君在《粉墨》一书中肆意发泄私愤,或直接谩骂、或采取暗示,或无中生有,或捏造事实,尽其所能赤裸裸地对俞振飞先生进行侮辱、诽谤。而被上诉人文汇出版社在《粉墨》明显侵犯俞振飞先生名誉权的情况下,仍将该书予以出版;被上诉人新浪网开办的新浪网刊载了该书部分含有侵权内容的部分章节,致使俞振飞先生的名誉在更大范围受到损害。四被上诉人主观上均有过错,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

二、侵犯名誉权的举证责任当合理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对于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的,致其名誉受损,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故纪实文学的作者应对其作品内容的真实性和措词的严谨性负责。鉴此,上诉人仅需对书中侵犯俞振飞先生名誉权的内容提出质疑,而作者(包括出版者)即应对上诉人质疑的内容的真实性或可公开性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让受害人承担《粉墨》一书中侵权内容不真实的举证责任,要求受害人“自证清白“的行为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综上所述,四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俞振飞先生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如下:

一、余士君、言清卿、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和登载《粉墨人生妆泪尽》一书;

二、余士君、言清卿、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文汇报》、新浪网上刊载向李蔷华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同意);

三、余士君、言清卿、上海文汇出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蔷华经济损失人民币8087元;

四、余士君、言清卿、上海文汇出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蔷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应承担侵害死者名誉的责任,应从行为人是否存在侵害行为、受害人是否存在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等四方面加以认定,而侵害行为则是表现为侮辱、诽谤或公开宣扬他人隐私而使他人名誉受损。当事人在作品中描写他人的工作、生活等内容的,应当保该内容真实或可以公开宣扬;利害关系人提出质疑的,作者(包括出版者等)应当就该内容的真实性或可公开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言清卿口述、余士君执笔、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发行的《粉墨人生妆泪尽》一书所描写的关于俞振飞是拆白党、是老色鬼、其与保姆之间的关系等内容,被上诉人言清卿、余士君、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其真实性。

综上所述,《粉墨人生妆泪尽》一书中确存在不实内容,对俞振飞的社会评价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可以认定言清卿、余士君、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俞振飞名誉的侵害。关于俞振飞名誉受损的事实及与言清卿、余士君、上海文汇出版社有限公司在口述、撰写、出版该书的过程中中,未充分把握其中内容的真实性,主观上显然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李蔷华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案例评析】

一、我国法律对于纪实文学侵犯名誉权的规定较为严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照本案,《粉墨》一书三分之一以上篇幅都是对俞振飞生活的描述,包含对俞振飞进行人身攻击的内容,说明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写作、传播含有故意贬低俞老人格的图书,直接导致俞老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因果关系明确,且大量不实内容能够充分表明被上诉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由此可见《粉墨》一书侵害俞振飞名誉权确切无疑。

二、在名誉权案件审理中,法官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名誉权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与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不同,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判断标准具有客观性,人身损害以肢体是否毁损及严重程度作为标准;财产损害以财产价值是否减少及程度大小作为标准,这些损害都是客观存在的,是可以量化的。而名誉权损害的判断标准具有主观性,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是作为一种观念和认识存在于第三人的思想和情感中,并非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之物,评价降低的强度、范围等也无法量化分析。因此,是否造成了社会评价的降低往往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主观判断,这也对文艺家和代理律师的诉讼技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案件审理中一定要据理力争。

三、纪实文学出现名誉权侵权纠纷原被告之间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

名誉权侵权的认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名誉权损害的事实由谁来举证,是本案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上诉人认为,纪实文学的作者应对其作品内容的真实性和措施的严谨性负责。因此,对于《粉墨》一书作者侵犯了俞振飞先生的名誉权,上诉人只需提交涉及侵权的《粉墨》一书,并指明其中涉及侵犯俞振飞先生名誉权的内容,即履行了法律要求上诉人履行的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认为该书所述皆为事实,那么被上诉人就应该拿出《粉墨》一书所述内容皆是事实的证据,才算是履行了法律分配给被上诉人方的举证责任。

二审法院认可了上诉人的主张,认为:当事人在作品中描写他人的工作、生活等内容的,应当保证该内容的真实性或者可以公开宣扬;利害关系人提出质疑的,作者(包括出版者等)应当就内容的真实性或可公开性承担举证责任。未能举证证明其真实性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粉墨》作者自始至终不能证明书中所述相关内容属实。因此上诉人的诉求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结语和建议】

随着名人传记作品的增多,传记作品所产生的侵犯名人名誉权的问题也越来越显现,名人传记的侵权问题不仅事关名人的名誉,也关系到作者和出版者的权益和从业规范问题。

本案胜诉消息传出后,媒体广泛报道,在文艺界引起了反响,认为本案把一个真实的艺术大师俞振飞的形象还给了大众,同时对以后文学创作具有启示和警诫作用。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无论是文艺界还是新闻出版界,都需要加强思想建设,努力弘扬正确的价值观文化,这既是传记作者应有的职业操守,也是其肩负的社会责任。

传记作者在编撰出版名人传记过程中要把握好内容的准确性,防止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情况出现。同时,当文艺家或继承人发现他人存在侵权行为时,也应积极运用法律手段保护文艺家的名誉权。只有通过多方面的约束和监督,才能使文化创作活动在合法、合理、合情的和谐状态下,结出最好的精神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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