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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物业公司不服昌平环保局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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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2860659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热力供应等。2013年某公司与北京某牌都市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牌公司)签订《物业供暖承包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包某牌公司家属院办公楼、职工医院及商业楼等区域的供暖服务,并负责锅炉设备的保养、维护。同时约定某公司所供煤炭应为符合北京市政府标准的低硫煤,如国家权威资质机构检测含硫量超标,罚款将由某公司负责。

2016年1月26日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昌平区环保局”)局对某公司位于南口镇东大街实际经营地的燃煤锅炉进行检查,发现在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了北京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表2限值。2016年2月24日,昌平区环保局对某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016年4月28日,昌平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拟对某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八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告知某公司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某公司收到前述告知书后未要求举行听证,于2016年4月29日向昌平区环保局提交请求减轻和免于处罚的陈述和申辩意见。2016年5月12日,昌平区环保局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三日内改正,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5月19日向昌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8日,昌平区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某公司于7月28日向昌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2016年12月30日,昌平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7年5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代理意见】

律师为昌平区环保局进行代理。

一、昌平区环保局具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之规定,昌平区环保局是昌平区范围内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机关。

二、某公司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6年1月26日,昌平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日常检查,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工作人员对其负责运行的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了监督监测。经检测,该燃煤锅炉外排大气污染物超过了北京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139-2015)中表2在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某公司与某牌公司签订有《物业供暖承包》,约定某公司负责某牌公司家属院办公楼、职工医院及商业楼、回收公司宿舍楼办公楼等区域供暖,某公司负责锅炉系统的保修、维护。某公司作为燃煤锅炉的实际运营责任单位,应就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昌平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有效

2016年1月26日,昌平区环保局根据现场检查和监测事实,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

2016年2月24日,昌平区环保局对某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出示了检测报告(昌炉窑字2016-083号)及所执行的北京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139—2015),依法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

2016年4月29日,昌平区环保局向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昌环保监察罚告字〔2016〕38号),告知某公司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某公司逾期未要求举行听证。2016年5月3日,某公司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经陈述申辩内部呈批程序,建议部分采纳某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

2016年5月9日,召开集体讨论会并于2016年5月12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016年5月18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昌平区环保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各项程序。

四、昌平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

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本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结合《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16版)的通知》中表(四--2)的规定,昌平区环保局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处以罚款壹拾捌万元整的决定。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本案中,涉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显示:二氧化硫浓度为509mg/m3,氮氧化物浓度为283mg/m3,超过了北京市地方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139-2015)就在用锅炉大气污染物(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外,标准实施之日起)规定的二氧化硫浓度为20mg/m3、氮氧化物浓度为150mg/m3的排放限值,已构成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行为,属于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应予处罚的情形。而某公司通过涉案燃煤炉为某牌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并负责燃煤炉的运营。故昌平区环保局对某公司进行处罚于法有据。关于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被诉处罚决定的处罚幅度是否适当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例评析】

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污染大气的违法事实是否存在,即是否存在燃煤锅炉外排气体污染大气的违法事实和某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处罚主体?

一、某公司是否存在污染大气的违法事实?

某公司提出燃煤锅炉为2002年安装的,不适用于新的大气污染排放标准。而事实上北京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139-2015)中规定“在用锅炉”指的是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锅炉。某的燃煤锅炉投运时间为2002年,符合“在用锅炉”之规定,因此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准确无误。

某公司提出单位供暖本身是历史遗留问题,煤改气由市政统一控制,不是某公司所能控制,某公司所管理的物业小区,地处偏远,是有名的棚户改造区,表明自己尽了最大减排的义务,合理合法。

众所周知,燃煤锅炉改造天然气锅炉不是实施清洁能源改造工作的唯一方式。因此燃气管道不通不应该是某公司无法实施清洁能源改造工作,并最终发生燃煤锅炉外排大气污染物超标违法行为的理由。

某公司自己检测并提交了四份燃煤合格证书来证明所燃烧的煤炭是合格的,从而来证明并没有污染大气的事实存在。同时提出“行政机关采样端口不合法,检测报告结论不真实,不能作为处罚依据”。首先,某公司提供的四份检测报告和所提出的采样端口不合法问题,都是在事后自己操作的行为,是不客观不真实的,跟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当天检查的结果”并无关联性。其次,四份检测报告仅仅能证明其使用工业用煤质量符合标准,与环保局处罚其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行为无关,不影响处罚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某公司存在污染大气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某公司作为承包并运营锅炉的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因此,某公司作为燃煤锅炉的实际运营责任主体,应就超过大气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某公司作为一家经营物业管理和热力供应的企业,在2013年10月与北京某牌都市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签署了《物业供暖承包合同》,对超标燃煤锅炉的承包关系已经依照合同形成,约定某公司负责某牌公司家属院办公楼、职工医院及商业楼、回收公司宿舍楼办公楼等区域供暖,某公司负责锅炉系统的保修、维护。因此,根据某公司和某牌公司签订的合同,某公司作为燃煤锅炉的实际运营责任单位,应就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关于某公司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不服行政处罚的纠纷问题,涉及到某公司和相关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由此引发是否由某公司承担其行政义务的问题。

针对本案提出以下建议:

企业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环保合标义务是其法定责任,该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方式以约定义务而代替。相关企业应尽到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合法性合规性的注意义务和法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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