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郭某伪造公司印章辩护罪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BJLGLD152860647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郭某于2016年2月入职某著名咨询公司甲公司,任助理经理,后任项目经理。2016年4月,郭某为了创造业绩升职加薪,将其掌握的多个物业估值项目资源整合为一个项目,在他人的帮助下,谎称该项目是某投资管理公司乙公司的项目。经过郭某的主管批准,甲公司和乙公司于2016年5月、8月先后签订两份《估值专业服务业务约定书》,约定乙公司应分别支付600万元、150万元的服务费用。
郭某随后于2016年7月28日通过手机淘宝APP,在某定制印章淘宝店定制乙公司印章一枚,盖到甲公司出具的服务合同上,使得合同通过甲公司风控审核。甲公司随后进行了126处项目的估值服务,但只收到两次10万元的款项(共计20万元),并无收到其余服务费用。2016年11月4日,甲公司直接向乙公司核实,发现并无此房屋评估项目的事情,也没有郭某所称的相关人员。甲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传讯郭某,郭某交代了其伪造乙公司印章并冒用其身份与甲公司签订评估服务合同的犯罪事实。
【代理意见】
由于郭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已经交代了其全部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搜查到的证据互相印证,所以辩护人对本案的罪名和查明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郭某的行为进行法律分析,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小、悔罪态度好,所以应当适用较轻的刑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郭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系为求得升职加薪,并非为损害公司利益和声誉,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公司印章的法律属性在于能够体现公司的意思表示,即代表公司与相对方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代表了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业形象。伪造公司印章罪侵犯的法益即为被害人公司正常活动的声誉及社会管理秩序。在司法实践中,伪造公章的行为通常同时会伴随其他的犯罪目的,比如利用伪造的公章进行营利、非法侵占或者其他刑事犯罪。伪造公章是手段,其后面的非法获利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在本案中,通过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笔录可以看到,郭某在实行犯罪行为时,任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她伪造乙公司的印章,是为了使得自己手中的客户资源在公司得到利用,并以此得到升职加薪的机会。其使用目的相对单纯,本意是希望在评估合同的双方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既给甲公司创造利益,又能自己得到升职,并没有实施其他非法获利或者犯罪行为的目的。对此,除了郭某本人的供述以外,还有两点证据可以证明:第一,在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中,有郭某手机的上网浏览记录,有“伪造公司印章,会怎么判刑?未造成实际损失”的搜索记录,可见郭某本意是想在给公司带来利益(至少是不造成损失)的前提下,才实施伪造印章行为的。第二,在郭某发现合同相对方(即被评估的项目所有人)没有给甲公司按时付款,她曾先后贷款给公司赔偿20万元,也体现了她并非想对公司实施侵害行为从而非法获利(事实上郭某从始至终并未侵占公司财产),而仅仅是想创造业绩而已。所以,郭某的行为目的相对单纯,主观恶性较小。
第二,郭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多为财产损失,对公司正常活动的声誉及社会管理秩序危害不大,且被害人对此也存在过错,应当从轻量刑。
郭某的伪造印章行为,虽然使甲公司受到财产损失,但并未对甲公司、乙公司的信誉造成实际损害,也未对第三人和相关社会管理秩序造成妨害,影响范围较小。所以,郭某的伪造印章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有限,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刑事方面应当从轻量刑。
此外,被害人甲公司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对于标的额达几百万的评估合同,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且对郭某不合常理的多处可疑行为一直没有提出怀疑,直到一年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当自担部分风险。其过错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第一,根据报案人的报案陈述,2016年5月25日,甲公司主管将盖有甲公司印章的合同交给郭某,让郭某联系乙公司盖章。但根据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显示,郭某在2016年7月28日才在淘宝店上定做购买了乙公司的印章。这期间经过了两个多月,甲公司并没有看到签好的合同,也没有实际收到对方支付的任何款项,就投入人力物力开始了评估工作,显然没有合理预估风险。第二,甲公司主管和郭某在2016年9月曾一起去“乙公司”取支票172万元,郭某假称支票折角不能承兑,所以没有付款。甲公司主管对此并未怀疑,也没有对支票(其实根本不存在)进行核查,否则早应识破骗局。第三,从合同签订到评估工作开始,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从始至终没有见过任何乙公司的人,期间只进行过一次电话会议(乙公司的人由他人冒充),并未进行当面了解沟通,实属失误。甲公司对标的额达几百万的合同却如此疏忽大意、掉以轻心,在既没有当面见过合同相对方的人员、也没有收到任何预付款的情况下就冒然开展了大规模评估工作,属于严重的审查失误。所以,甲公司对自己损失存在过失,应当自担部分风险,减少郭某的赔偿责任。合议庭也应当考虑此因素,适当减轻郭某的刑罚。
第三,郭某伪造的丙公司印章因无实际对应真章,也没有造成任何法益侵害,故就丙公司的印章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根据公安机关在郭某深圳租住房屋的搜查记录,共搜出两枚印章,其一为乙公司印章,其二为丙公司印章。郭某称丙公司的印章是为了通过中国房地产评估师资格考试的报名,但由于丙公司已经改名(于2015年8月改名为某某有限公司),故并未实际使用。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中,伪造印章罪所维护的是真实印章的有效性和信用度。所以,伪造的印章必须侵犯了真实印章的管理秩序,或侵犯了实际存在单位的诚实信用度。本条罪名归入到扰乱公共秩序罪这个类罪名里面,只有伪造的印章真实存在,伪造行为才可能对正常的公共秩序产生危害。郭某伪造的印章是事实上的无效印章,既没有损害印章的管理秩序,也不影响丙公司的信用度和商业形象,所以其伪造行为没有给法益带来实质的损害,不应当构成犯罪。因此,辩护人认为郭某只有伪造乙公司的印章涉嫌伪造印章罪,伪造丙公司的印章行为虽然违法,但并未达到刑事犯罪的标准。
第四,郭某积极配合警方办案,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属于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
郭某经刑事传唤到案,始终配合警方,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中,也证明“在传唤郭某到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的过程中,郭某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郭某到案后,在第二次询问中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提供淘宝账户密码、印章藏匿地点,有利于公安机关及时收集证据,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因此,郭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属于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所以考虑到郭某的自首行为,请合议庭考虑从轻或减轻刑罚。
第五,郭某真诚悔罪,一直积极主动赔偿甲公司的损失并希望取得其谅解。
在郭某发现被评估项目所有人一直不支付服务款后,曾分次给公司转过20万元作为“乙公司”的补偿,实际上也是为了弥补公司支出的费用。事发后,郭某自首认罪,其家人也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抵押了唯一的住房,计划用于赔偿可能造成的损失。郭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在看守所被羁押期间主动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希望最大程度地弥补自己所犯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所以,合议庭应考虑郭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主动尽可能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从轻或减轻郭某的刑罚。
第六、根据郭某的以上情节,辩护人建议对郭某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综合郭某在本案中的行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属于法定从轻减轻量刑的情节,至少应该减少基准刑的40%;郭某本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真诚认罪悔罪,被害人公司亦应承担部分审查不当的责任,这些属于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也应适当减少刑期。所以,鉴于郭某已经被羁押四个月有余,辩护人建议对其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既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无私,也体现了对真诚悔罪的宽大处理,有利于郭某更深刻地反省自己的错误。
【判决结果】
被告人郭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裁判文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刑初537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是较为典型的一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案例,从最初侦查阶段介入案件到法院宣判结束,辩护人历经半年多的全程跟进和精心辩护,最终取得了令人满意的轻判结果。通常来说,伪造公司印章并不是目的,而是为了实施之后的欺诈行为的手段。在本案中,郭某伪造乙公司印章亦是为了通过甲公司的风控审核,从而建立与甲公司的合作关系。所以郭某的行为不仅仅涉及伪造公司印章罪,其后的欺诈行为给甲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是典型的刑民交叉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所以,本案根据“先刑后民”的规定先进行了刑事部分的审判。
由于受害人是国际知名咨询公司,被告人伪造印章涉及的合同是其重要项目,涉及的人员和工作成果众多,受害人公司提供的各种书面证据纷繁复杂,累累数卷。辩护人经过仔细阅读整理,结合实际案情,整理如下刑事辩护思路,以供同行参考批评,为日后类似案件的辩护工作提供借鉴。
首先,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伪造公司印章罪,要认定罪与非罪的问题。犯罪行为的可处罚性来源于其对法益的侵害。在本案中,郭某伪造了两枚印章, 其一为乙公司印章,其二为丙公司印章。诚如辩护意见所言,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中,伪造印章罪所维护的是真实印章的有效性和信用度。所以,伪造的印章必须侵犯了真实印章的管理秩序,或侵犯了实际存在单位的诚实信用度。本条罪名归入到扰乱公共秩序罪这个类罪名里面,只有伪造的印章真实存在,伪造行为才可能对正常的公共秩序产生危害。所以郭某伪造的丙公司的印章并未给法益有所实质损害,不能认定为犯罪。在司法实务中,经常有被告人虽有伪造印章行为,但并未实际使用,或伪造的是非实际存在的主体的印章的情况。由于此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也就不具有可惩罚性,不能成立罪名。
其次,如果罪名确已成立,要结合现有证据,从被告人的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从轻辩护。从主观上来说,被告人在犯罪时是基于什么动机,是图谋发财还是损人声誉,亦或仅仅由于无知而导致犯错,如果能有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对被告人主观恶意较小的认定是极为有利的。比如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中有郭某在伪造印章前上网查询的记录,能够证明郭某并无要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的恶意,仅仅是为了创造业绩以求晋升而已。从客观上来说,具体给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数额的认定也是比较重要的。在本案中,受害人公司称因此所受损失近一千万元人民币,但法院并未全部予以认定。辩护人应当仔细阅读整理受害人提供的证明损失的证据,从中找出其虚高不实之处,此为认定被告人责任的重要依据。同时,这也是为其后面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打下基础。
最后,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受害人通常与被告人有关联,可从受害人过错入手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公司印章固然能够代表与相对方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实务中的一个耗时耗力的评估大项目,仅仅有公司印章的出现,其说明力和代表能力难免不足。受害人公司不仅在合同前期审查时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而且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有数次与被伪造公司印章的公司有过交流,却始终没有怀疑此冒牌公司的身份,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损失承担责任。所以,辩护人在辩护时应当认真梳理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关系,寻找受害人是否有失察的责任,作为减轻被告人责任的突破点。
刑事方面的定罪和量刑结束后,本案存在的民事方面的争议仍然对被告人的今后生活有重大影响。民事方面的争议第一在于本案郭某冒名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评估合同是否有效,第二在于郭某的行为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之认定。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是比较严格的,同时,根据最高院颁布的多个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02号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白增江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伪造印章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当然导致所签合同无效。行为人可能因其职务或与被伪造单位的关系而形成表见代理,因此合同在行为人和相对公司之间是有效的。而在本案中,郭某与乙公司并无可以形成表见代理的条件,因此属于民事上的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时,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甲公司因此而享有撤销权,进而向郭某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郭某的行为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额度,既关系到郭某的量刑,也关系到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诚如前述,辩护人应当在刑事辩护环节就做好功课,不让当事人蒙受不应有的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从整个案件来看,本次辩护除了被告人本身的自首行为、良好的认罪态度和积极赔付使得其刑罚被减轻外,辩护人从被告人在犯罪时的主观心理、客观结果和受害人的过错等多角度入手进行全面辩护,也最终使得宣告刑符合被告人及其家人的预期结果,是一次比较成功的辩护。在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辩护中,除了以上比较特殊的几点以外,还有被告人的自首或坦白的认定、对受害人积极主动的赔偿等方面,对罪轻辩护也是通用的重要理由。辩护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辩护策略,在罪刑法定的基础上进行有效辩护,为当事人寻求正义,也为公正的司法环境尽一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