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隋某诉卢某、余某、某客运公司、旅游咨询公司、何某、某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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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2860629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27日,原告隋某与其爱人郝某因旅游入住被告何某经营的丽江海蓝公馆客栈,经该酒店工作人员介绍并收取部分乘车费用后,乘坐被告卢某驾驶的云P29772号中型普通客车前往泸沽湖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包括原告隋某在内16位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4位乘车人死亡。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的分析认定为,被告卢某违反“醉酒、疲劳驾驶、超速超载”多项法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隋某被送至丽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就诊,后于2015年7月30日转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后又根据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康复建议转至北京市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后原告隋某经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长期护理。
事后经查,事故发生时云P29772号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某客运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余某,云P29772号车辆挂靠于被告某客运公司,该车合法经营范围系宁蒗至永宁县内客运班车。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本案中的事故车辆承保了运营险。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隋某的委托,指派代现峰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卢某、余某、某客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189110.08元;2、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运人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判定被告旅游咨询公司及被告何某对上述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代理意见】
作为隋某的代理律师,我们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卢某受雇于被告余某,两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余某,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客运公司,两者属于车辆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卢某、余某、某客运公司对原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旅游咨询公司、何某同为旅游经营者,相互合作获得利益,表面上看被告何某将原告推荐给了有资质的公司即被告古城区滇马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什么过错。但通过案件的全面了解,我们认为被告何某对实际承运人是知道的,对实际承运人常年从事违法经营行为也是清清楚楚的。主要表现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从行业来看,被告余某、某客运公司、旅游咨询公司、何某都是从事旅游产业服务,相互之间不能不知,这也是行业竞争的需要;第二,被告某客运公司属于超范围经营,自身不具有旅游包车牌的经营许可,被告何某只需稍微留意即可知道其属于违法经营;第三,2014年7月7日,被告余某驾驶车辆从泸沽湖景区载客返回丽江途中发生侧翻事故,造成多名乘客受伤。2015年4月16日本案事故车辆因“超出许可范围进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被古城区运政管理所查处罚,距离事故发生也就3个月零11天,这两起事件作为行业内的被告何某来说理应知晓,因为其推荐的客人会也走这些线路;第四,通过调取的本案笔录也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旅游咨询公司、何某之间的利益合作。因此,我们认为被告旅游咨询公司、何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肇事车辆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车辆的承运人责任险属于什么性质?具有交强险特性还是商业险特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以及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通过以上规定我们得出如下结论:“客运经营者应当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是其法定的义务,拒不投保,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也充分体现了承运人责任险的本质特点,即强制性,与一般的第三者商业险存在本质的区别。
其次,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在驾驶员醉驾的情况下不能拒赔。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通过该规定我们可以明确得知,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在驾驶员醉驾的情况下依然要对受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其与商业三责险的最重要的区别。
最后,承运人责任险参照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既符合其本质特性也符合立法的目的。因为第三者强制险与承运人责任险本质相同,其立法本意都是为了防止特有的对象受到伤害时能够最大限度获得赔偿,避免责任人清偿能力不足,实现责任的社会化分担,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
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由被告旅游咨询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隋某全部人身损害赔偿款的10%,即414292.4元;
(二)由被告卢某、余某、被告某客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隋某各项损失费用3728631.98元;
(三)驳回原告隋某对被告何某、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7)云070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我们首要的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确定赔偿责任人,也就是被告;一般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赔偿责任主体比较容易确定。但在本案中,由于是在旅游途中发生的特大交通事故,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多样,包括雇佣、挂靠、运输、居间、旅游等,如何准确的从众多法律关系的主体中界定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对于纠纷的解决尤其是当事人获得全面有力的赔偿来说十分重要。
本案中,宁蒗县农村客运有限公司、旅游咨询公司是众多被告当中比较有实力,也具有清偿能力的主体,如果能成功证明其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不管是对案件的公正处理,还是对当事人获得赔偿的保障来说,都是十分有利的。宁蒗县农村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方,依照法律规定,与挂靠人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很明确的。但是,旅游咨询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则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和有关的法律规定来进行分析论证。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也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那么,如何认定员工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呢?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理论上有主观说、客观说等不同观点。实务中,我们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对于 “从事雇佣活动”的司法解释,即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也就是说,对于工作人员从事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我们可以兼采主观说与客观说,结合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综合进行判断:(1)行为是否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2)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内;(3)行为是否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的工作场所内;(4)行为是否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为目的;(5)行为是否为了所属法人的利益而做出;(6)行为是否所属法人所明示或者知晓;(7)法人是否有权对行为进行监督和制止。当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几个因素并不是构成“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必须都要具备的条件,不能简单机械地认为只有同时具体以上几个条件才能构成“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在判断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时应该对以上诸要素进行综合分析,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判断。
回到本案中,和玉龙的行为到底是属于个人行为还是执行工作任务呢?我们认为,首先,和玉龙是旅游咨询公司的职员,其工作系计调,主要为派车、派导游、整理客人资料等。其次,和玉龙将包括隋某及其爱人郝亦朗在内的十二位游客信息发送给车主余某,车主余某指派司机卢某将隋某等人送至泸沽湖,并确认车主余某与旅游咨询公司之间回扣按月结算,而余某与古城区滇马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有着长达6年的长期业务往来关系。也就是说,和玉龙的行为是以旅游咨询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由该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旅游咨询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结语和建议】
对于在旅游途中发生的特大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多样,准确分析把握其中涉及的雇佣、挂靠、运输、居间、旅游等法律关系,从而准确的从众多法律关系的主体中界定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对于纠纷的解决尤其是当事人获得全面有力的赔偿来说十分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