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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运输公司诉某物流公司、胡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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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2860619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14日02时10分,被告胡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7L380、皖A7F71挂的重型货车行驶至长深高速上行1009公里700米处时,该车前部撞到因故障停驶的由柏某驾驶的原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CE2953、辽CF163挂重型货车的后尾部,胡某车右侧部又撞到道路右侧隔离护栏,造成两车及车上所載货物、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唐津大队认定,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皖A7L38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辽CE2953、辽CF163挂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运输公司,皖A7L380、皖统A7F71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胡某,被告物流公司为挂靠单位。

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物流公司、被告胡某赔偿原告车、物等损失共计:375377元,其中拆解费6600元、拖运费19600元、倒运费5400元、吊装费900元、停车费1000元、车、物损失341877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代理意见】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指派魏镇胜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一审诉讼,并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2016年1月14日02时10分,被告胡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TL380、皖A7F71挂的重型货车行驶至长深高速上行1009公里700米处,撞上原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CE2953、辽CF163挂重型货车的后尾部,致使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毁损。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唐津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辽CE2953、辽CF163挂司机柏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物流公司系肇事的皖ATL380、皖A7F71挂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被告物流公司、被告胡某赔偿原告车、物等损失共计:375377元。

(一)被告胡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保护。

2016年1月14日02时10分,被告胡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TL380、皖A7F71挂的重型货车行驶至长深高速上行1009公里700米处,撞上原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CE2953、辽CF163挂重型货车的后尾部,致使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毁损。经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及车上货物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认定损失为341877元。原告可以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胡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辽CE2953、辽CF163挂司机柏某负次要责任。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赔偿因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

被告物流公司系肇事的皖ATL380、皖A7F71挂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物流公司、被告胡某赔偿原告车、物等损失共计:375377元,其中拆解费6600元、拖运费19600元、倒运费5400元、吊装费900元、停车费1000元、车、物损失341877元。且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其应当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赔偿金限额范围内优先直接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及被告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得到法庭的保护

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等规定,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物等损失共计:375377元,其中拆解费6600元、拖运费19600元、倒运费5400元、吊装费900元、停车费1000元、车、物损失34187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辽CE2953、辽CF163挂的重型货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及车上货物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认定损失为341877.00元。另外,原告因此次事故还花费了包括托运费、倒运费、吊装费、停车费、拆解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3500元。可见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得到法庭的保护。

【判决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第42998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物损失费、拆解费、拖运费、倒运费、吊装费共计人民币249467.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0205元、车上物品损失251672元,被告胡某、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资质均持有异议,并认为明细表中关于车辆损失未扣除残值,车上物品损失未附有相应照片,也未注明受损货物的型号及市场参考价值,故原告缺乏证据证实评估结论书中列明的受损货物确实在原告的车辆上,不能证明其损失。对此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依法作出,被告胡某、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虚假鉴定且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但经本院审查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该明细表中未对车辆受损部件及部分货物扣除残值,违反了公平原则,故本院酌定扣除残值15994.6元(车辆修复费用及财产损失的5%),故车、物损失费确认为325882.4元。2、拆解费。原告主张拆解费66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依法应予以保护。3、拖运费。原告主张拖运费196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依法应予以保护。4、倒运费。原告主张倒运费54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依法应予以保护。5、吊装费。原告主张吊装费9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依法应予以保护。6、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1000元,该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58382.4元。

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结合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胡某与柏某的责任比例为7:3。因被告胡某所有的皖ATL38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638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56382.4元×70%=249467.68元。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基于此作为被告之一的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保监会产险部《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中都有相关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主车与挂车由不同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皖AL380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者险、但皖A7F71挂并未在我司承保,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两辆车共同承担。”被告的答辩理由是没有理论依据和说服力的,因为基于法律的规定且结合实践,如果主车、挂车投的都是交强险的话,是要按照双份来赔偿,交强险实行的是主挂分离;如果投的都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话,那么是采用吸收原则,主车、挂车之中选择较高的三责任限额。如果商业险主车和挂车投的不是一个保险公司,那么各自的保险公司按照自己承保的限额在总限额中所占的比例来承担。在本案中运输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最为重要的两项证据包括:皖A7L38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单抄件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于以上证据法院认定胡某与柏某的责任比例为7:3。因被告胡某所有的皖A7L38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638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56382.4元×70%=249467.68元。可见在本案中虽然交强险只投保了主车皖A7L380号车辆,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还是要承担责任的。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有一个问题是非常值得大家关注的,就是大货车的主车、挂车在交通事故中保险如何处理的问题。律师建议广大货车车主,应当为大货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进行投保,只有对主车和挂车都进行投保才能够保证大货车车主在出现交通事故时不论主车还是挂车都可以及时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例如货车所有人对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就很好解决了:如果货车车主对主车和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那么,拖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可视为主车和挂车共同侵权,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挂车离开主车的作用,就无法运行,而主车因为挂车的存在更增加了其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货车所有人对主车和挂车都进行投保是十分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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