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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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2860627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米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收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关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虎公司)诉小米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副本,小米公司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知)初字第3411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小米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小米公司依法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作为小米公司的代理律师,我们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北京市西城区既非涉案侵权行为地也非被告住所地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只有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才有权管辖本案。但北京市西城区既非侵权行为地也非被告住所地,理由如下:
1.在奇虎公司起诉证据中,无论是小米手机用户手册还是MIUI官方网站截屏或ICP备案信息或侵权行为公证截图,均无法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辖区之内。故北京市西城区并非侵权行为地。
2.小米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且主要办事机构也都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辖区之内,故北京市西城区也非被告所在地。
故西城法院管辖本案有违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二、奇虎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明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西城区不应再被认为是奇虎公司的住所地,西城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虽然奇虎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是北京市西城区,但奇虎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却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具体事实如下:
1.在百度百科网站中的“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词条中,其总部地点标注为“北京市朝阳区”,其“公司简介”中也载明“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6号院(电子城·国际电子总部)2号楼”;
2.奇虎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360.com的“社会招聘”栏目中的“联系我们”页面(http://hr.360.cn/contact.html)中所标注的地址也是“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6号院(电子城·国际电子总部)2号楼”;
3.奇虎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360.com的“联系我们”栏目中的“版权声明及版权保护投诉指引”页面(http://www.360.cn/about/banquanshengming.html)中标注的地址也是“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6号电子城国际电子总部2号楼”。
上述客观事实由小米公司一审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中所提交的证据1-3证明,奇虎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可知奇虎公司的住所地依法应视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西城区并不是奇虎公司的住所地,故西城法院对本案也不享有管辖权。
而一审裁定认定“根据原告奇虎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均表明原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D座112室”,对于该裁定认定的奇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却没有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关于“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在一审裁定中采信未经上诉人质证的非法证据,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一审裁定依法应予撤销。
三、本案属于涉及计算机软件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裁定对此基础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从该条文义上便可知知识产权法院的受案范围并不仅限于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类民事和行政纠纷,而是应当包括含不正当竞争纠纷在内的涉及计算机软件的所有民事和行政案件。而奇虎公司在其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集中涉及到智能手机软件(MIUI智能手机操作系统、360手机助手、360安全卫士、360手机浏览器)及互联网技术(弹窗提示),根据《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规定》第四条关于“案件标的既包含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内容,又包含其他内容的,按本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
四、本案在互联网界及北京市有重大影响,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因(1)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小米公司和奇虎公司,是中国互联网市场上重要和引人关注的市场力量,有数以亿计的用户群体;(2)本案涉及的智能手机操作系统的官方应用市场及相关软件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是我国在该领域的第一案;(3)本案的涉案金额高达2000万,且判决结果会直接关系数以亿计的消费者的个人隐私、用户安全等合法权益和福祉。故本案在整个互联网界及北京市有重大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案由及地域应交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其前提是本案被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该条所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比如侵权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直接侵害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可见,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和范围,而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是以被控不正当竞争的计算机软件或网站是否设置了妨碍他人正当竞争的功能设置为判定基础,并不涉及网络上的信息本身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故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畴。
其次,管辖权的确定对当事人而言至少应当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期性。确定管辖权,主要依据“两便原则”以及为防止原告滥用诉权而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对不正当竞争纠纷而言,无论是由被控侵权人进行相关设置的服务器所在地、进行相关设置的所使用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都相较于起诉人住所地更有利于法院对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审查以及相应判决的执行。倘若以相关计算机软件可以在互联网下载运行就准许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管辖,不仅不利于法院对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审查以及相应判决的执行,不符合管辖权确定的基本原则,也可能使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制度设计落空。据此,在本案纠纷中,不宜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行扩大解释、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鉴于本案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对于奇虎公司的住所地应当确定为朝阳区还是西城区本院不再予以认定。另,本案不涉及计算机软件的同一性比对等技术问题,小米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小米公司关于本案有重大影响、因奇虎公司相关人员曾在原审法院任职故原审法院应当回避等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小米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奇虎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知)初字第3411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文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2276号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解释自2015年2月4日施行以来,对网络侵权案件最大的变化即是受案法院的变化。各类侵权案件,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传统民事侵权……但凡能与互联网沾上边,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权利人均选择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几乎形同虚设。
再加上立案登记制度的顺利实施,原告可以非常轻易地为被告制造诉累,不仅被告叫苦不迭,行业内也戏称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异化为“便于原告诉讼,便于原告沟通法院”的原则。
【结语和建议】
管辖权的确定对于当事人而言至少应当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期性,确定管辖权主要依据“两便原则”和防止原告滥用诉权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对不正当竞争纠纷而言,无论是服务器所在地、计算机终端所在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较起诉人所在地管辖更便于法院对案件的审查和判决的执行。倘若以相关计算机软件可以在互联网下载运行就准许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仅不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查和相应判决的执行,不符合管辖权确定的基本原则,也可能使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制度设计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