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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许某诉徐闻县人民政府海域行政登记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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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DLGLD152860382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1年初,许某将渔棚及海域使用权转让给陈某,转让价款58000元。当时没有书面转让合同,只是陈某付清转让价款给许某后,许某交付渔棚、海域使用权及国海证No.07440825047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给陈某。陈某受让渔棚及海域使用权后,自2011年投苗生产季节开始就使用该海域进行网箱养殖至今。

许某的国海证No.07440825047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使用期限于2012年8月19日届满,2012年5月24日,陈某单方持国海证No.07440825047号《海域使用权证书》原件及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徐闻县海洋与渔业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转让与续期)。陈某提交给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的许某的申请书及鱼棚转让协议书(包括海域使用权转让)中许某的名字均是陈某代签。

国海证No.07440825047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使用期限届满之前,转让与续期变更登记一直都没有被批准。陈某便在2012年8月20日,就该片海域向徐闻县海洋与渔业局提出海域使用申请。经徐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徐闻县海洋与渔业局于2012年10月10日通知陈某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在陈某缴纳了海域使用金后,徐闻县人民政府给陈某颁发了国海证No.2012D44082502615号《海域使用权证》。

2015年6月,许某以只卖鱼棚,不转让海域使用权给陈某,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存档的许某的申请书及鱼棚转让协议书均是伪造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徐闻县人民政府给陈某颁发了国海证No.2012D44082502615号《海域使用权证》,恢复其国海证No.07440825047号《海域使用权证书》。

【代理意见】

一、原告将渔棚及海域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事实清楚,其主张只卖渔棚不转让海域使用权违背事实。

2011年初,原告将渔棚及海域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款58000元。原告付清转让价款给第三人后,原告交付渔棚、海域使用权及国海证No.07440825047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给第三人。

原告庭审称,仅是出卖渔棚给第三人,不转让海域使用权,这是违背事实的。首先,没有海域使用权,第三人买其渔棚作何用?其次,第三人受让渔棚及海域使用权后,自2011年投苗生产季节开始(投苗季节为3月底4月初),第三人就使用该海域进行网箱养殖至今,已过5个养殖季节,原告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第三人使用该海域进行网箱养殖至现在的事实,周围各个养殖户都予以证实。

二、第三人去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是经过原告的许可及授权。

2012年5月,原告的原国海证No.07440825047号《海域使用权证书》已经临近期限,第三人便电话通知原告,要去徐闻县海洋与渔业局办理转让变更,并续期。因原告当时在外地打工,便以邮寄的方式将身份证复印件寄回去给第三人,而申请书与协议书因其在外地无法签名,便授权第三人代其签名。因此,此申请书与协议书,是原告在许可授权下才代签的,其应当认可。

原告庭审时辩称,此身份证复印件并非是其交给第三人的,而是被告利用其之前办理《海域使用权证》档案里的存留身份证。但是对比两张身份证可以得知,原告2007年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与2012年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所使用的身份证并非是同一张身份。原告存留在2007年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档案中的身份证的有效从2006年6月19日-2026年6月19日,2012年交给第三人办理变更登记的身份证的有效期从2006年12月31日-2026年12月31日。原告称办理变更登记所使用的身份证不是原告交给第三人,而是被告档案存留的身份证是没有依据的。

三、被告审批同意海域使用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并没有要求海域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需要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同时到场。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是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就应当审批。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材料符合《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审批同意转让符合法律规定。

四、原告的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如果没有授权许可第三人办理续期,那么其海域使用权也已经终止。

原告的原国海证No.07440825047号《海域使用权证书》在2012年8月19日已满期限,原告没有亲自去办理续期申请,如果也没有授权第三人办理续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的规定,其海域使用权终止。

五、原告的海域使用权终止后被告许可给第三人使用与原告无关。

原告的海域使用权期限于2012年8月19日届满,使用权终止。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给第三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使用期限是从2012年8月20日开始,被告许可第三人使用海域的期限与原告的海域使用权期限并不重叠。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与原告无关。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只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才有资格提起诉讼,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六、第三人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提供的材料齐全,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海域使用证书》合法有效。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需要提供的材料包括:(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三)宗海界址图(包括宗海位置图和平面图);(四)项目用海批复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2012年10月10日,被告批准第三人使用海域,第三人缴交了海域使用金,然后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第三人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所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的法定条件,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是合法的,应予维持。

七、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

原告的《海域使用证书》到期日为2012年8月19日,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在2012年6月19日前办理续期。因而可以推定原告在2012年6月19日前应当知道被告已审批同意海域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在2012年6月19日前就应当知道被告审批同意其海域使用权转让,在2015年7月30日才起诉,已过起诉期限,法院也应驳回其起诉。

【判决结果】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湛中法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许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行终94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变更登记材料包括:(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三)海域使用权证书;(四)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五)有关证明文件(转让协议)”。2012年5月24日,第三人陈某向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提交许某许某的申请书、许光知与陈某陈某的身份证、国海证No.07440825047号《海域使用权证书》及鱼棚转让协议书(包括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海域使用权转让及续期。申请海域使用权转让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徐闻县人民政府批准该海域使用权转让,在形式审查过程中尽了谨慎审查的义务。许某将海域使用证原件及其身份证换件交给陈某办理转让与续期变更登记手续,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徐闻县人民政府给陈某颁发了国海证No.2012D44082502615号《海域使用权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942号行政判决认为: 陈某于2012年5月24日申请海域使用权转让与续期变更登记,在原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时尚未审批,陈某于2012年8月20日就其已经实际使用的海域,向徐闻县人民政府申请海域使用权。徐闻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0日批准海域使用权给陈某,陈某在缴交了海域使用金后,向徐闻县人民政府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其提交的材料齐全,徐闻县人民政府给其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许某将渔棚及海域使用权转让给陈某,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只是陈某付清转让价款给许某后,许某交付渔棚、《海域使用权证书》给陈某。在申请转让与续期变更登记时,许某的申请书及鱼棚转让协议书中许某的名字均是陈某代签。这对政府及陈某说均是弱点,也是2、申请书及鱼棚转让协议书中许某的名字不是其本人亲自签名政府办理转让登记的瑕疵。但陈某受让渔棚及后,一直使用没有变更渔棚位置,一直使用该海域养殖至今5年多。原告称仅是出卖渔棚,不转让海域使用权,不符合事实。2012年5月24日,陈某持有海域使用权证原件与许某的身份证换件到海域行政登记机关申请转让与续期变更登记,不违反许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再说,陈某于2012年5月24日申请海域使用权转让与续期变更登记,在原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时尚未审批,陈某于2012年8月20日就其已经实际使用的海域,向徐闻县人民政府申请海域使用权。徐闻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0日批准海域使用权给陈某,陈某在缴交了海域使用金后,向徐闻县人民政府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其提交的材料齐全,徐闻县人民政府给其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正确的。法院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结语和建议】

许某的申请书及鱼棚转让协议书中许某的名字均不是许某本人亲笔所签,而是陈某代签。许某起诉称第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内部人员办理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许某对其有身份证复印件保存在给陈某发证的档案中的说法是办证机关从其原来办证的档案中复印过来。一听觉得原告有理,行政机关乱作为。

在获得被告的证据后发现两个细节:一是存在原办海域使用证给原告中的身份证与办理转让续期的身份证有效期不同,说明原告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后,重新办理过身份证。原告主张没有交身份证原件给陈某办理海域使用权转让与续期登记,是办证机关从其原来办证的档案中复印过来的说法不成立。二是陈某于2012年5月24日申请海域使用权转让与续期变更登记,在原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时尚未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的规定,许某诉的海域使用权已经期限届满终止。陈某于2012年8月20日就其已经实际使用的海域,向徐闻县人民政府申请海域使用权。徐闻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0日批准海域使用权给陈某,陈某在缴交了海域使用金后,向徐闻县人民政府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徐闻县人民政府给其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是初始设定登记。陈某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登记发证条件。政府给陈某颁发《海域使用证书》合法。

此案提示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认真,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一个细节就可能决定案件的胜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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