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林某某走私普通货物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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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DLGLD152860203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5年9月,被告人蔡某结识某船船主并介绍“小L”租用该船走私货物。被告人许某某为该船船长,带领数名A国籍船员驾船,从B市装载冻品报关前往C国。实际该船驶出B市后向D市方向行驶,到达D市某沙场码头等待卸货后返回E市。2015年10月7日、10月17日、11月5日,许某某和数名A国籍船员均以上述方式驾驶该船走私近20个货柜的冻品进境。
2015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受“小L”等人委托联系D市某沙场码头卸运走私货物,周某某随后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又通过容某某找到码头承包人潘某某,约定使用码头卸运货物。此后,2015年9月25日、10月8日、10月18日、11月5日,某船先后四次在某沙场码头停靠,卸运走私冻品。
在上述2015年10月8日、10月18日的走私活动中,被告人林某某雇请姜某某、黄某某等人到场帮忙,并将用于专门联系的手机派发给二人,由黄某某负责驾驶车辆将装载完走私货物的外地货车从码头引导至高速入口,姜某某及其带来的人负责在码头装卸货物时扶货柜,林某某自己亦驾驶车辆到现场“看水”,事后由林某某向其雇请的人结算报酬。被告人李某自称受林某某雇请参与了上述两次走私活动,并负责驾驶车辆将外地货车引导至码头装载货物。在11月5日的走私活动中,被告人黄某某、李某均是接到“阿F”的指令,继续按照上述分工引导货车。
经海关关税处核定,走私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纳税款人民币66万余元;其中10月8日、10月18日二次走私活动共计偷逃应缴纳税款人民币45余万元。
本案涉案人数达数十人,其中包含数名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属跨国犯罪。公诉机关认为数十名犯罪嫌疑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冻品进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提起公诉。
【代理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林某某系主犯的指控有异议。结合证据及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走私犯罪行为分为海上运输环节和码头接驳环节。无论是全案还是林某某参与的码头接驳环节,其涉案性质在主客观方面均未达到被认定为主犯的标准。
一、林某某不是海上运输环节的涉案人员,不具备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非共同犯罪的组织、策划者。
从起诉书的指控及案卷材料可知,林某某未参与海上运输环节,并且本案起诉书所指控的主犯蔡某、许某某以及该环节的其他在案人员均供述没有见过也没有听说过林某某。
二、林某某中途加入走私的码头接驳环节,受雇于人安排人员搬货、看水,是该环节的辅助行为。其不仅不可能是全案的主犯,即使在其涉案部分也不可能是该部分的组织者、领导者。
码头接驳环节涉及包括寻找并联系卸货码头、找人搬货、找货车运输货物到指定地点、雇请人员吊集装箱、看水等多项内容。根据起诉书指控,该环节为林某某的涉案环节。依据起诉书、案卷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码头接驳环节分为三个步骤,现就各步骤案情及与林某某的关联情况分析如下:
(一)第一个步骤为寻找、联系码头并安排码头卸货。在该步骤中,码头联系人、码头老板、工作人员均不认识林某某,林某某未参与该步骤的走私活动。
在该步骤中,周某某委托刘某某联系码头卸货并向其支付码头费用。代刘某某收取过费用的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了刘某某的上述供述。而庭审和案卷材料显示,码头联系人刘某某、码头老板潘某某均不认识林某某,其供述未提及林某某,而周某某也仅见过林某某一次,在码头工作的人员霍某、徐某某均不认识也没有见过林某某。经上述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知,林某某根本未参与该步骤。
(二)第二个步骤为联系人员搬货,将货车引上高速路并看水。在该步骤中,林某某中途加入且从事辅助性、可替代性工作。
在该步骤中,林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及2015年10月18日受“陈某”的雇请看水并联系了黄某某、姜某某负责将货车引上高速路和搬货,林某某代“陈某”向其提供手机并支付报酬,林某某自己仅获得固定工资2000元(1000元/次)。2015年11月5日林某某不再参加走私活动,上述工作均由“阿F”接替。“张某”雇请李某引货车上高速、看水,并向其支付报酬,让其联系林某某。2015年11月5日由阿F联系李某并向其提供手机。
由此可见,从犯罪时间上看,本案共4次走私活动,林某某仅参与了其中的第2次和第3次走私活动。既林某某是中途加入犯罪,不可能具备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并组织、策划、领导整个犯罪过程。从犯罪中所处地位上看,林某某所做的工作在其未参与时均有人接替,“阿F”的涉案事实可侧面说明,林某某仅是受雇于他人参与此次走私活动,其所负责的工作并非走私环节中的重要环节,亦非必须由他本人完成,具备可替代性。
(三)第三个步骤为联系货车司机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该步骤中的同案犯均不认识林某某,林某某未参与本步骤的走私活动。
在该步骤中,程某某是货车司机的联系人,根据其供述,其在每次走私过程中负责联系5到9辆不等的货车进行运输,并向货车司机代付工资,其本人及所有参与的货车司机均不认识林某某。
从以上三个步骤可以看出,林某某中途加入犯罪,除黄某某、姜某某外,其与其他同案犯均不认识,毫无联系,因此不可能是全案的主犯。而且,林某某的涉案情节与第一步骤中的周某某、第二步骤中的“阿F”、第三步骤中的程某某相似,均为联系同案犯并支付相关费用或工资,分工虽不同,但责任应相当。在此情况下,周某某被认定为从犯,程某某未被起诉,那么林某某至多被认定为从犯。而且,在共同走私犯罪中,团伙成员受雇于某老板代为联系同案犯安排工作并向其支付工资的情况是常态。可见,在走私犯罪活动中,向同案犯发工资并不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表现,司法审判实务中普遍将此类犯罪嫌疑人定性为从犯。参照判例,林某某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三、林某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并能在侦查阶段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均随传随到,可见其认罪悔过态度和社会安全性都是经得起考验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林某某在主观上既无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客观上又不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实行者,未积极参与犯罪,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作用非决定性,应当被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恳请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情况及能核实的证据,给予林某某缓刑。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裁判文书】
法院经查,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参与了10月的两次走私活动并找姜某某帮忙扶柜、被告人黄某某帮忙引导货车上高速,林某某的供述与姜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虽然被告人林某某不仅自己有直接参与走私犯罪的“放风”行为,还组织多人分工参与走私的码头接驳环节,但被告人林某某在整个走私活动中并没有参与组织、策划,也没有直接分取走私利益,其作用并非不可或缺,被告人林某某在整个走私活动中属于末端犯罪行为,并非起主要作用,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下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偷逃应缴纳税款人民币45万余元。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例评析】
共同犯罪中如何认定主从犯?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27条规定,共同犯罪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可见,我国刑法在区分主从犯的标准上,虽然涵括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情况,但仍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为主要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一般情况下, 犯意的发起者参与犯罪实施的, 往往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2.在共同犯罪中, 协调各犯罪行为人,充当指挥者的, 往往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3.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召集同案犯的行为人可能被认定为主犯。
4.共同犯罪中的积极参加者,是犯罪结果的主要责任人, 应当认定为主犯。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主从犯还应当从主客观的各方面综合考量, 包括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对赃物的控制程度、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在主观上,积极促成犯意形成或强化犯意的,对共同犯罪造成危害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当然应认定为主犯。在客观上,积极参与犯罪,推动犯罪危害结果形成,事后参与分赃的行为人,应当被认定为主犯。
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分析,林某某在主观上无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客观上在四次走私活动中仅参与了中间两次,属于中途参与犯罪,明显不属于共同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阿F”的参与证明其参与成分具备可替代性。更重要的是,综合全案证据分析,林某某只参与码头接驳环节中安排人员搬货、看水的环节,其行为仅具备辅助性,对危害结果的形成不产生决定性作用。综合考量可知,林某某不应当被认定为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结语和建议】
本案辩护重点在于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标准。共同犯罪中,区别主从犯以确定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定罪量刑至关重要,是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是实现罪刑相当、罪刑均衡的体现。
在走私类共同犯罪中,应当先从走私行为入手,结合走私犯罪流程,将具体走私行为进行分类或区分走私步骤,再将行为人在各走私行为中所起作用作为判断主从犯的依据,以明确辩护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