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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涉外仲裁条款效力争议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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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DLGLD152860243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08年4月24日,采购方台湾RB电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台湾RB公司”)及其三家子公司RB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RB资讯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昆山RB公司”)、RB信息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与供货方台湾JC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台湾JC公司”)及其子公司昆山JC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昆山JC公司”),共同签订了《采购合同》。上述合同签约当事人中,台湾RB公司、台湾JC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台北市。《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受中华民国法律管辖,所有的争议。如果协议不成,双方同意交由位于台北市之中华民国仲裁协会并依该会规则仲裁终局解决之”。“双方同意采购方及其子公司、母公司、关系企业均可依照本合同规定向供货方及其子公司、母公司、关系企业下订购单,并享有与采购方相同之权利义务关系,且该供货方应与其子公司、母公司、关系企业就其所供应产品对采购方及其子公司、母公司、关系企业所应履行之义务负连带责任。”上述约定的目的是使任意采购方公司和任意供货方公司因《采购合同》产生纠纷后,当事人均能将纠纷提交至台湾地区进行仲裁,使采购方在争议解决程序中占有优势。

上述六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在中国昆山市注册成立的昆山RB公司和昆山JC公司实际履行该《采购合同》。昆山RB公司向昆山JC公司发出订购单,昆山JC公司根据《采购合同》及订货单的约定,在国内采购、加工物料,并将产品交付至昆山RB公司在昆山市保税区加工区的仓库中。后因昆山RB公司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昆山JC公司对昆山RB公司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昆山R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存在有效仲裁条款,本案应由台北市的中华民国仲裁协会管辖,昆山市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案件。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昆山JC公司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是,在台湾RB公司和其子公司昆山RB公司为了使任意采购方公司和任意供货方公司因《采购合同》产生纠纷后均能将纠纷提交至台湾地区进行仲裁,排除其他地区的诉讼管辖和仲裁管辖,使采购方在争议解决程序中占有优势,而精心设计涉外仲裁条款的情况下,《采购合同》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是否有权约定将本案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本案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昆山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受理案件。笔者认为,台湾RB公司和台湾JC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其在《采购合同》上盖章仅仅是为了实现将合同纠纷提交至境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目的,涉案合同不具有涉外因素。合同当事人无权约定将本案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条款无效。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的昆山市人民法院有权受理案件,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一、本案合同不具有涉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如上所述,涉案合同由六家公司签字盖章。其中,台湾RB公司和台湾JC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台北市。但台湾RB公司和台湾JC公司没有参与昆山RB公司和昆山JC公司在本案中的交易过程。台湾RB公司和台湾JC公司之所以在《采购合同》上以“签约人”身份盖章,是因为台湾RB公司欲实现将合同纠纷提交至境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目的。台湾RB公司和台湾JC公司仅是在合同洽谈和决策阶段对其子公司做出指示,不能仅以此认为台湾RB公司和台湾JC公司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即不能以此认为本案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法人。本案实际交易方是昆山JC公司和昆山RB公司,昆山JC公司在国内生产货物,并将货物送至昆山RB公司位于昆山市保税加工区的仓库中。和供货过程相对应的发票可证明该事实。本案合同当事人昆山RB公司和昆山JC公司均为中国法人,他们之间在本案中的交易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不具有涉外因素。本案不符合上述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涉案合同不具有涉外因素。

二、当事人无权约定将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本案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外国的仲裁机构或国外的临时仲裁申请仲裁。该条只允许当事人在涉外民商事合同中选择外国的仲裁机构或国外的临时仲裁,并未允许当事人在非涉外合同中约定将纠纷提交外国的仲裁机构或国外的临时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约定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条,我国法律并未授权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上所述,涉案合同不具有涉外因素。昆山RB公司和昆山JC公司之间的交易不具有涉外因素,其无权约定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交位于台北市的中华民国仲裁协会进行仲裁,该格式合同中的涉外仲裁条款无效。

三、仲裁条款无效,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的昆山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如上所述,本案仲裁条款无效,在双方之间不产生排除中国法院管辖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昆山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昆山RB公司以本案存在有效涉外仲裁条款为由主张管辖权异议,是不成立的。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昆山RB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昆山RB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文书】

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2836号民事裁定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辖终30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基本采纳笔者的代理意见,均不支持昆山RB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案例评析】

律师认为,昆山市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法院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有利于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和防止当事人故意规避我国法院管辖。当境外当事人和境内数位当事人签订合同后,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不实际参与合同履行时,仍然认定合同具有涉外因素,则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两名或以上我国境内当事人签订合同,为使合同纠纷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精心引入境外母公司或者其他境外当事人作为合同签约方。第一,这显然有损我国司法主权;第二,如果合同当事人将该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争议提交至境外仲裁机构仲裁并得到仲裁裁决后,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到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中国法院很可能以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当事人的权益将难以得到保障。

【结语和建议】

综上所述,在和境内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境外母公司与其境内子公司为实现将纠纷提交境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目的,故意以签约人身份在合同上盖章,但在签订合同后不实际承担权利义务的,该合同不应被认定为具有涉外因素。合同中约定的由境外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条款应为无效,我国法院依法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这样的处理更有助于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防止当事人故意规避我国法院管辖。另外,为保障当事人权益,当事人应注重约定有效的仲裁条款,避免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并得到仲裁裁决后,中国法院以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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