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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港口经营人留置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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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DLGLD152860266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上海GT海运有限公司(下称“GT公司”)是一家主要经营国内沿海内贸集装箱班轮运输企业,GT公司共有约103名员工,总部位于上海,另设广州、青岛、日照、泉州、太仓、南京、天津、台州、南通9个办事处。2015年2月上旬《航运界》等媒体报道称,包括其实际控制人在内的公司管理层集体失联,公司公章、财务账本、电脑服务器等全部已经转移,广州、天津、青岛、泉州等各港口办事处在未宣布公司倒闭的状态下一夜之间人去楼空。各个码头反馈GT船公司已关闭了所有船舶航运系统。与此同时其公司尚在运营的七艘船只全部失去联系。船只上载满了上千货主的货物,价值几亿。GT公司倒闭高管失联事件备受航运业内关注。

广东中外运DJ仓码有限公司(下称DJ公司),是GT公司班轮运输的广州地区的港口作业的合作单位,是港口经营人(码头)受GT公司的委托对GT公司集装箱班轮所运输的集装箱货物在码头进行相关作业,本应向GT公司收取港口作业费,当GT公司失联后,码头港口作业费取得将无法得到保证。为了最大化地减少损失,仓码公司留置GT公司委托作业的货物(包括集装箱),对到码头主张货物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按照其集装箱的大小和货物的价值情况对GT公司所欠的港口作业费用提供适当的保证金。其中,有一位货主青岛SL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SL公司)向仓码公司提起非法留置船载货物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主张DJ公司留置货物不合法,要求返还保证金。本案中,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代理DJ公司处理本案。

【代理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港口经营人对GT公司委托作业的所有权不明的货物是否有留置权,是否属于非法留置。

我们认为DJ公司对SL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存在非法留置船载货物。侵权成立的条件是DJ公司的行为有过错,判断DJ公司是否有过错,一是SL公司是否享有可向DJ公司主张的合法权利,二是DJ公司是否有过错行为、侵犯SL公司根据合同或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

本案中,DJ公司与SL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SL公司主张的提货权是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是合同之债,只能向合同相对人GT公司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SL公司是货物所有权人。无论是依据合同或者法律规定,SL公司没有可以向DJ公司主张的合法权利。DJ公司是港口经营人,DJ公司与GT公司订有《内贸集装箱港航班轮协议》 ,协议约定在GT公司欠付港口作业费用的情况下、DJ公司有权停止合同项下一切作业直至GT公司付清款项为止、DJ公司有权留置相应的单据、留置DJ公司根据合同而占有的集装箱和货物。截至2015 年2 月8 日,GT公司欠DJ公司港口作业费用13534785.82 元,DJ公司向GT公司发出《通知书》 ,通知从即日起停止GT公司合同项下一切作业,直至GT公司付清相关款项为止。DJ公司对GT公司提起港口作业合同纠纷诉讼追讨港口作业费。一审法院已作出( 2015 )广海法初字第211 号民事判决,认定GT公司欠付DJ公司港口作业费用13534785.82 元,判决现已生效。GT公司欠港口作业费用是判决确定的事实,DJ公司停止作业并留置集装箱和货物有合同约定与法律依据,不存在过错。

本案双方构成担保合同关系,GT公司欠款未支付,SL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DJ公司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留置权。SL公司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在保证其对GT公司有合法的提货权的前提下,要求DJ公司恢复作业、将集装箱和货物交付给SL公司、由SL公司对DJ公司应收的港口作业费债权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属于权利的交换,是本案双方为了减少各自损失而达成的合意,不存胁迫或显失公平。双方协商是在广州市萝岗区维稳中心的协调下进行。SL公司在达成合意后向DJ公司出具《承诺书》并支付了保证金,DJ公司和SL公司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GT公司没有支付其拖欠DJ公司作业费用,GT公司与DJ公司之间的港口作业纠纷未解决,SL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法院驳回了SL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DJ公司留置是的合法正确的。

【裁判文书】

原审法院审理时,SL公司认为其是直接委托GT公司运送的货物,与DJ码头没有合同关系,其办理了提货手续之后,DJ码头无理由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不能要求SL公司支付保证金。一审法院在审查之后认定成立合同关系的不是DJ码头以及青岛SL,而是SL公司与GT公司。SL公司是本案的收货人,法院认为GT公司是本案的交货主体,而不是DJ码头,因此,SL公司只能向GT公司追讨损失。而作为DJ码头,因为与GT公司签订了《内贸集装箱港航班轮协议》,因此,可以依据该协议行使留置权。而二审法院则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青岛SL无权主张损失的认定,认为基于物权法的规定,SL公司是货权人,基于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有权依照该规定主张损害赔偿。而关于留置权,其主张DJ码头在实际占有货物不是GT公司的情况下,可以依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留置权,DJ码头不属于非法留置。

【案例评析】

除二审法院留置权善意取得观点之外,笔者也比较认同二审法院的观点,拟从以下几点进行阐述:

一、不要求港口经营人只留置债务人的动产,符合公平原则。在实务中,港口经营人面对的海上航运企业主要是货物代理人,或船舶代理人,有时只是货物的卖方,上述情况在很多时候,委托作业的都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作为港口经营人,根本对买卖的详细节及条款一无所知,有时双方买卖还可约定保留所有权的方式而进行的买卖,这样一来,港口经营人更是无法对货物及集装箱的所有权进行辨别。另外,货物及集装箱属于动产,也不需要进行登记,港口经营人也无法从官方途径上查询到该货的货权究竟是谁。最后,在实际交易中,货权也有可能随着单证转移方式发生转移,货物所有权对于港口经营人来说更是无迹可寻。如果在这个时候,出现一些恶意的债务人,其可简单的签署一些协议就可以逃避债权人对留置权的行使,那么,港口经营人的该留置权将形同虚设了。

二、从设立留置权的宗旨来看,允许港口经营人对作业的货物及集装箱留置符合留置权当初设立的宗旨。设立留置权的宗旨是为了维护债权人及债务人之间双方合同目的利益平衡。在双务合同中,一方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另外一方均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港口经营人已经对合法占有的货物及集装箱付出了劳务,如果此时不允许其留置相应的货物或集装箱,双方利益将会发生失衡,如果硬要指定是债务人的动产才能进行留置,那么港口经营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护。不符合留置权设立的宗旨。

三、从我国立法趋势看,允许港口经营人对作业的货物及集装箱留置符合我国的立法趋势。从最开初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一开始是只允许留置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但到了99年,我国对是否是债务人动产有了新的改变。具体是在运输合同中,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第一次明确可以留置相应的货物。再到2000年出台的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一次取消了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必须由债务人所有或可以处分的条件的限制。因此,从立法的趋势上看,允许港口经营人留置不属债务人所有的或可处分的货物符合立法的趋势。

四、从本文前面部分论述也可以看出,DJ码头与GT公司签订《内贸集装箱港航班轮协议》实质是一个运输协议,也就是DJ码头在该案件中为GT公司提供的是班轮运输服务,是实际承运人,那么就该部分费用,根据海商法、合同法的规定,基于运输合同产生的纠纷,在托运人不支付运费(作业费)的情况之下,作为实际承运人的DJ码头,有权留置运输协议项下的货物。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DJ码头留置《内贸集装箱港航班轮协议》项下的相关货物,不属于非法留置,二审法院的判例对港口经营人适用留置权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值得思考的是,二审法院仅仅是从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角度考虑问题,没有从本质上从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去考虑适用留置权,因为善意取得还是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在实务中,还存在港口经营人明知该货物不是委托作业人所有的情况,对于该种情况,是否就因为不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就不能够适用留置权呢?显然,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这是不符合现在经济发展需求,也不利于平衡双方利益,最终不利于促进整个行业发展。

【结语和建议】

海上运输是连结一个国家或多个国家之间贸易之间重要枢纽,对我国经济发展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港口经营人(码头)在海上运输业当中更是不可或缺的角色。对托运人、承运人、海上救助人等主体的权利的保护在海商法中可得到充分体现,但是就港口经营人的权利及义务,目前还没有一部完善的法律对其进行保护,其作为一个特殊的主体,有其特殊的属性。单就港口经营人留置权来讲,在理解和适用中在司法界里已经有比较大的争议,每次适用,因法官不同理解,都将产生不同的结果,这样不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因此,为了解决目前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留置权立法初衷,及宗旨出发,从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去考虑适用留置权,港口经营人只要满足合法占有留置物,并且债务是到期的,双方没有约定排除该留置权,那么港口经营人就可以行使留置权。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港口经营人的留置权能够充分行使,才能更好保护海上运输的每个不同主体的合法利益,最终使得利益平衡,促进航运业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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