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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何七一、涂明新、邱惠芳、王卫红、刘小玲、熊道云、贺江华、张建晖、永州市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华、周月娥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NXLGLD152860035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周月林与周月娥系堂兄妹关系。2012年9月,周月林去世,其生前曾多次向周月娥借款共计510余万元人民币。2012年,周月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20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告周月娥对周月林享有510万元的债权。何七一等九原告认为该债权的确认严重损害了其相关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并确认被告周月娥与被告朱华夫妇的借款关系不成立。2016年8月15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何七一等九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又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在本案一审中,代理人就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周月林之间民间借贷事实清楚等发表代理意见,主要如下:

一、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虽然规定了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但却是受前提条件限制的,即只能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除此之外的案外人是不能提起撤销之诉的。我国民事诉讼法所指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未参加他人之间诉讼而与该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他人之间诉讼判决的诉讼。可是从本案来看,九原告与周月娥诉周月林(2012)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5号借货案件所涉及的借贷关系既无关联、无独立请求权,又与该案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原告以案外人的身份请求撤销上述调解书显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情形,应依法驳回九原告起诉。

二、被告周月娥与周月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所签署的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1、被告周月娥借款给周月林有银行转账凭证,即在2008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被告周月娥分别通过自己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湘永路支行、永州黄古山支行、永州第二支行、永州芝山路支行的账户,向周月林转账支付十六笔总计511.6元人民币借款,并有银行往来流水记录单为证。

2、被告周月娥借给周月林的511.6万元人民币,主要是从唐亚军、吕剑斌、谭玉兰、熊淑云、席美容、周云梅、王美玉、刘冬花、朱承、向志萍、唐满金处转借而来,转借金额总计人民币381万元人民币,既有上述人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永州相关分行转给被告周月娥的转账凭证为证,又有被告周月娥向上述人士出具的借据为证。

3、被告周月娥除向唐亚军、吕剑斌、谭玉兰等人借用上述款项转借给周月林外,还将自己的家庭存款130.6万元借给了周月林。

4、被告周月娥不仅借给周月林511.6万元,还曾经从周月林处获得利息收入150.04万元,用以支付给唐亚军、吕剑斌、谭玉兰等人。

5、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曾怀疑周月林开具给被告的两张借据、欠条笔迹系伪造,并当庭申请司法鉴定,但经贵院委托国家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结论,周月林写给被告的两张借据、欠条笔迹均为周月林本人所书写,并非伪造。

6、原告见周月林开具的借据无懈可击,曾申请法院委托永州华林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周月娥、朱华、周月林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进行鉴定,但该鉴定结论所反映的三人之间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并无问题。被告周月娥还曾通过银行提取多笔现金总计179万余借给周月林,其中较大两笔现金(合计50万元)是从湖南农村信用社双牌网点提取借给周月林的,周月娥所提取现金存折记录在日期、金额上与周月林开具的借据完全相印证。

三、原告认为被告资金来源不真实毫无依据

1、被告周月娥为支持周月林开发建设和支持他人使用资金,多年来向亲戚朋友转借了无数笔资金给周月林和他人使用,同时也获取了一些利息作为自己的劳务报酬。因周月娥多年来向众多亲戚朋友借款,在向周月林配偶朱华主张债权时只是列举了部分债权人的借款,且朱华曾在总借据和总欠条上与周月林一同亲笔签字认可的,在有两张总借据且经朱华与周月林共同认可的情况下,朱华不可能还要求周月娥提交转借资金来源,周月娥也没有必要将向他人所借款项及自己提取现金借给周月林的所有依据再提交给法庭。不能因为在本案中所列举的债权人及金额与前案的债权人及金额不完全一致便否定周月娥向他人借款及自己提现的真实性。

2、原告提出周月娥向亲戚朋友借款所约定的年利息完全一致便认为其亲戚朋友出示的借条不真实是毫无道理的。因周月娥为了支持周月林建设向亲戚朋友借款既不能约定利息太高(因为周月林只能承受三分的月利息),也不能约定利息太低(因为太低便借不到钱),既不能给某位亲戚朋友过高利息,也不能给某位亲戚朋友过低利息,只要略有息差能解决自己的劳务费问题便可,而统一向亲戚朋友支付相同的年利息更有利于长期获得资金来源。不能因为借款利息完全一致就否定借款的真实性。

3、原告不能因为周月娥借款时间及金额与转借给周月林的时间及金额不一致便认为周月娥资金来源不真实。如前所述,周月娥多年来不仅仅转借了大量资金给周月林使用,还经常转借资金支持朋友及他人使用,周月娥经常准备一些资金存放在自己账户里以备急用和周转完全正常;同时,账户里还有借款利息累积。周月娥既然可从转借资金中获得一些劳务费用,不可能仅仅准备资金给周月林一人使用。

4、原告以周月娥的债权人未向周月娥起诉主张权利并以此认为周月娥借款不真实也是毫无道理的。周月娥很多年前便开始做生意赚钱,曾长期承包电影放映业务,家庭积累不少资金。据证人当庭作证陈述,周月娥为人诚实,多年来从未失信,也从未亏待过亲戚朋友,周月娥一时出现资金回笼困难,大家都很同情和理解,都不愿意让周月娥增加压力和负担,这是符合常理的。

代理人认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即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退一步说原告即使可以起诉,从本案三次庭审调查及对证据质证特别是对周月林开具的两张借条和欠条笔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辩论看(曾先后三次开庭),周月林向被告周月娥借款511.6万元人民币既有众多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提取现金存折记录证实,也有周月娥的从唐亚军、吕剑斌、谭玉兰等人处借得的人民币款项和自有资金证实,故被告周月娥与周月林配偶朱华之间不存在虚假诉讼。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毫无道理,被告周月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应当受到支持。

【判决结果】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5)永中法民二初字第38号裁定,裁定驳回原告何七一、涂明新、邱惠芳、王卫红、刘小玲、熊道云、贺江华、张建晖及永州市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湘民终8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当事人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裁判文书】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807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严格限定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且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只有原诉讼适格的第三人才能提起该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2)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案件中,被告周月娥与被告朱华系民间借贷纠纷,该借贷纠纷在审理中并不涉及原告何七一、永州市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权利与义务,原告何七一、永州市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所诉的利害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案件诉讼结果所产生,而是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朱华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而产生,因此,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故原告不具备第三人撤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的主体资格,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九原告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力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维护自身权益有两个途径:一是事前参加诉讼,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和无独立请求权申请参加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二是事后的司法救济,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事后的撤销之诉是第三人基于新的事实提出的新诉,其挑战的是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既不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也不同于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其在起诉和受理条件上均有一定的特殊限定。作为代理人,首先应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是否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主体资格进行甄别,然后再依法提起诉讼,方能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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