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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北京XXX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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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2859698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8年6月1日,崔某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八口村冯某等6户村民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合同》,承租后者承包的羊场东部的羊舍及所属的共计6200平方米的土地。后崔某在承租的土地上建设了4000多平米的房屋。2009年9月11日,北京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立,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八口村南,法定代表人为崔某。2015年被告阳坊镇政府作出阳坊镇拆字[2015]0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崔某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该镇八口村南养殖小区内建设砖混结构、面积4400平方米房屋约120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限于2015年3月27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2015年4月12日,崔某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八口村经济合作社及前述6户村民签订《解除协议》,同意解除《厂房场地租赁合同》,并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将涉案的房屋自行拆除。

2015年5月27日,原告XX公司不服阳坊镇政府做出的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请求法院确认阳坊镇政府的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并判令阳坊镇政府因行政强制拆除违法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3520000元。

【代理意见】

被告方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的代理意见。

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2008年6月1日,崔某与6户村民签订《厂房厂地租赁合同》,在承租土地后,崔某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进行违法建设。崔某为涉案土地的承租人,同时也是违法建设行为的实施人。被告作出的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是针对崔某作出,而非针对原告作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才有权提起诉讼。本案所涉的非法建设行为人及权益人均为崔某,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违法建设已由崔某自行拆除,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不产生实际影响。

2015年4月12日,崔某与八口村经济合作社、冯某、谷某等6户村民已签订协议解除了《厂房厂地租赁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崔某通过民事协商获得了相应的补偿,违法建设由其自行拆除。本案中,被告仅向崔某送达了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未实施拆除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三、被告作出的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在内容和程序上都符合法律的规定。

首先,被告具备做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具有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65条、《北京城市规划条例》第68条的规定,被告具备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具有法定职权。

其次,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收到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崔某建设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该函确认崔某在昌平区阳坊镇八口村南集体土地内建设的砖混及钢架结构厂房未取得规划许可。根据八口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查明涉案土地性质为一般农地区。2015年3月19日,阳坊镇人民政府针对崔某违法建设的事实立案调查。2015年3月19日14时30分至15时30分,被告就违法建设事实与崔某进行谈话,了解情况。2015年3月20日,被告认定崔某在八口村南养殖小区内建设砖混结构、面积4400平米房屋,约120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1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法》第41条、42条的规定。

再次,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41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法》第41条、42条的规定认定建设违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法》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崔某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的,将依法强制拆除。被告在作出上述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正确。

最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14年11月18日,被告收到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复函,证实崔某在八口村建设的砖混及钢架结构厂房未取得规划许可。2015年3月9日,被告决定对崔某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违法建设予以立案调查。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崔某送达《谈话通知》,并现场勘查涉案建筑情况,均遭到崔某抵制和拒绝。当天下午,被告与崔某就违法建设在阳坊镇政府三楼大会议室谈话调查。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崔某送达阳坊镇拆字<2015>0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崔某拒绝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同时告知崔某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昌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行为均符合该行政行为的法律程序。

综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职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滥用职权或者明显不当的情形。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北京XXX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系针对房屋建设者崔某作出。XX公司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非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所涉房屋的建设者,且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等相关权利,故XX公司与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发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XX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XX公司以其是涉案房屋和土地的实际使用者,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直接影响XX公司的经营为由,主张其与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存在利害关系,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据此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评析】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审查是第一道防线,这关系到原告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通常情况下,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总是有诉权的,但是可能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绝不仅仅限于直接相对人。为了保证直接相对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而又不使这种诉权的行使“失控”,法律才限定了一个“利害关系”的标准。所谓“利害关系”,也就是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具体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是属于原告的合法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涉案的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系针对房屋建设者崔某作出。XX公司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非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所涉房屋的建设者,且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等相关权利,故XX公司与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XX公司不具有原告资格。

【结语和建议】

律师在代理本案的时候,首先考虑的就是原告是否有诉权。行政诉讼对原告和被告的资格都有着严格的规定。其中原告资格的审查要是行政相对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人,即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而被告的资格审查则要符合形式上适格和实质上适格,即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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