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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张某与某百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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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2859689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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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16日至25日期间,张某在某知名百货(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货公司”)处先后购买某国际知名品牌的手提包共计16只(简称“涉案手提包”),共计消费27800元。涉案产品的外挂中文合格证上均标注“……面料:织物 经销商: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9日,张某将其购买的涉案手提包送至皮革检验中心进行检验,检验项目为“材质(面料材质)、标识”。皮革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结论是,手提包面料材质为人造革,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背提包》(QB/T1333-2010)标准要求。

2012年12月9日,张某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简称“朝阳工商局”)举报百货公司销售的手提包中文合格证标注的面料用料与实际不符。

2013年1月25日,朝阳工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涉案商品生产商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商贸公司”)处以罚款9600元。

2014年1月,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涉案手提包中文合格证标注的面料材质与实际不符为由,主张百货公司构成欺诈,并据此要求百货公司办理退货、退还货款,并按照货款数额三倍赔偿损失。

【代理意见】

作为百货公司的代理律师,我们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合格证上的面料标识瑕疵是否必然构成欺诈;2、在张某系“职业打假人”的情况下,本案能否适用《消法》。

我们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合格证上面料瑕疵不能等同于欺诈

(一)涉案手提包的外观有明显的面料特征,不会造成张某对面料材质的误判

根据相关国家标准,“织物”具有经纱与纬纱交织、连接点、纹路组织等主要特征,而“人造革”是外观像天然皮革的一种材质。从相关国家标准和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核实结果来看,“织物”与“人造革”在外观上存在显著区别,正常人通过肉眼完全可以分辨出二者差异,不可能产生混淆。因此,张某不可能根据合格证标识瑕疵对面料真实材质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

(二)本案事实不符合认定欺诈的构成要件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欺诈行为一般需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具体而言:

1.百货公司没有欺诈的故意和必要

涉案手提包的面料材质并非“织物”的事实是正常人通过肉眼即可分辨出来的。涉案手提包合格证上的面料标识虽有瑕疵,但是内部水洗标上的面料标识是正确的。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百货公司并无欺诈之故意,亦无欺诈之必要。

2.百货公司没有实施任何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是指,欺诈人故意陈述错误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百货公司既未向张某故意陈述涉案手提包的面料材质为“织物”,亦未故意隐瞒面料材质的人造革品种(涉案手提包内部水洗标标识正确),且张某通过肉眼仅从外观上即可明显分辨出面料材质并非“织物”。因此百货公司没有实施任何欺诈行为。

3.张某不可能陷入认识错误

构成欺诈必须是被欺诈人的错误认识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前所述,“织物”与“人造革”在外观上区别明显,正常人仅凭肉眼即可分辨二者差异。张某因合格证面料标识瑕疵误认为涉案手提包为“织物”面料产品,既不符合一般常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4.张某非基于错误认识进而购买了涉案手提包

张某不可能将涉案手提包的真实面料误认为“织物”,其购买涉案手提包的最终目的是想通过扰乱经营秩序、行政举报和恶意诉讼进而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加倍赔偿)。

二、本案不存在任何损害后果

根据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核实结果,“织物”产品和“人造革”产品在使用价值和成本上虽有区别,但是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具体产品具体分析。本案中,“人造革”与“织物”相比不仅增加了手提包的成本和使用价值,而且增加了涉案手提包的耐磨程度,合格证将产品面料标记为织物实属“标低卖高”。《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认定商贸公司“没有获利”,说明面料瑕疵对涉案产品的使用价值和成本没有影响。张某未因面料标识瑕疵受到任何损失。

三、张某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法》”)应当保护的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

根据《消法》第二条规定,受法律保护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主体。本案中,张某并非应当保护的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

张某的购买行为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交易习惯

张某在2012年9月内分三天在同一家专柜购买了16件涉案手提包。很明显张某购买的手提包的数量已经超出一般消费者的正常合理的生活消费需求,且时隔两年至今未予适用。张某的购买行为明显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交易习惯。

张某购买涉案手提包不是为了生活消费

张某称因涉案手提包上的面料标识瑕疵陷入错误认识,殊不知“织物”和“人造革”外观差异显著,不可能产生混淆。张某故意制造“被欺诈”的假象购买涉案产品的最终目的是想通过扰乱经营秩序、行政举报和恶意诉讼进而谋取加倍赔偿。其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依法不应获得《消法》项下的加倍赔偿。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将涉案手提包退还给百货公司,百货公司退还张某货款27800元,驳回张某请求百货公司承担三倍赔偿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百货公司对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中文合格证上的标注的面料材质与实际材质不符,是否构成欺诈并是否应就此承担三倍货款之惩罚性责任。

从行为人客观行为表现看,当事人需实施了故意陈述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方可构成欺诈。本案中,涉案手提包内附水洗标中均以英文标注了真实的面料材质,且部分手提包里衬内附中文标识也标注了真实面料材质,百货公司并未隐瞒涉案商品的真实面料材质,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百货公司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

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来看,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构成欺诈应当存在欺诈故意,即存在使相对人限于错误并使其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根据皮革检验中心答复意见,无法比较人造革与织物两种材质面料孰优孰劣,故无法认定百货公司具有意图是消费者基于面料的优劣差异而陷于错误认识并作出购买决定的故意。据此,就涉案商品而言,百货公司之销售行为不符合民法意义上“欺诈”之构成要件。

张某以欺诈为由要求百货公司按照货款三倍数额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无法认定百货公司在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且张某亦未能就其主张的损失客观存在且损失数额合理性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争议焦点与一审法院一致。就该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欺诈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是,欺诈方实施的行为应当足以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是否足以陷入错误意思表示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具有一般社会经验和常识的人是否会因此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人造革与织物明细系不同材质,一般人肉眼即可辨识,即使标识错误也不会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做出不真实意思表示。

欺诈另一重要构成要件是欺诈人有欺诈故意。人造革与织物无材质优劣之分,将争议产品做成针织品销售不会使百货公司额外获利,百货公司无做此误导必要。因此二审法院无法认定百货公司存在欺诈故意。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百货公司销售涉案商品不构成欺诈,张某主张惩罚性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欺诈行为的认定

《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据此,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1)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3)欺诈人实施的行为足以导致被欺诈人而陷入错误认识;(4)被欺诈人因错误认识而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认定经营者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当对上述构成要件进行逐一考察:

(一)欺诈人需有欺诈故意

欺诈故意是指经营者主观上明确意识到其行为是虚假的,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不利的后果,并且具有追求此种后果发生的目的。由此也可以看出,消费欺诈的主观要件需要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故意”,而不包括“过失”。

故意作为一种主观状态,在实践中认定时存在较大的难度,需要通过客观事实予以推定。实务中,可以用于推定的事实情况包括,负有检验审查义务的经销者销售标示不合格的产品,经营者违反信息提供义务,经营者对销售商品的功能、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本来就具有明确的认知却作了不符合事实的宣传等等。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经营者具有查验其销售商品的产品标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要求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只要经营者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销售产品标示不合格的商品,法院即可认定经营者有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故意。

本案涉及到了商品标识面料与真实面料不符的问题,实践中,法院多会推定经销者具有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故意。我们经分析认为,如果经营者亦并非故意所为,标识面料与真实面料可以明显通过肉眼分辨,不可能造成混淆,上述推定可能有失公允。最终本案选择从经营者能否从“欺诈行为”中获得额外利益的角度,推定经营者不具有欺诈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欺诈故意的认定提供了新的参考角度。

(二)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是指,欺诈人陈述错误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消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由此可见,关于欺诈行为的具体表现,《消法》中没有集中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工商部门认定构成消费者欺诈的标准较低,只要经营者的行为客观上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即“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或者“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即会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并处以行政处罚。在消费者欺诈类案件中,多数法院仅根据工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文件即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对此,我们认为,工商部门的处罚标准相对较低,司法实践中,只有对欺诈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逐一考察和评价后,才能对欺诈行为做出认定。

(三)欺诈人实施的行为足以导致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

关于欺诈人实施的行为足以导致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认定应当采取的客观标准,即:具有一般社会经验和常识的人是否会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如果不合格的标识不妨碍消费者对真实信息的辨识,则可以认定该标识瑕疵不足以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标识瑕疵客观上不能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由于商品标签等载体可以认定为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商家出售商品仍负有确保商品的标识、标注真实,符合法律的规定之义务,如有违反,消费者有权请求办理退货、退还货款。

(四)被欺诈人因错误认识而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经营者可以消费者知假买假作为抗辩理由主张不构成欺诈。但是,要证明消费者在购买时即知道商品存在瑕疵,存在举证上的困难,需要通过客观化的行为来推定其主观想法,例如,消费者已经就某商家销售的商品提起消费者欺诈诉讼,此后却再次在原商家购买同类商品的行为。

二、“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认定

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法》保护的消费者范畴,实践中存在争议。根据《消法》第二条,只有因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行为,才受《消法》的保护,反之,如果是为了索赔营利的目的而购买商品的,则不应受《消法》的调整。但是法律并未明确将职业打假人排除在消费者概念之外,法律也并未明确禁止职业打假行为。根据尚未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职业打假人”将被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畴之外。

目前来看,经营者以消费者系职业打假人为由,主张不应适用《消法》的,需要对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方面,需要通过客观化的行为来推定其主观想法,例如,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消费者在短时间内购买了超出一般数量的同类商品的行为,如购买一千节电池、上万元同种药品等一般消费者不太可能做出的行为。

【结语和建议】

本案例包含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的欺诈行为构成要件的认定和分析,以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畴的讨论。

实践中工商行政部门与法院就消费者欺诈的认定标准不一。行政处罚类案件中,工商部门主要通过认定经营者行为是否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来认定是否构成欺诈,而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疏于深入认定和审查。法院在处理消费者欺诈类案件时,往往仅凭工商部门行政处罚文件即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对此,我们建议经营者在受到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后,就是否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问题及时与律师进行沟通。我们倾向认为,工商部门的处罚标准较低,司法审查中,只有对欺诈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逐一考察和评价后,才能对是否构成欺诈以及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问题做出认定。

此外,就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法》保护的消费者范畴,实践中观点不一。根据现行规定,职业打假人并未被排除在消费者概念之外。由于职业打假人的行为客观上确实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维护了诚实商家的利益以及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所以一些法院均认定职业打假人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根据最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被明确排除在消费者概念之外。如果上述意见稿正式颁布,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打假人”可能不再受到《消法》保护。建议经营者在面临“职业打假人”企图攫取法外利益时,就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问题与律师进行充分沟通。我们也将继续跟进相关法规动态,以为消费者和商家提供合适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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