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袁母、袁父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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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2859671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袁某为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2月,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签订了《人员保险保险协议》,为其员工投保。根据《人员保险保险协议》的约定:投保险种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第一项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事故导致的身故、残疾;赔偿限额第一项为在保险期限内,身故/残疾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2.2责任免除2.2.1原因除外中规定: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其中第二项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条款中8释义中的8.3关于意外伤害的定义为: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016年11月10日,袁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被发现死亡。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分局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同时出具《关于袁某死亡的调查结论》,证明袁某系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袁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袁某的父母袁父、袁母向人保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7年1月16日,人保公司向其发出《拒赔/拒付通知书》,认为一氧化碳来源不明,不能认定为意外事故,拒绝进行赔付。
2017年4月26日,袁父、袁母作为原告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死者袁某生前所在单位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海外业务部及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袁某同志工作评价及两份登载了袁某发表的文章的报纸,以证明袁某的工作成果及平时在工作中是一个积极向上的人。
一审庭审过程中,根据被告人保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第二页中记载:“……2016年11月10日18时许,张郭庄派出所民警上报,在北京市丰台区发现一男子死亡”,“……鞋架下西侧地面可见摆放有2袋烧烤碳,碳袋呈开启状,鞋架下北侧地面可见1个烧烤架盒及1袋烧烤碳,碳袋未开启”,“……厨房四周可见橱柜,东侧地面可见一个纸盒,纸盒内可见垃圾袋,垃圾袋内翻出破碎的购物小票”,“……南卧室西南角可见一个电脑桌,南墙可见窗户,窗户呈闭合状,窗户下地面可见一个碳盆,盆内可见碳块,碳块未完全燃尽”。在该卷宗的16张图片中显示卧室及厨房窗户均处于关闭状态,第6张照片“由北向南拍照客厅状况”显示其中有一台电暖气;第七张照片“由北向南拍照北卧室状况”及第8张照片“由东向西拍照北卧室状况”显示其中有一只猫;第十张照片“拼接后的购物小票”显示的是一张乐华梅兰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购物小票,上面显示了烧烤炉台式桶形铁质、烧烤碳无烟2.25kg等内容。
同时,一审法院还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袁某非正常死亡案非正常死亡卷,在“死亡现场结案审批表”中记载了袁某死亡原因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尸表鉴定),刑警已排除刑事案件,家属对死因无异议。
在第八页2016年11月17日10时55分至11时36分的对袁某父亲袁父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了,袁父同意公安机关对于袁某的死亡不是刑事案件及死亡原因经尸表鉴定为“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鉴定结论,且不要求做解剖鉴定并为此决定承担全部责任。
在第35页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了穿刺取心血化验其心血中检出碳氧血红蛋白浓度为56%、乙醇度为500ug/m1,袁某尸体未见重要外伤,可排除外伤致其死亡;其心血中检出了碳氧血红蛋白及乙醇,其中碳氧血红蛋浓度已达中毒致死浓度,故而其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袁某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保险人袁某于2016年11月10日被发现于出租屋内死亡,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查勘,显示死亡现场门窗紧闭,南卧室内有炭盆,内有未燃烧尽的碳,且其中的碳为事发前袁某购买的烧烤碳。在客厅内有一台电暖气,但无法查明是否能够使用,南卧室内是否有空调及是否能使用在公安机关卷宗中没有记载,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袁某尸体进行体表尸检后,确认宁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并出具了非正常死亡的报告和意见,排除了刑事犯罪,袁某家属同意公安机关对于袁某的死亡不是刑事案件及死亡原因经尸表鉴定为“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鉴定结论,且不要求做解剖鉴定并为此决定承担全部责任。非正常死亡在法医学上指因外部作用导致的死亡,在排除了刑事犯罪的前提下,包括火灾、溺水等自然灾害,或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自杀等人为事故致死,本案中事故情形显然不属于自然灾害造成,亦不属于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那么判断所涉案件死亡原因时可能会出现三种情况:一种是可以查明属于意外伤害造成:另一种是可以查明不属于意外伤害造成:第三种是无法判断是否为意外伤害,是否构成自杀这一免责理由。
据了解,在袁某被发现死亡的2016年11月10日左右,正是北京冬天比较冷的时间,还没有集中统一供暖。按照原告所述,袁某买碳是为烧烤或为取吸,那么从常理推断,冬天在卧室内进行烧烤违背一般人的行为常理,且公安机关卷宗中未记载有烧烤用的食物或其他用品。据此,对原告主张袁某购买碳是为在卧室内烧烤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袁某购买碳用于取暖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袁某所租住的房屋为楼房,烧碳取暖的可能性较低,且查明房间内就有一台电暖气,可知袁某是了解可以通过电暖气等其他方式取暖的,且袁某作为具有高等教育学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在房间内且门窗紧闭的情况下烧碳的后果。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袁某属于自杀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任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保险人负有对自杀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贵任。经查,保险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保险人袁某系自杀死亡,无法查明袁某的死亡构成意外伤害四个要件之一的“非本意的”。
另一方面,本案中,由于袁某家属同意公安机关对于袁某的死亡不是刑事案件及死亡原因经尸表鉴定为“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鉴定结论,且不要求做解剖鉴定并为此决定承担全部责任,家属已经火化了尸体,本案保险事故的真正原因即袁某的死亡是否属于承保事故意外伤害无法查清。且根据公安机关查勘情况,袁某被发现死亡时脚穿拖鞋赤身裸体斜靠在南卧室的床头柜上死亡,其并非一般常识中所掌握的在睡眠中由于燃烧碳产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其死亡的客观表现难以认定死亡是自杀或者非本意的。
据此,结合本案证据及案发现场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所要说明的事实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确信袁某的死亡不属于“非本意的”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且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关于袁某非正常死亡案卷宗第22页中,非正常死亡案件登记表“案事件描述”中记载了在发案地发现袁某死亡(疑似烧炭自杀),说明公安机关在勘察现场时也有过此类怀疑,但并未量终认定袁某的死亡系自杀导致。因此,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是否系袁某自杀还是“非本意的”,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据此,结合全案证据,本院酌定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比例为20%,即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母、袁父保险金二十万;二、驳回原告袁母、袁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袁母、袁父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京710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7)京710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人保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100万元;2、依法判令人保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原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部分裁判依据未经质证;5.原审法院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不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代理意见】
本人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袁母、袁父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根据庭审中被告的答辩意见,围绕争议焦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投保人中国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签订《人员保险保险协议》,为其员工投保,袁某为被保险人之一。该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
二、保险事故已发生
2016年11月10日,被保险人袁某在其住所内被发现死亡。丰台公安分局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鉴定结论书》(编号:丰公治鉴字【2016】第268号)及《关于袁某死亡的调查结论》(编号:丰公治亡查字【2016】第290号),均证明袁某系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三、被告律师应对其提出的自杀推测承担举证责任
庭审中,被告律师推测被保险人袁某进行了自杀行为,但是被告律师并没有对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明。在保险人拒绝给付保险金时,保险人负有说明理由并证明其拒赔理由成立的举证责任,反之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意外伤害”的解释
根据《人员保险保险协议》附件一:条款措辞8.3“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代理律师认为,被保险人袁某的死亡符合因来自外界的、突发的、并非出于被保险人本意的,也并非因为疾病的原因直接并且单独导致的死亡,符合合同中关于“意外伤害”定义。
首先,《人员保险保险协议》附件一:条款措辞8.3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其次, 本案中袁某的死亡原因属于无法排除意外伤害造成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我们需要进一步分析这种死亡原因无法排除意外伤害造成时应归责于谁,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各自是否履行了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该规定是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履行提供证明和资料的义务,并非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证据和资料达到足以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因此,在不能证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时,法律并不苛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分析,原告已经将其所能够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全部提供,应视为其履行了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保险人有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事故原因进行核实与确定。在保险人拒绝给付保险金时,保险人负有说明理由并证明其拒赔理由成立的举证责任,反之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全部身故保险金。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母、袁父保险金二十万;
(二)驳回原告袁母、袁父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日前给付上诉人袁母、袁父保险赔偿金80000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现已履行完毕。
【裁判文书】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7)京7101民初459号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2017)京04民终81号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否则,保险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并主张袁某属于自杀身亡,其作为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相关材料,同时,保险人负有对自杀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贵任。由于保险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保险人袁某系自杀死亡,因此,保险人应当未全面及时告知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结语和建议】
建议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协议时,应当充分阅读并理解保险合同条款的具体含义,以免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在对合同的条款内容理解方面产生争议。同时,建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署保险协议时,针对合同中的重点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给予投保人充分提示及明确解释说明。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及时查勘现场,告知被保险人应当注意的事项及准备的材料,以便于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