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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鲁某诉李某、鸿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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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2859679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5日,原告鲁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大街东口F0510住宅楼项目地下车库一层进行防火卷帘门倒料时,施工现场突然断电,在查看线路时,不慎从通风竖井口坠入底下二层。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将原告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颈椎损伤伴不全瘫、第5颈椎骨折、右挠骨远端骨折、头皮裂伤、脑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

经调查,2013年8月30日,被告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与甲方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回龙观分公司签订了《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鸿安公司负责为F05北区工程项目提供防火门制作、安装、维修等工程,2013年11月10日,鸿安公司正式进场安装。2014年2月17日,鸿安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安装合同》,将施工现场商务中心办公楼精装木质防火门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李某。李某并不具备相应资质。

2014年8月,鲁某第一次提起诉讼,被告为李某、鸿安公司、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键公司),要求两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1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昌民初字第00641号判决,判决:1、李某和鸿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七十三万五千零三元三角八分;2、百键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五十五万一千二百五十二元五角三分;3、原告从三被告处所获得的合计赔偿金额以第1项中判定的总金额为限。后鸿安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2016年1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634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代理意见】

2017年4月,律师作为法律援助律师为原告鲁某提供法律援助。经过研究案卷,援助律师发现之前的思路存在问题。鲁某的诉求中,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的竞合。鲁某既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条主张行为人过错导致权利受损害的一般侵权责任,也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用人者责任。但是这两种是竞合关系,只能二者择一,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因此,本人建议鲁某选择一个案由进行诉讼。经过和当事人协商,最终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确定了李某和鸿安公司为被告,并向法院提交了变更后的起诉状。

发回重审后,本案一共经历了三次开庭。2017年4月25日,案件进行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以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为由向法官主张答辩期,法庭准许。2017年5月11日,案件进行第二次开庭,鸿安公司代理人作为被告竟然申请追加百键公司。法庭拒绝并向其释明后,其代理人要求申请法官回避,法官当即休庭并向院长汇报后,口头做出决定,驳回了鸿安公司的请求。同时,法官同意将百键公司列为第三人。2017年7月25日,案件得以顺利开庭审理。

作为原告鲁某的代理律师,我们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鲁某受雇于李某,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鲁某在接受李某安排进行防火卷帘门倒料时,因施工现场突然断电,鲁某离开作业区域查看线路时,不慎从通风竖井口坠落受伤,李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即便鲁某查看线路的行为超出李某的授权或指示范围,该行为的表现形式也与鲁某履行的劳务作业内容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故应当认定为鲁某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鸿安公司承认将工程承包给李某,也认可李某并没有相关资质,故对造成鲁某损害的后果,鸿安公司与李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为原告长期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北京城镇,应按照北京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

首先, 2015年3月12日,原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因为生活需要2011年就已经来北京打工。2014年9月10日,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出具的证据显示原告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北京故宫从事瓦工工作。2015年1月27日,故宫博物院也对鲁某于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故宫博物院内从事瓦工工作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其次,原告的工种是瓦工,属于建筑行业,众所周知建筑行业的流动性非常大,且工作都是阶段性的,一般都是跟随包工头干活儿,不可能签订劳动合同。包工头发放工资具有随意性,且工资都是现金发放。今天坐在庭上的两名被告也一样无法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凭证。所以,原告在工作中处于弱势,不能一味苛责原告提交根本不存在的证据。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由于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从而影响被扶养人扶养来源的减少,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受害人收入来源地的性质进行判定,与受害人的适用标准一致。

五、关于录音证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录音证据而言就是说,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录有他人隐私或在其工作或住所窃听取得的录音资料,仍然会被排除使用。

但是,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的 “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是有证明力的。要使该录音证据成为判决依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当时没有受到限制,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善意和必要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其二,该录音证据录音技术条件好,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未被剪接或者伪造,内容未被改变,无疑点,有其他证据佐证。

【判决结果】

2017年8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

一、被告李某、北京鸿安恒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鲁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033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2016)京0114民初1882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一、发回重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明确

由于案件被发回重审,造成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即赔偿受害人的时间向后拖延,这样相当于赔偿义务人因为案件被发回重审而获得额外的收益,如果仍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金,不能准确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故应按照重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字确定赔偿金计算标准,这样才能准确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应择一进行诉讼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包括雇佣关系和侵权关系。从雇佣关系的责任承担主体来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员的损害是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第三人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受伤的情况下,作为受害人,既可以以侵权为由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案由进行诉讼。

【结语和建议】

在工地发生事故,要注意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很多情况下农民工根本不知道自己是在给谁干活,在这种情况下,要充分认识到行政部门的作用,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本案就是在事故发生后,由于安监局介入调查,从而理顺了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关系,为确定被告和管辖法院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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