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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刘某与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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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2859629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11日15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中诚海华门口,朱某驾驶其个人所有的小客车在路边停车,开车门时与案外人赵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车乘车人刘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刘某前往民航总医院就诊。刘某和朱某均无法提供首诊病历。

2012年1月12日,刘某前往军区总医院就诊,住院至2012年1月21日。军区总医院住院志主诉部分记载:摔伤后头痛、头晕伴周身水肿1天。既往病史中记载:平素体质一般,高血压病约19年,糖尿病约19年。最后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1左顶部头皮血肿1.2右眼睑、颜面部钝挫伤2.高血压病Ⅲ级(极高危组)3.2型糖尿病3.1糖尿病视网膜病变3.2右眼视网膜前出血3.3双眼玻璃体混浊3.4糖尿病神经病变3.5糖尿病下肢血管病变3.6糖尿病肾病Ⅳ期3.7肾性贫血3.8低蛋白血症3.9双侧胸腔积液3.10双下肺、右中肺不张3.11心包积液3.12腹腔积液4.腔隙性脑梗塞(基底节区)。朱某支付了部分门诊医疗费和住院押金。

2012年1月11日、12日门诊费3453.4元由朱某垫付。

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刘某陆续前往北京同仁医院就诊,该院2012年4月13日诊断证明书记载:双眼牵拉性视网膜脱离,需休息。2012年5月18日诊断证明书记载:双糖尿病视网膜病变,激光治疗术后。

2012年7月17日,刘某再次前往民航总医院就诊,病历记录记载刘某喘憋、全身浮肿。

2012年8月20日至28日,刘某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急诊就诊,诊断为肺部感染,心功能不全,喘息,低蛋白血症,贫血,肾功能不全,肾性贫血,腹泻。2012年8月28日至9月30日刘某在朝阳医院住院,确诊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骨病,高钾血症,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心功能Ⅳ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双下肺炎,双侧胸腔积液,腹腔积液。2012年10月15日至11月3日刘某再次在朝阳医院住院就诊,确诊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贫血,右颈内静脉置管术后,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心功能Ⅳ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间质性肺水肿,双肺炎症。

此后,刘某起诉朱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要求朱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4973.76元、误工费70000元、护理费38760.4元、营养费4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交通费852元。

案件审理中,朱某及保险公司主张刘某初诊伤情仅为轻度脑震荡、眉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刘某则主张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其外伤,还有内部脏器损伤及眼部损伤。

朱某曾三次申请对原告主张的大部分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以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支出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关进行鉴定,原告刘某曾两次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

法院随机确定第一次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工作。该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函,记载因原告无法提供伤后拍摄的医学影像片,而缺乏影像学资料对本案委托鉴定要求无法完整评价,故不予受理。

法院随机确定第二次由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工作,由于原告不配合鉴定也不缴纳其自行申请鉴定项目的费用,因此全案退案,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说明。

法院随机确定第三次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工作,因原告无法提供受伤当时的影像学资料,无法得出确切结论,因此做退案处理。

另外,法院查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代理意见】

本人作为被告朱某委托的代理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丈夫驾车过快且骑车带人,对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负一定损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二)、本次交通事故仅造成原告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右眼睑、颜面部顿挫伤,经过民航医院急诊及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这些外伤均已治愈,对于治疗这些外伤所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被告认可,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三)原告起诉书中所列举的高血压三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双侧胸积液,双下肺、右中肺不张;心包积液;腹腔积液;腔隙性脑梗塞等疾病系其自身疾病,系其糖尿病、高血压、肾病的后遗症,与事故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民航总医院后期门诊费用、同仁医院治疗费用、协和医院的治疗费用、朝阳医院的几次治疗费用是为了治疗其自身疾病所发生的费用,与事故无关。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已经证明原告起诉书中所列举的上述疾病为自身疾病,与事故没有任何关系,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为证明上述疾病以及医疗费用等损失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合理性,被告已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鉴定,并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由于原告不配合,造成相关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以及其余住院伙食补助均系原告自身疾病所造成损失,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合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申请的鉴定事项,多家鉴定机构明确回函称因原告无法提供其伤后拍摄的医学影像片,无法予以完整评价,无法得出确切结论以及原告不配合进行鉴定等原因而不予受理。故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事故发生前原告自身患有疾病的情况,依据医学常识并结合其诊断病情、多次就医治疗距离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相关医疗票据酌情确定,原告刘某垫付的首次门诊治疗及首次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与本次事故损伤相关,应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一万二千三百元、护理费五千八百元、交通费八百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六千六百一十六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五十元、营养费三千六百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裁判文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809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一、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自身疾病诊疗费用,赔偿义务人不承担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交通事故伤者要求义务人赔偿其在治疗交通事故损伤过程中,发生的治疗自身原有疾病的医药费用,通常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义务。但是有的事故伤者,由于本身患有其他疾病,导致在治疗事故损伤时,必须调整或加强对其原有疾病的治疗和干预,或者由于其原有疾病而导致需要改变事故损伤的治疗方法,从而增加了治疗费用,这些费用虽然用于治疗伤者原有疾病,但亦属于事故损伤而导致新增的治疗成本,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反,如果事故损伤对于伤者原有疾病的治疗并无直接的影响和干扰,伤与病的治疗彼此独立,不存在关联,那么伤者提出这类赔偿要求就不能成立。

结合本案,根据原告首次住院及事后的诊疗病历显示,原告事发前就常年患有高血压、高血糖等疾病,而且病情非常严重,已经出现了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糖尿病神经病变、糖尿病下肢血管病变以及糖尿病肾病等症状,被告或法庭有理由相信原告针对其眼部和肾病的一系列治疗,与事故损害无关,是原告自身原有疾病引起的医疗活动,故对于该些治疗费用,被告朱某没有义务赔偿,判决未支持是正确的。

二、对于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活动,被鉴定人应当予以配合,否则将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中由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意见的活动。因此,在诉讼中,配合法庭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对于法院查明案件客观事实至关重要,为法庭公正审理案件提供专业准确的意见。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当法院启动鉴定程序时,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积极配合鉴定机构开展鉴定活动,且无论双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赞同鉴定活动,行动上都应当尊重法庭的安排,以确保法庭可以查明案件事实。

但反观本案,在法院三次委托司法鉴定的过程中,都是由于原告未提供资料或拒绝配合鉴定,导致程序受阻。鉴于影响鉴定开展的原因在原告,因此法庭最终将无法鉴定的不利结果判定由原告承担,具有合理性,也体现了民事法律活动行权责一致性的要求。

【结语和建议】

对于交通事故伤者而言,在发生事故以后务必注意保留好全部的诊疗病历,包括各种急诊、门诊诊断单据、费用票据、处方凭单、各种检查报告和影像学资料。初次检查报告可以印证和固定事故伤情,而后续历次的复查报告和病历则能反映医疗活动和康复进程,这对于今后查明损害事实、论证诊疗、康复活动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且医疗病历属于患者的个人隐私,医疗机构是不会随意提供给第三方的,因此从取得和保存的条件与能力角度考虑,提供本人的病历资料也是伤者主张损害赔偿过程中的最主要责任之一。无法提供自身病历,又没有合理理由的,往往将由伤者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事发后垫付费用的事故责任人而言,则应当保留垫付费用的证据,为今后明确损失范围和赔偿责任奠定基础,投保了机动车保险的事故责任人应当及时出险报案,以期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事故理赔的建议和指导,妥善处理事故后续事务,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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