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刘某诉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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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2859701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原告刘某(女方)与被告李某(男方)于2009年6月10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原告向被告打款296000元,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一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的房屋,支付了首付款30万元。后因双方感情出现问题,于2011年11月9日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 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打款10万元,用于交纳上述涉案房屋的第二笔购房款。2013年9月24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位于大兴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子,刘某事实上拥有上述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利。本人应积极配合刘某的所有处分行为及权利实施。” 2014年11月12日,被告收到涉案房屋的入住通知书后,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配合办理入住手续和车辆过户手续,但是被告都拒绝配合。刘某委托本所代理本案诉讼。
【代理意见】
作为原告刘某的代理律师,我们认为:
一、本案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
最高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所有权确认纠纷归属在物权纠纷中,属于第四级案由,将离婚后财产纠纷归属在婚姻家庭纠纷之中,属于第二级案由。可见,所有权确认纠纷与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性质不同的两类纠纷。
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指针对某一标的物的权利归属产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只有当事人之间就某一动产或不动产争相主张所有权的时候,法院才能对该争议的动产或不动产权利归属加以确认。《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而本案中讼争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这一点非常明确,所以,本案不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包括三种情形:①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或者因一方隐瞒财产导致还有部分财产没有分割,离婚后一方要求对财产进行分配而产生的纠纷。②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的纠纷。③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一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本案诉讼因被告不履行其与原告在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而酿成,符合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第二种情形,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本质上可归属于合同纠纷。而不应属于物权纠纷之下的所有权确认纠纷。
二、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登记时,离婚协议已明确“全部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所以,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子、车、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都应属于原告所有。不能说明离婚协议的财产分配约定不明确。该离婚协议内容都是由被告起草的,被告作为一名从事法律工作的成年人理应知晓“全部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的意思。另被告在离婚后的2013年9月24日书面承诺“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离婚后原告事实上拥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利,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的所有处分行为及权利实施。”该承诺内容实际上是对离婚协议内容的再一次明确,对离婚协议内容具有补强作用。而不是被告离婚后对自己的财产进行赠与的行为,两种法律关系完全不同,不存在欺诈等事由,不能说明原、被告双方财产分割存在争议。该承诺内容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该涉案房屋房产证什么时间办下来还未知,被告在2014年11月接到入住通知后,迟迟不办理入住手续,才导致原告的本次诉讼。
2、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北京市民政局住宅合作社支付30万(由原告支付296000元,被告支付4000元)购房首付款之时,购房合同已经开始履行,虽然离婚前房子没有交付,但是该房产属于既得利益。离婚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又支付了第二笔105000元房款,2013年6月被告李某与北京市民政局住宅合作社签订的书面合同只是对该房屋买卖行为的书面确认。其后签订贷款协议等行为,也只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后续方式问题。被告垫付购房贷款的行为,属于其后的债权问题,不影响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贷款问题和房屋使用权问题属于两个法律关系。
三、被告应配合办理涉案房屋入住登记手续。
本案中被告已经于2011年离婚登记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夫妻共同财产都归女方所有,之后又在2013年9月以承诺书的形式再次明确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利归女方所有,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离婚后的一年内并没有提起撤销或无效的诉讼,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正因为被告不按照协议内容来履行,而涉案房屋又没有房产证,所以原告才要求对涉案房屋先享有使用权。如果被告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原告也不可能到法院起诉,那么被告既然不愿意履行,当然会有各种理由抗辩,但是不能就认定双方财产分配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双方的财产分配不存在争议,而被告如果认为财产分割有争议,存在欺诈等情形,法院应当释明被告另外向法院提起诉讼来主张自己的权益,但被告也没有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所以,在涉案房屋房产证颁发前,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原、被告在协议离婚后,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内容配合办理房产入住手续。
【判决结果】
刘某对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刘某办理该房屋入住手续。
【裁判文书】
(2016)京0108民初1948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案由是用益物权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还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二)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承诺书的性质如何认定。
所有权确认纠纷与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性质不同的两类纠纷。本案中讼争房屋的购房合同即使签订于离婚后,但是房款的出资行为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不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因被告不履行其与原告在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而酿成,符合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该种情形,本质上可归属于合同纠纷,而不应属于物权纠纷之下的确认所有权纠纷。本案经过大兴区人民法院使用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之案由,经过一审、二审裁定驳回,又经海淀区人民法院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立案。
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已明确“全部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离婚后被告再次做出书面承诺予以确认。但由于房屋产权证未办理的原因,被告辩称协议约定不明,且不承认后续书面承诺效力。最终法院认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对房屋归属及居住问题明确写明,但该房屋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刘某自然享有该房屋一半产权及相应支配权利,李某自愿将另一半产权及相应权利转让给刘某,即刘某事实上拥有上述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利;
被告提出抗辩:1、作出的书面承诺是对离婚协议内容的确认,离婚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2、购房合同签订时间是在离婚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承诺书实际是对该房屋的赠与,在办理过户登记前可以享有任意撤销权;4、承诺书是在原告的诱骗下完成胡。法院最终没有采信。
【结语和建议】
律师应当认真分析双方争议的焦点,正确确定适用的案件案由,才能使案件的诉讼少走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