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航天科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航天固体运载火箭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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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2859684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1年1月10日,航天火箭公司与泰阳证券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航天火箭公司聘请泰阳证券公司作为其财务顾问,泰阳证券公司负责为航天火箭公司寻找上市公司壳资源并维护股票的二级市场形象;同时约定航天火箭公司委托泰阳证券公司管理资金2亿元,期限1年,泰阳证券公司到期需支付收益3000万元。
此后,双方先后签订了《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及《资产委托管理补充协议》,航天火箭公司通过关联方银融通公司将2亿元资金划入中安经济公司、鑫卫科技公司的资金账户。后该2亿元委托理财资金在二级市场操作中亏损殆尽。
2006年1月18日,银融通公司向泰阳证券公司送达《询证函》,列明泰阳证券公司欠银融通公司23888.57万元,泰阳证券公司盖章。2006年6月9日,航天火箭公司与泰阳证券公司签订《重组协议书》,约定航天火箭公司参与泰阳证券公司重组,同时将对泰阳证券公司2亿元债权转为股权,但该重组计划并未最终完成。
2007年12月24日,航天火箭公司以泰阳证券公司为被告向湖南高院提起诉讼,要求泰阳证券公司归还委托理财本金及其他款项。2012年3月湖南高院将该案移送湖南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处理。
2008年5月12日,方正证券公司吸收合并泰阳证券公司,泰阳证券公司注销。
2012年10月31日,航天火箭公司与航天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航天火箭公司对方正证券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航天资产公司。
2013年7月26日,航天资产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方正证券公司偿还债务,航天火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方正证券提起管辖异议后,最高人民法院就管辖权问题作出(2014)民提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航天火箭与方正证券实为借款关系。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管辖权裁定,认定航天火箭公司与方正证券公司实为借款关系且系列合同合法有效,并据此判决:
一、方正证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航天资产公司借款本金23888.57万元及自200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航天火箭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航天火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正证券公司追偿。
方正证券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委托我所律师代理该案二审程序。
【代理意见】
作为方正证券公司的代理律师,我们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等系列协议的法律性质与效力,以及2亿元资金损失的过错分担问题。我们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了详细精准的法律分析,并结合案件证据提出代理意见:
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仅为解决案件管辖问题的程序性裁定,并未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不能直接以此认定涉案协议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第14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因合同性质影响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确定,故为确定管辖法院,而在立案审查阶段认定案件纠纷的性质,符合司法实践的惯例。………一、二审法院根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中对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的约定,认为双方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并据此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该协议属委托合同证据不足”,显然,该148号民事裁定书根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中的“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的约定”对其合同性质作出认定,其目的是在管辖异议程序中确定案件地域管辖,并最终确定管辖法院。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第148号民事裁定属于对管辖异议所作的程序性裁定,其对合同性质认定系出于确定案件地域管辖需要,其并未对《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整体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审查,故不能直接以148号民事裁定书为依据而认定涉案协议的合同性质。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复杂,一审法院在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后,应根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及其实际履行情况,准确界定涉案《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合同性质。
二、应当从协议权利义务内容、立约目的及实际履行情况出发,认定涉案《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等系列协议性质和效力
1、航天火箭公司提供2亿委托资金不是出于借款目的,而是有其他重要合同目的及合同利益所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第五条约定:“此项资金仅能用于甲乙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中所涉及的相关项目,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挪作他用”。《财务顾问协议》第一.(1).4款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收购和募集资金的全过程中维护股票的二级市场形象,以确保所有工作的顺利完成”,《财务顾问协议》第二.(3).2款约定:“此资金专用于甲方在收购以及配股或增发新股过程中所须的二级市场形象维护,甲方可派专人进行监督”。可以明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中航天火箭委托管理的2亿元资金只能专项用于航天火箭在收购上市壳资源公司以及此后配股或增发新股融资过程中维护壳资源公司股票的二级市场价格,其核心的合同目的是将2亿元委托管理资金专项用于所收购的上市壳资源公司的股票价格维护,最终在配股或增发新股过程中能够以最低的成本募集获得更多的资金,实现利益最大化。
2、实际履行过程体现了航天火箭维护股票二级市场价格的目的。航天火箭的上级单位航天科工集团确定运作目标为“航天科技”(股票代码000901)后,航天火箭即按《关于固体运载火箭有限公司借壳上市项目的运作思路》、《固体火箭资本运做方案》等此前制定的“工作计划”展开对“航天科技”股票的二级市场价格维护。
3、航天火箭公司实际控制和操作2亿委托资金所对应的资金和股票账户。具体从涉案资金的汇入采取的隐匿方式、收款方作出的资金归属声明、资金的实际用途及航天火箭公司实际直接参与资金所对应资金和股票账户的操作等四方面,并结合大量证据分析,涉案系列协议与借款法律关系不符。
4、涉案协议实质是委托人航天火箭公司提供资金指定受托人用于特定股票买卖,且须通过操作维持指定股票的二级市场价格,其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从涉案协议的核心条款看,实质内容是航天火箭公司提供2亿资金指定受托人用于选定的壳公司股票买卖,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志为实现其特定合同目的而提供专业操作服务。涉案协议的立约目的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虽然航天火箭公司未构成操纵证券价格犯罪,但由于其合同目的违法性,涉案协议当属无效。另外,涉案协议中的固定本息回报条款因违反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三、航天火箭公司对涉案协议项下的资金损失存在重大过错责任,其应当对资金损失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涉案协议是为实现航天火箭公司的特定合同目的而订立的,因违法而导致无效,航天火箭公司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过错责任。航天火箭公司作为运作资金的提供方,是合同实施顺利情况下的最大受益者,亦是“股票二级市场形象维护”的后期实际控制和操作方,最终损失的直接责任方,理应对涉案协议项下的资金损失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判决结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航天科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4亿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扣减泰阳证券公司已支付的1411.432287万元)。
上述判决内容基本采信了本所律师在庭审和《代理意见》中的主张,撤销了原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给付的判决,改变了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性质、效力及债权金额等基本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泰阳证券公司与航天火箭公司之间签订的系列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二、航天火箭公司资金损失数额的确认;三、航天火箭公司对涉案资金损失应否承担过错责任及责任范围的确认。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本案中,陈某代表航天火箭公司与李某以泰阳证券公司的名义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等协议的真实目的是“利用绝对优势共同控制壳资源股票的流通盘”;在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陈某委托陈洋、刘某直接参与操纵航天科技公司股票价格的违法犯罪行为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故《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等系列协议因目的违法应属无效协议。原审判决未审查涉案《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等协议的签订过程及所涉资金流转、幕后操纵等情况,仅以协议约定内容即确认航天火箭公司与泰阳证券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方正证券公司主张泰阳证券公司已偿还航天火箭公司1411.432287万元,有证据支持。航天资产公司、航天火箭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仅以《询证函》中载明的欠款数额作为认定航天火箭公司的资金损失的依据,与泰阳证券公司已偿还部分资金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此外,《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等系列协议以及协议约定的年收益15%的固定回报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而无效,航天资产公司也无权向方正证券公司主张3000万元的固定收益款。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航天科工集团、航天火箭公司的主要领导违规决定大额资金运作,放任陈某违规划转资金,致涉案2亿元资金被陈某、李某在航天火箭公司、泰阳证券公司资金账户之外违法、违规运作,也是导致涉案资金损失的原因之一,航天火箭公司对于涉案资金损失也应负有一定过错责任。根据航天火箭公司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方正证券公司上诉称航天火箭公司涉案资金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法院是否可直接以管辖权异议阶段对涉案协议性质所作认定为依据认定案件实体法律关系
管辖权的确定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和答辩,就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的一种司法活动。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地域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合同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确定。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曾就管辖权异议作出再审裁定,认定“一、二审根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中对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的约定,认为双方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并据此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并无不当。”在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后,一审法院径行以该管辖权异议裁定中对合同性质认定为依据直接将涉案协议性质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但法院就管辖权作出的裁定毕竟属于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前,对管辖异议所作的程序性裁定,其对合同性质认定系出于确定案件地域管辖需要,因此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后,法院应当对合同整体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审查以准确界定合同性质与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改变一审法院以管辖权裁定作为认定涉案协议性质依据的做法,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对涉案系列协议的性质做出了正确认定。
二、不能片面的依据合同名称或个别条款认定合同性质,应从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及双方的立约本意全面认定合同性质
涉案协议之一是《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协议中有“按年收益15%的水平支付”条款,诉争一方主张属于固定本息回报条款,《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前,管辖权异议阶段和本案一审法院均据此对涉案协议性质作出认定。但在本案中,获取2亿元本金及3000万元利息回报,显然不是航天火箭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而且在履行中航天火箭公司也参与实际控制和操作2亿元资金,这明显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不符。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的合同内容往往纷繁复杂,涵盖多项法律关系。因此,简单的从合同名称或个别条款出发认定合同性质容易造成错误。而应对合同的整体内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目的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分析以准确的认定合同性质。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管辖权异议程序与实体审理程序对合同性质认定的关系和合同性质的认定规则问题。
为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或管辖权异议程序阶段认定案件纠纷性质的做法很常见,但立案及管辖权异议程序是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前的司法程序,对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实体审理程序中不应直接采纳,否则有未审先判之嫌。在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后,法院应当在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的基础上,对案涉法律关系予以全面考察分析后作出准确认定。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准确界定法律关系是正确审理案件的前提。就合同纠纷而言,产生纠纷的协议往往包含有多项契约内容,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考量协议整体内容及主要合同目的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而不应片面地仅依据某一合同条款简单地认定合同性质,以防以偏概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