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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玉田县某公司与唐山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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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LGLD152859616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玉田县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其法定代表人曾于1990年至2005年就职于唐山某公司,担任该公司山东、河南地区的销售工作,在其准备辞职期间着手创办了玉田县某公司,在该公司成立后,其辞职到该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其辞职后有部分技术人员跳槽至玉田某公司,因玉田县某公司较为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灵活的销售策略,玉田县某公司成立后对唐山某公司市场产生了较大的冲击,为了遏制玉田某公司的发展,唐山某公司于2011年以玉田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侵害商业秘密为由起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玉田某公司对公账号,虽然唐山某公司仅提交了技术操作流程图纸、没有签字的规章制度及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载体的证据,但一审法院还是对商业秘密进行认定,认定玉田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侵害唐山某公司商业秘密成立,并判决玉田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赔偿唐山某公司经济损失850786.86元。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唐山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唐山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唐山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代理意见】

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唐山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以及玉田某公司是否侵害了该商业秘密。具体而言,包括:(1)唐山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和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2)唐山某公司对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3)玉田某公司是否侵害了唐山某公司的商业秘密。

一、唐山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和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

(一)唐山某公司未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秘密点,在未进行技术秘密性鉴定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山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二审庭审过程中,唐山某公司陈述其商业秘密为其一审提交的证据1—6即操作流程,该上述证据内容均为简单、概括、模糊、笼统、概念性的语言,根本不可能构成技术信息类商业秘密,唐山某公司又称其提交的证据仅是技术信息的一个概括,而非技术信息的内容,产品说明书包括了证据6中的技术信息,上述信息仅向客户公开而未向竞争者公开,唐山某公司的陈述违背了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最基本的理念,即唐山某公司在案件一审、二审整个审理过程中,根本未向法庭提供或明确其商业秘密内容,一会说是证据1—6,一会说产品说明书是其商业秘密点,在唐山某公司未能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如果产品说明书为商业秘密,则早在产品销售时已经公开,无秘密性可言。

(二)唐山某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唐山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信息,仅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对于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的信息,唐山某公司并无证据提交。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包括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而本案中唐山某公司与四客户确有一段时间的稳定交易关系,但是该司法解释并非意指只要是有较长时间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就应作为商业秘密给予保护,相反,只有进一步考察主张享有权利的经营者就该特定客户是否拥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并且考察是否符合前述构成商业秘密的一般条件之后,才能够决定是否应当认定为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唐山某公司主张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即为商业秘密不能成立。

二、唐山某公司主张的所谓的商业秘密并未采取保密措施。

(一)唐山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并未采取保密措施。

首先,劳动合同仅在解除条款中,空泛笼统的载明“乙方有保守甲方技术经营机密”,泄露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约定仅限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层面,无相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意向,无法认定员工已经通过此知悉被上诉人希望保密的商业秘密范围,从而无法认定员工对其工作中所掌握的相关信息的使用具有主观恶意,单凭此类原则性规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另外,劳动合同已经于2005年12月31日终止,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条件,以此条款认定采取保密措施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唐山某公司未明确商业秘密的保护信息的范围,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将“保密措施”解释为“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这里为采取的保密措施设定了一个程度上的要求,即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达到合理的程度。合理的程度则是指“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达到足以防止信息泄露的程度的保密措施。这意味着,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与其商业秘密的价值不相适应,虽有保密措施而形同虚设和未认真执行等,均因达不到合理程度而视同未采用保密措施。唐山某公司声称其商业秘密如何如何重要,但相对于其没有采取措施客观存在,其主观上并未有采取保密措施的意图或者与其主观意图相当的保密措施。

再次,唐山某公司主张的保密条款均为竞业限制条款,该类条款因无补偿条款的约定而无效。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必须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要件,包括采取了保密措施,而不是单纯的竞业限制就可以实现的。对于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而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二)唐山某公司对于客户名单并未采取保密措施。

唐山某公司提交的证据,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外,其他约定均为竞业限制条款而非商业秘密保护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因无补偿条款约定而无效,劳动合同协议书仅在解除条款中约定含糊不清的一句话,两份劳动合同协议书为同一制式合同,均因达不到合理程度而视同未采用保密措施。

三、唐山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与玉田某公司的产品所使用技术是否存在同一性。

从技术上讲,即使玉田某公司的产品在使用功能、效果上相同或者相似,但达到此功能、效果的途径和手段却可能存在实质性差异。相同功能的产品完全可能采用不同的技术方案来实现,因此必须对玉田某公司的产品技术特征与唐山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专业鉴定和对比,才能明确该两种产品所体现的特定技术特征,以及两种产品技术特征存在的相同或者相似点,从而才能得出上诉人的产品技术特征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技术秘密的认定结论。在未对诉争的技术信息进行技术鉴定和仅通过对两种产品的说明书进行简单比对的情况下,显然不能认定玉田某公司的产品侵害了唐山某公司的商业秘密。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唐山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唐山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及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如果主张的商业秘密成立,玉田公司是否侵害其商业秘密;三、如果构成侵权,应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双方针对该问题,主要的争议在于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以及涉案技术是否是公知技术,关于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在本案中,唐山公司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仅是制定了原则性的针对所有人员的保密制度,跟所有员工签订了带有“保密条件”的格式合同,并未采取“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单独签订保密协议等确保秘密的合理措施”,因此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唐山某公司采取了适当、合理的保护措施。关于涉案技术是否是公知技术,考虑到本院已经认定唐山某公司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因为该技术问题本院不再涉及。关于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唐山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明确约定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也没有明确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该约定应当属于竞业限制,即使其主要目的可能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义务人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因此不能构成保密措施。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在唐山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均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已没有叙述的必要,但鉴于双方对此问题分歧较大且一审法院认定不当,本案论述如下:唐山某公司需要对对方当事人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规定所说“对方当事人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并未是指涉案两方的产品相同,更并非仅指产品功能参数,外在结构相同,因为仅依据两个产品的功能或者参数相同,外在机构相同推定两个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也一定相同,显然是一种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做法,相同功能的产品完全可能采用不同的技术方案来实现。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玉田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唐山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如何把握涉案技术或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对此分别予以了详细阐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技术信息,需要委托具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对于所涉技术信息是否属于技术秘密进行秘密性鉴定。专业技术特征不能通过简单的比对得出是否相同或相似的结论,必须通过专业技术鉴定,而该鉴定结论是证明权利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关键证据。

针对经营信息因为其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及差异性,对此并未有专门科学的鉴定来进行认定,需要法院和代理律师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定义来进行认定,当涉及到客户名单时,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依照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包括长期稳定交易的关系的特定客户,但该司法解释并非意指只要是有较长时间稳定交易的特定客户就应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相反,只有进一步考察主张享有权利的经营者就该特定客户是否拥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并且考察是否符合前述构成商业秘密的一般条件后,才能够决定是否应当认定为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在本案中,唐山某公司在诉讼中并未对于涉案技术进行秘密性鉴定,也没有理解对于经营信息的认定标准,导致最终的败诉结果。

二、关于是否采取保密措施。

无论是侵犯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都要求权利人对其所要求的相关商业秘密进行了保密措施,但是在实践中总体上说企业的保密措施或多或少都存在着一定的疏漏,而这些疏漏往往会产生扭转乾坤的效果,即使认定所涉技术或者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被诉侵权人所有技术或经营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具有同一性,但仅仅因为无法证明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就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常见的有并未规定保密措施或者虽然制定了保密措施并未施行,如此并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当然不构成商业秘密;将竞业限制条款认为是保密条款,我国立法允许约定竞业限制,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其他可受保护的利益。但是,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前者是限制特定的人从事竞争业务,后者则是要求保守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依法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竞业限制约定因此成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即通过限制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劳动者泄露、使用其商业秘密。但是,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必须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要件,包括采取了保密措施,而并不是单纯约定竞业限制就可以实现的。对于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并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而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空泛笼统,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企业往往会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员工应该保守公司的一切商业机密”,而未明确保密的具体内容及范围,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判断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属于一般性保密条款或者保密要求中的“商业秘密”,也不足以认定员工已经通过保密措施知悉了企业希望保密的商业秘密范围,从而无法认定员工对其在工作中所掌握的相关信息使用的主观恶意,故单凭此类原则性规定并不足以认定企业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同时如果单纯在有关资料上标明“保密”字样或者在资料室门口写有“闲杂人等,禁止入内”,而任何人无任何障碍即可进入,不得认定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商业秘密案件中技术和经营信息的认定标准及保密措施的认定标准,属于较为专业的知识产权问题,本案唐山某公司在起诉时只是单纯的认为玉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我单位工作、有部分员工跳槽至该单位工作,两者的主营产品相同,就主观的认定为侵犯其商业秘密,甚至将产品说明书主张成商业秘密的载体,最终导致其主张的技术和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无法举证,是否采取保密措施无法自圆其说,是否侵害其技术无法举证的败诉结果,并且盲目查封玉田某公司的对公账户,在该案唐山某公司败诉后,玉田某公司随即向法院起诉主张唐山某公司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

知识产权诉讼尤其是商业秘密诉讼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是企业自我保护和对外竞争的杀手锏,但在启动之前必须全面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收集完整的证据,否则可能适得其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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