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受委托为许某某受贿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6-09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ZJLGLD152854914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许某某,男,大学文化,是浙江省浦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委委员,副主任。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 2015 年 12 月 4日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19 日被逮捕。浙江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 2016 年 11 月 11 日作出(2016)浙0726 刑初 529 号刑事判决,认定在2011年4月份至2013年5月期间,浦江丰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崇荣为感谢时任浦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委委员、副主任及浦江县农信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许某某在浦江丰恺工贸有限公司向浦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方面的帮忙和照顾,通过相互借款让被告人许某某从中赚取利息差的形式,共计送给被告人许晓彬人民币9.2万元。被告人许某某予以收受。认定许某某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外,还认定许某某其他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继续追缴被告人许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二千元,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代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许某某在浦江丰凯工贸公司向农信担保公司借款方面的帮忙和照顾,通过相互借款让上诉人许某某从中赚取利息差的方式共计送给许某某9.2 万元。           

一、主体上分析,许某某系浦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供销合作社是以农民社员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许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只有四类人员,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中,上诉人不属于上述四类人员中的任何一类,从许某某所在的供销合作社的性质上看,供销合作社仅仅是集体经济组织,许某某的身份也仅仅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显然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二、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意图,陈某荣也没有行贿的意思表示

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表现:                              

(一)月息2.8 分的由来                                

根据许某某的供述及陈某荣的一致陈述,陈某荣陈述其退出卓越公司,经结算郑某某欠其180 万元,因一时无法收回,郑某某告诉其卓越公司可能会被杉杉集团收购,如果收购成功,就折算 3%的股份,故郑某某出具借条,月息为 2.8 分。月息 2.8 分的来源系卓越公司的郑某某尚欠陈某荣 180 万元的债务,月息也是 2.8 分。后收购的事情,陈某荣跟许某某说了,许某某感兴趣,就提出也投60 万元挂到陈某荣名下,故于 2010 年 11 月 14 日许某某以借款的形式出借给陈某荣 60 万元,作为挂在陈某荣名下的投资款,月息 2.8 分。                                                   

(二)月息1.7 分的由来                                

1.7 分的利息形成系许某某借房产证给陈某荣用于办理抵押贷款450 万元后,许需要 50 万元资金还给其他债权人,相当于因在陈某荣需要贷款时,许借房产证给陈某荣抵押以陈某荣名义贷款后留 50万元给许某某用于还给其他债权人黄云仙,相当于许某某使用银行贷款 50 万元,陈某荣使用银行贷款 400 万元,因向银行贷款的合同签约方是陈某荣,故陈某荣对于许某某拿去使用的 50 万元向许某某收取贷款成本,经陈某荣计算后得出贷款成本为月息 1.7 分(借用许的房产抵押的风险金 0.7%+银行贷款利息 0.8%+商业汇票手续费等0.2%),故陈某荣提出收取 50 万元借款月息 1.7 分,该标准系贷款成本。                                

(三)无论许某某的供述还是陈某荣的陈述,都没有在任何一处能够真实反映许某某向陈某荣借款的月息1.7 分标准系故意低于陈某荣向许某某借款月息 2.8 分的利息,这其中并不存在利益输送的意思表示。                                

(四)在许某某以投资款的方式汇给陈某荣款项用于购买卓越公司被收购的股权,2010 年 11 月 15 日,顾桂青、张序法也以同样的方式将款项汇给陈某荣用于购买卓越公司被收购的股权,也同样约定收购不成功则转为借款,月息 2.8 分、借期半年。                                

(五)许某某汇给陈某荣60 万元形成于 2010 年 11 月 14 日,此时,农信担保公司与丰凯工贸公司之间没有业务上的任何往来,此时也根本不知道此后是否会发生业务往来,约定的月息 2.8 分也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                                

(六)许某某向陈某荣借50 万元后,一直通过许某某提供给陈某荣的房产证抵押的抵押风险金中支付利息,即每月许某某均按时支付陈某荣 50 万元借款的利息,但是陈某荣却从未向许某某支付一分利息,如果真想赚取利息差,也不可能在 60 万元借款到期,陈某荣没有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许某某仍按约支付陈某荣 50 万元借款的利息。                                

(七)在第一次结算完成时(2012 年 10 月 28 日),在陈某荣没有还本付息的情况下,结算完毕后,许某某主动调整 50 万元借款的月息至贷款利率的 4 倍,如果真想赚取利息差,也不可能在 60 万元借款到期,陈某荣没有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许某某调高陈某荣 50 万元借款的利息。                                


三、客观方面,许某某不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农信担保公司与丰凯工贸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完全是按照农信担保公司内部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完成了所有的程序之后办理业务,根本没有利用职务上的办理为丰凯工贸公司向农信担保公司借款方面的帮忙和照顾,更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丰凯工贸公司的任何好处,也未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许某某出借给陈某荣的借款60 万元约定的期限为从 2010 年 11 月 14 日——2011 年 5 月 14 日,陈某荣出借给许某某的借款 50 万元约定的期限为从 2011 年 4 月 26 日开始,如果陈某荣按期归还 60万元借款本息,债权债务就消灭了,就不存在利息差之说。即使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逻辑,也仅仅存在自 2011 年 4 月 26 日至 2011 年 5月 14 日期间共 18 天的利息差。                                

(三)公诉人指控及一审法院认定的逻辑前提是双方互借的借款到期日均为2012 年 10 月 28 日止,但是,这明显不符合事实,因为 60万元的借款于 2011 年 5 月 14 日就已经到期,按约定,陈某荣应当归还,但是没有归还,在没有归还的前提下,继续按月息 2.8 分计算至2012 年 10 月 28 日形成利息差,完全是侧面鼓励了不按约还款的不诚信行为,并以此对许某某定罪。                                

(四)客观上不存在所谓的利息差,只要简单进行计算就能得出实际上许某某没有因所谓的利率差而实际能够或可能获得利息差。                                                               

如果计算对比两笔借款的权益是损还是益,要看借款的结息周期对计息本金造成的潜在影响,仅看待利率的差异计算利息差得出受贿结论完全是片面和武断的。假设2011 年 4 月 26 日许某某向陈某荣借的 50 万元视为陈某荣归还许某某的资金,按不存在利差的方式计算,陈某荣仍需支付许某某 592276 元,计算方式如下:                                

A:2011 年 5 月 14 日 60 万元借款到期,陈某荣应支付许某某本息 70.08 万元(其中本金 60 万,利息:60 万×2.8%×6 个月=100800元),扣除陈借给许的 50 万元,相当于陈归还许利息 10.08 万(为便于计算按 10 万计),归还本 40 万元,故尚欠许借款本金 20 万元,该款款项借至双方结算日(2013 年 5 月 14 日)本息为 33.44 万元((其中本金 20 万,利息:20 万×2.8%×24 个月=134400 元)。

B:因不存在陈某荣出借给许的50万元【已抵扣】,则许后续按季支付给陈某荣的12.75万元(2011年7月26日,2011年10月26日,2012年1月26日,2012年4月26日,2012 年7月26日共计五笔25500元)加上许某某于2012年10月28日结算时支付给陈某荣的5万元,合计为17.75万元。                                

C:B项中17.75万元按最低的月利率 2.4%计算至结算日(2013年5月14日),陈应支付的利息为 47626 元。                                                                

D:2012年10月28日结算抵押利息时,让利了2.575万元。

E:2013年5月14日计算时,许某某支付给陈某荣现金7000元。

以上五项合计,在按不存在利差情况下,陈某荣还需支付许某某592276 元,而在所谓存在所谓利差时结算出的结果为58.38万元,两则之间根本没有利息差,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

(五)许某某至今为止并未收受陈某荣的利益输送,连自己的借款本息都没有收回,一审法院认定9.2 万元予以收受没有依据。

(六)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利息差与许某某的职务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许某某与陈某荣之间的正常经济行为。月息差的由来,在之前已经分析清楚,均由正当的理由和计算依据,月息2.8 分与 1.7 分不能简单进行相减得出利息差就认为存在利益输送,故利息差与许某某的职务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利息差存在进而推定收受了贿赂。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许某某不构成受贿罪。

【裁判文书】

关于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一节,经查,被告人许某某与陈某荣之间存在因投资、借贷及提供房产用于抵押等而形成的经济往来关系,双方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和结算都有相应的供述。在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荣与被告人许某某之间就借款利息部分存有行、受贿和权、钱交易的主观故意,原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收取利息差的方式收受陈某荣贿赂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许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许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一、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开展对外业务时,他人与其发生经济往来,赚取钱财是否就认为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

虽然法律规定公务员不能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但许某某是参加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法律并未禁止其参与营利性活动。既然如此,参公人员在营利性活动中所获得的利益不能当然地认为是违法所得。对于其获得的利益还是应看发生交易的本质、过程、目的、异常情况等来判断是正常经济往来还是权钱交易。本案许某某借陈某荣的60万元在前,实际是许某某购买北京某公司的股权款,是挂在陈某荣名下的隐性股权,才由陈某荣出具借条。而陈某荣借许某某的50万元在后,是丰恺公司向许某某借房产抵押贷款而发生的,相互间并无关联关系,不能因为有了利息差而获利就简单地认为是靠权力获得。对于受贿罪的认定还是要抓住权钱交易的本质。

二、只有行贿人单方证词没有其他证据,国家工作人员获得利益能够直接证明具有受贿故意?

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借款人陈某荣向许某某借款60万,是以2.8%的较高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而许某某向陈某荣借款50万是以1.7%计算。陈某荣说其目的是为了自己以后公司在办理相关业务时能够得到许某某的照顾和帮助。但本案证据只有陈某荣一人的证言,没有许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的合意。由于陈某荣和许某某原先就是好朋友关系,在陈某荣有意拉许某某一起做投资生意时,根据陈某荣曾借款给北京凯图巅峰户外运动有限公司负责人郑千军的资金是按2.8%计算,所以许某某借陈某荣的钱也是按2.8%计算,并没有体现交易异常。主观故意是需要从客观行为去判断,但并非任何有异常的客观行为都可以得出犯罪的故意。在只有一份言辞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孤证不能定罪和疑罪从无原则,应当认为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出有罪判决。这也是十八大之后习近平主席要求的努力让每一个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正正义的时代需求,是贯彻司法公司的必然要求。

【结语和建议】

认定受贿罪主要需要从犯罪的主体身份、主观故意和客观要件切入,抓住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本案辩护人对于许某某与他人之间的财务往来追根溯源,探究发生的原因,还原经济往来的事实,证明被告人人不存在以权谋私的行为和意思表示。通过发问,质证及详细的辩护意见还原案件事实,并辅之以庭后的多次的良性沟通,最终使法官采纳辩护人的观点,认为许某某受贿罪证据不足,撤销原判。使被告受贿罪得以昭雪,免除一年的有期徒刑和 10 万元的罚金刑,同时9 万 2 千元的利息差也不是违法所得,不用上缴国库,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经营活动,但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经营活动并非个案,也非罕见。随着当今社会对反腐败的斗争越来越激烈,国家工作人员从事或参与经营很容易被扣上贪污受贿的帽子。我们知道正义要实现,但如果不仔细审查核实,发现有利益所得就认为是利益输送无疑是对法治的更大侵害,“一个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十次犯罪。”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