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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李某某贪污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6-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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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LGLD152854704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湖北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预算外资金管理办公室的出纳,职责是登记建设厅下属各协会领用的发票与收据、核对并保管收款后的票据存根。王某系湖北省市政工程协会的出纳,工作职责是向所辖会员单位收款、出具发票或收据,将现金存进银行,最后将银行缴款单与票据记账联、存根联交予李某某核对与保管。2011年11月22日湖北省市政工程协会向武汉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举报王某、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并附证据11份。2012年10月15日武汉市某区分局以李某某、王某涉嫌挪用公款案不属其管辖为由,将李某某与王某作为共犯的线索移送某区检察院。2012年12月26日,某区检察院反贪局传唤李某某以证人身份接受调查,但其在接受调查过程中,被以犯罪嫌疑人身份讯问、搜身,轮番讯问长达36小时,后于2012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

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于2013年11月7日判决李某某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以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某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再次判决李某某构成贪污罪,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李某某不服判决,再次上诉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有罪供述取证方法存在瑕疵、综合全案证据不能得出确定唯一的结论为由,于2015年12月29日判决宣告李某某无罪。

【代理意见】

一、非法取得的被告人有罪供述应予排除

李某某的有罪供述和书写的交代材料,均是在某区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变相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的情势下取得。李某某在原一审、原二审、一审重审中当庭指证并结合某区检察院反贪局提供的《移送函》、《调查笔录》、《询问通知书》、《讯问笔录》、《录音录像》、《交代材料》及李某某《情况反映》等文件证明,其在接受调查期间遭到变相刑讯逼供。2012年12月27日李某某书写的《交代材料》,是在某区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指供的情况下书写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二、证明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未贪污公款22.45万元

(1)证明李某某经常收取现金证据不足。王某证言认为经常交付现金给李某某,李某某否认经常收现金,仅承认代王某收过一次。会计桂某不清楚李某某是否收受现金。因此,李某某是否经常收取现金的事实形成言词证据一对一的矛盾,在没有客观证据辅助证明时,不应推断李某某经常收取现金的事实成立。

(2)登记记录本不能证实涉案票据完成注销。涉案时间自2007年1月至2009件2月,但2008年前王某已经自行购买13本发票、10本票据;2008年后因协会增多,所有票据领用、购买登记才由李某某所在办公室管理。王某有机会在自己购买、没有登记管理的票据上加盖假章栽赃李某某。  

(3)涉案发票中有一本李某某从未接触过。涉案发票中有一本王某始终未在李某某处办理领用、核销登记,该本发票直到案发前始终停留在王某手中,共计25张发票中有22张盖有李某某名字的假章,足以引起王某作案的合理怀疑。

(4)李某某若贪污王某会立即发现。按工作流程,王某每月需根据开票金额申报税费,如李某某贪污公款,王某第一时间会发现。王某不可能在李某某截留公款情形下,仍然多次向其缴纳现金。

(5)鉴定结论推断系李某某盖假章不合理。《鉴定书》只能证明其中有83张收据、发票盖有假章,无法证明是谁私刻假章及盖印。其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在案情简介时认为李某某职责是出纳,收取下属协会上交的会费,而实际上李某某只是保管票据、核销票据,不收现金;其二,鉴定意见中提到“上述14本收据发票使用后其存根均已退回,其中83份未入账收据发票金额总计22.45万元,出纳李某某均在存根上盖章,反映票款交接清楚无误。”但盖有李某某名字假章不能推定就是其本人所盖。其三,文中提到“李某某接手后未入账,故票款就停留在李某某接手这一环节,”这些只是鉴定人的主观推断,事实上收款后存入银行是王某的职责。其四,针对同时盖有真假两枚印章,鉴定书认为“应当为本人所为或者本人授权他人代管一枚”,属于主观推测,完全存在他人私刻李某某公章后盖印的可能。

三、本案主要事实与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某无罪,王某有可能加盖“伪章”

(1)王某有同时使用多本票据且跳号开票的习惯。

(2)发票未用完或用完后均有机会停留在王某处。按照王某的办公流程,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核对票据后若整本未用完,王某则将该本票据留下继续开票使用。若整本用完,王某与被告人李某某核对后又以购买新的发票为由领走。因此,整本票据大部分时间均停留在王某处。

(3)王某利用票据在其手中保管的机会在作废的票据上加盖“伪章”以此扰乱视线,故意将矛头指向被告人李某某。按照财务规定作废票据三联全部作废,三联均留在票据中。被告人李某某无须核对作废的票据,更无须在作废票据存根联上加盖其个人工作印章。现该组作废票据存根联上出现一枚“伪章”,但被告人李某某根据财务流程无须核对该组票据,也就无机会接触该组票据。王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系非此即彼的关系,因此只有王某有可能加盖“伪章”,栽赃陷害被告人李某某。

(4)王某对于涉案款项中的1万元承认系其采用套现方式取得,足以使指控李某某犯罪的证据体系崩溃。原一审庭审中,王某承认2008年10月29日其向汉阳市政工程公司收取10000元费用,通过套现的方式将1万元用于单位的会议开支。原一审庭审中审判员也未对该1万元提出质疑,且就该1万元也作出归纳总结,认定法庭已经知晓。

综上,证明李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无法形成锁链,客观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应被排除,综合全案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李某某应该被无罪释放。

【判决结果】

上诉人李某某无罪。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指控李某某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该被宣告无罪。

(1)本案缺乏证明主要事实的相关物证,公诉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仅有李某某在侦查阶段所做的原则、含混且相互矛盾的供述,缺乏确实、充分的物证及形成锁链的间接证据印证有罪供述。

(2)本案书证相互印证的事实说明存在他人作案的时间与空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3)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难以得出上诉人李某某实施了贪污的唯一结论。

(4)上诉人李某某的三次有罪供述无其他客观证据支撑,尚不能与间接证据形成锁链,且与其被宣布刑事拘留后所作的无罪供述相矛盾。另外,侦查机关在该证据收集上存在询问时间、取证程序、正当性等方面的瑕疵,其有罪供述没有能形成证据链的客观证据印证,不能作为直接证据印证上诉人李某某有罪。

(5)对于二审期间检察院提交的新证据,均只能证明李某某可能实施犯罪,但所指控犯罪的直接证据只有李某某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瑕疵的供述,且缺乏客观性证据相佐证,不能确切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不能由证据得出唯一的结论。

【案例评析】

该案经历四次审判终获无罪,过程曲折复杂,可圈可点之处很多:

一、终审判决全案排除有罪供述,殊为难得

非法证据排除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证据裁判规则,是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制度保障,其虽已为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确认,但司法实践中其适用状况却不容乐观,影响了规则的正确适用。在本案中我们团队两位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四次审理中,均提出非法取证下的李某某有罪供述应予排除的观点。因李某某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遭到连续讯问36小时,辩护人多次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最初的36小时讯问录像,但遭到拒绝。两次一审时均未得到回应,直到二审法院终审时承担侦查任务的检察院才被迫交出。录音录像显示,李某被讯问期间遭到逼供、诱供、指供,其被迫做出有罪供述。据以定案的核心证据系被告人有罪供述,依法被排除后,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最后的排非结果是,终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非法取证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非法证据规则运行效果普遍不理想的现状下能够全案排除有罪供述,殊为难得。

二、运用了疑罪从无的证据裁判原则

疑罪从无是司法机关认定刑事案件待证事实应当遵循的重要证据法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处理刑事疑案的普遍做法,亦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明文确认。面对现实中的两难境地,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可以说是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选择。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在终审判决时,采用由客观证据到言词证据的梳理方式,逐一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进行分析评价,最终得出指控李某某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的结论,这充分运用了疑罪从无的证据裁判原则。

三、判决书对无罪结论的论证逻辑缜密、说理充分

(1)判决书从客观证据到主观证据的论证顺位体现了认定犯罪的客观规律,也体现了“由证到供”的证据认定规则。对于犯罪的证明来说,物证、书证是最基本、最稳定的证据。该份无罪判决书首先论及的是物证、书证,认为物证的缺失导致本案案件事实难以还原、书证说明存在他人作案的可能,无法有效印证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为全文的疑罪从无论证定了基调。而一审、重审一审的判决书对物证的缺失根本没有提及,忽略了物证缺失、书证所证事实在整个案件中的影响。

(2)论证过程环环相扣,注意疑点细节及证据之间的矛盾。对于书证中存在真假两枚印章的票据,判决书回顾了整个财务流程后认为王某在李某某核对发票前后都有时间和空间加盖假的印章,也存在作案的可能性;对于三个证人所作的证言,通过分析比对发现证言之间存在矛盾,特别是王某的证言不能有效说明短款的83笔款项有多少是以现金形式交给李某某的,“根据证言难以得出李某某贪污的唯一结论”;王某对于将7000元与10000元现金支票套现后的资金流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而“存在他人作案的时间与空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3)不迷信鉴定意见。司法实践中迷信鉴定意见而“以鉴代审”的情况并不鲜见,过度依赖鉴定意见会损害自由心证的证明规则,也往往导致冤假错案。尽管辩护人在两次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鉴定意见属于主观臆断,并对鉴定人展开过激烈的交叉询问,但没有引起一审法官足够重视,有罪判决均采纳了鉴定意见。无罪判决注意到鉴定意见的不合理成分,没有采信其作为定案依据。

【结语和建议】

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应该被重视并有效运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采纳的一项证据规则,司法实践中的大量事实证明,几乎所有的冤假错案都与非法证据有关,从“杜培武案”、“佘祥林案”,到“赵作海案”、“呼格吉勒图案”概莫能外。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后,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取得的证据被依法排除,这对侦查人员违法取证行为是一个否定性的惩罚手段,从源头上减少和防止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有效地防止了冤假错案的发生几率。无论从个案角度还是整个社会的角度看,防止冤假错案的效益远大于其“放纵犯罪”的消极后果,这也是符合诉讼经济成本的。

二、疑罪从无原则应该被有效贯彻并予以实施

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疑罪从无总体来说是利大于弊的,尽管有关疑罪从无的争论从未停止,但其仍然在披荆斩棘中艰难前行。刑事法治的发展离不开疑罪从无的确立和实施,可以说疑罪从无是一国刑事法治文明程度的“晴雨表”。缺失疑罪从无,很可能就会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影响整个刑事法治的正常运行。因而,无论现实存在多大的阻力和困难,我们对疑罪从无的理念和规则都要坚定不移地加以贯彻。

三、应充分认识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中的作用

办案机关应该高度重视、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中的重要作用,充分认识到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成员。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多次提出取证方式有重大瑕疵,要求查清涉案资金的真实去向、对李某某平时所用的真章印泥与假章的印泥进行比对、调取第一次讯问的录音录像等意见均遭到拒绝。尽管我们采取了很多措施,避免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但都没有引起检察机关足够的注意与重视,最终导致历经四次审判才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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