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九头鸟租赁站与新南洋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6-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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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LGLD152854772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17日,原告九头鸟租赁站与被告新南洋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新南洋公司(乙方)向九头鸟租赁站(甲方)租赁钢管、扣件和顶托,用于新南洋公司“沪渝高速仙桃服务区工程”,租金标准为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套每天0.0055元、顶托每套每天0.08元,租用时间自2011年8月17日至租赁物全部还完为止,自物资起租后,每30天的最后一天应付清前30天所有租赁物资的全部租金,延期则每天按所租材料价值总额2%交违约金,若乙方租金及租赁物没有结清,甲方随时随地进行索取,不受时间限制,若发生纠纷,诉讼属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该合同的尾部,甲方加盖有印章,并由张孝才签名;乙方加盖有“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沪渝高速仙桃服务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印章,并由王某某、黄某某签名。合同签订地点写明为“仙桃服务区项目部”。该合同签订后,王某某、黄某某等人以该项目部名义从原告处租赁了钢管63900.9米、扣件41400套、顶托2000套,后又归还了钢管41097.6米、扣件29109套、顶托1598套(其中包括新南洋公司项目部委派钱某返还的部分材料),尚有钢管22803.3米、扣件12291套、顶托402套未还。王某某、黄某某等人以该项目部名义支付押金6万元、租金5万元,截止2013年3月11日,尚欠租金325203.68元未付。九头鸟租赁站多次催收无果,于2013年3月11日起诉新南洋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新南洋公司:(1)向原告归还钢管22803.3米、扣件12291套、顶托402套;(2)支付截止2013年3月11日所欠租金325203.68元,并按照《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3年3月12日起至还清租赁材料或者付清赔偿金之日止的租金;(3)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新南洋公司以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松建公司、松建公司再分包给黄某某及王某某为由申请追加松建公司、黄某某、王某某为本案被告,法院依法追加上述当事人为被告,九头鸟租赁站经法院释明后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南洋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不是新南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新南洋公司没有任何授权书,也没有人盖章,王某某和黄某某不是新南洋公司的法人及代表人。每笔押金都是王某某支付的,新南洋公司都不知情,没有一笔是从新南洋公司账上转过去的。以上都是属于当事人的个人行为,与新南洋公司无关。新南洋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松建公司,租赁材料包干在合同单价中,松建公司又分包给黄某某、王某某等人,故申请追加松建公司、黄某某、王某某为本案的被告,承担其法律责任,免除新南洋公司的法律责任。
被告松建公司辩称,松建公司承接新南洋公司仙桃服务区的项目后,与黄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将租赁材料一并含在劳务单价中,并在2012年9月13日仙桃监察大队组织下与黄某某办理了结算,支付了价款,故松建公司与案涉合同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代理意见】
一、案涉《物资租赁合同》是被告王某某、黄某某以被告新南洋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加盖有该项目部的专用印章,应认定王、黄二人的代理行为已经得到该项目部的授权,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一)新南洋公司是“沪渝高速仙桃服务区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立了项目部,代表新南洋公司管理该项目有关的事项,包括与有关单位和个人签订合同,该项目部对外使用的印章名称为“新南洋公司沪渝高速仙桃服务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以下简称“项目部专用章”)。新南洋公司所举证的2011年5月18日《劳务总承包施工合同》就是由该项目部与被告松建公司签订的,并加盖有该项目部专用章。
案涉《物资租赁合同》是王某某、黄某某于2011年8月17日在该项目部办公室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尾部“乙方(盖公章)”处盖有“新南洋公司沪渝高速仙桃服务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并注明“签订地点:仙桃服务区项目部”。对于该印章,新南洋公司承认其名称与其项目部专用章一致,却又否认其真实性,辩称是王某某、黄某某私刻的印章。但因新南洋公司未申请鉴定,其所谓“私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应认定为该项目部所使用的专用印章。
该合同加盖了新南洋公司项目部的专用印章,就应当推定王、黄二人得到了该项目部的授权,该合同依法成立,除非新南洋公司能够提供足以推翻该推定的证据。但新南洋公司仅辩称该印章系王某某、黄某某“偷盖”,而未就此举证,且与其“私刻”之说自相矛盾,故该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
该项目部于2012年11月份三次指派工作人员钱某向原告退还所租材料,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该项目部履行该合同义务的行为,就应视为对该合同的认可。
新南洋公司还举证该项目部与松建公司之间的《劳务总承包施工合同》以及松建公司与王某某、黄某某之间的《劳务总承包施工合同》,拟证明该项目部不可能与原告签订案涉《物资租赁合同》。这一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新南洋公司将工程层层转包尤其是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是违法行为,其不会主动公开内部的层层转包关系,在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时,原告对其内部关系并不知情。
新南洋公司和松建公司还提出其已经与王某某、黄某某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当再次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抗辩理由。但因该项目部与松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松建公司与王某某、黄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均为该各方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根本不能抗辩不是该两份转包合同当事人的原告,故该项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
二、即使王某某、黄某某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未经该项目部授权,也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该合同对新南洋公司有法律约束力。
(二)该合同是在新南洋公司该项目部签订的,该合同上对此已经写明。王某某、黄某某在该项目部有办公室,而新南洋公司为逃避法律监管并没有公开其内部层层转包的事实,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并不知道新南洋公司与王某某、黄某某之间的内部关系,该项目部又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其专用章,原告有理由认为该二人是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有理由相信该合同是该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
王某某、黄某某等人十二次租赁材料(其中七次支付押金)、四次退还材料,都是以新南洋公司名义办理的,十六份收、退材料单据和七份收据均写明租用单位是新南洋公司。上述材料用于新南洋公司的项目,在原告向该项目提供租赁材料的一年多期间,新南洋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在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以后也未提出异议。原告有理由认为王某某、黄某某二人是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该合同是该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
新南洋公司安排其工作人员钱某三次退还材料,该退料单据上也写明租用单位是新南洋公司。新南洋公司对钱某系其工作人员一事并无异议。
基于以上事实,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即使王、黄二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未经该项目部授权,原告也有理由相信王、黄二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此外,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新南洋公司安排其他工作人员三次退还材料,也应视为对该合同的追认,该合同有效。
三、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新南洋公司及其他被告则未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部分内容省略)
因新南洋公司对该工程层层转包,各被告实际上是原告材料的共同承租和使用方,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本案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绝大部分诉讼请求,内容主要包括:一是被告新南洋公司、黄某某、王某某向原告九头鸟租赁站返还钢管22803.3米、扣件12291套、顶托402套,上述材料还清后原告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返还押金60000元。二是被告新南洋公司、黄某某、王某某向原告九头鸟租赁站支付所欠2013年3月11日以前的租金325203.68元,并按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55元/(套·天)、顶托0.08元/(套·天)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还清租赁材料或者付清赔偿金之日止的租金。三是被告新南洋公司、黄某某、王某某向原告九头鸟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25203.6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物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应当由何被告承担该合同项下的相应责任。新南洋公司承建沪渝高速仙桃服务区工程,在现场设立了项目部,并刻制了该项目部的专用印章。该合同是在新南洋公司该项目部签订的,王某某、黄某某也是以该项目部名义而非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且该合同上还加盖了该项目部的专用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某某、黄某某有权代理新南洋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实际用于新南洋公司承建的该项目工地,新南洋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亦予以承认;在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王某某、黄某某、温建新以新南洋公司名义十二次从原告处提取租赁物用于该项目,新南洋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据此,原告更有理由相信王某某、黄某某有权代理新南洋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新南洋公司在2012年11月指派工作人员钱某分三次向原告退还部分租赁物。即使黄某某、王某某真的无权代理新南洋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也应视为新南洋公司追认了该合同。原告也有理由相信黄某某、王某某有权代理新南洋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应认定黄某某、王某某的代理行为有效,新南洋公司应当承担该合同项下的相应责任。新南洋公司辩称其已将承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松建公司,后者又将工程分包给黄某某、王某某等人,以此主张其应免除责任,但因涉案合同是以新南洋公司该项目部名义签订并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且新南洋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签订该合同时明知各被告之间的层层转包或者分包关系,故各被告之间的转包或者分包关系不能对抗原告,新南洋公司不能免责。鉴于新南洋公司已申请追加黄某某、王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举证证明黄某某、王某某为租赁材料的实际使用人,黄某某、王某某应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新南洋公司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可依照有关规定向黄某某、王某某追偿其损失。
【案例评析】
一、本案中,涉案《物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依照此条规定,如果不能证明黄某某、王某某具有代理权,或者不能证明新南洋公司或者其项目部追认了涉案《物资租赁合同》,则该合同将被认定为对新南洋公司不发生效力而仅由行为人王某某、黄某某承担责任。由于王某某、黄某某是个人包工头,在涉案项目未竣工即因不堪亏损“跑路”失联,如果只是判决王某某、黄某某承担责任,显然对原告不利。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黄某某、王某某具有代理权,或者新南洋公司或者其项目部追认涉案租赁合同的举证责任,都由原告承担。原告若不能充分举证,则要承担不得后果。本案中,与此关联的两项证据是:新南洋公司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新南洋公司项目部委派其工作人员钱某返还租赁材料。不过,上述证据是否充分,存在不同的认识。实际上,本案于2013年起诉后,法院一审判决未认定黄某某、王某某具有代理权,也未认定新南洋公司或者其项目部追认涉案合同。原告提出上诉后,二审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法院一审判决也未直接认定黄某某、王某某具有代理权,但认为新南洋公司项目部委派其工作人员钱某返还租赁材料属于追认的行为。
与此同时,原告主张即使黄某某、王某某即使不具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仍属有效。亦即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例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
在客观上,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在主观上,要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发回重审后,法院正是对合同缔结地点位于新南洋公司项目部、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标的物用于该项目、新南洋公司知道黄某某、王某某的代理行为并无异议,且安排工作人员协助返还部分材料等情节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认定了黄某某、王某某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从而支持了原告对新南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结语和建议】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即已经指出:“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并对表见代理的分析判断方法给出了指导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大量的案件出现,对于建筑企业而言,控制相关经营风险,一方面要减少挂靠、出借资质等行为,另一方面要加强管理,监督项目经理或者挂靠人、借用资质人的行为,不要指望以内部分包合同对抗相对人。对于租赁站等相对人而言,要控制相关经营风险,要注意合同签订主体的权限是否具备、合同的形式是否完整和规范、合同的履行是否符合常理等情形,以免发生纠纷时无法向履行能力相对强的建筑企业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