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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李某某受贿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6-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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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LGLD152854489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李某某系塔城市二工镇塔斯肯村村委会主任,2003年李某某与塔城市二工镇塔斯肯村其他三名被告一起承包103亩土地。2006年因部分村民认为四人承包103亩土地程序不合法,要求村上重新发包,将此要求反映给塔城市二工镇,塔城市二工镇政府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后形成了一份“关于二工镇塔斯肯村二组村民反映该组退耕还林、菜地、大田口粮地问题的调解意见”。2011年因塔城市左公路西延工程需要对四人承包的103亩土地进行征迁,又因被告人李某某为该项目领导小组成员之一,被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贪污罪。后被告人李某某一审被认定为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李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委托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宋凯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代理该案。


【代理意见】


一、李某某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法庭调查,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作为村委会主任,本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但其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过程中如果利用职务之便,将土地补偿能够费用据为己有,可认定为贪污罪。实际上本案李某某案件并不符合此条规定,首先,李某某领取的是安置补助费,而不是土地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是两种完全性质不同的费用,从严格法言法语的角度上说,根本就不存在一审判决当中认定的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款这一说法,“安置补偿款”这个词是一审法院自主创造的,判决用词错误并于法无据。其次,无论是安置补助费还是土地补偿费,李某某都从未进行管理,他所拥有的村主任、村支书、左公路西延领导小组成员等身份管理不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也没有政府授权这些身份去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李某某仅仅以一个农民的身份在最后一个环节被动领取了安置补助费而已。所以,李某某根本不可能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二、二工镇党委的“调解意见”、“处理意见”都是无效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首先,二工镇党委作为中国共产党的基层党组织,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三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主要职责是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支持和协助行政负责人完成本单位所担负的任务。

依照上列规定可以看出,二工镇党委根本无权作出“调解意见”和“处理意见”因为其不具备协议书的格式要件。且二工镇党委的“调解意见”和“处理意见”中将李某某的安置补助费调解变成塔斯坑肯村二组集体所有,按照合同法,协议内容如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该部分内容无效。所以,如果二工镇党委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同,这个意见没有实际意义,如果二工镇党委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违背,那么这个意见则是无效的。无论如何,二工镇党委的“调解意见”和“处理意见”都不能作为李某某贪污罪的定案证据。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的回复是无效文件

首先,向法庭出具的《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全额预算的县级事业编制单位,赋予其行政执法、行政监督和行政管理职能。这样一个事业单位无权作出安置补助费方面的回复,即便回复也没有普遍性约束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即对安置补助费的领取只能由法律来规定。其他回复等形式均无效。再次,回复仅针对八里村的安置补助费的情况,不具备普遍约束力,不能约束塔斯肯村的村民李海森,况且,八里村也未受回复的约束,而是直接将安置补助费发给了个人。因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的回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李某某并没有故意隐瞒“调解意见”

从法庭调查中控方证据可以看出,在开会前后,副镇长张X江一直在场代表二工镇在指导工作,并且村民代表大会现场有政府各部门参与,而“调解意见”是二工镇的意见,而副镇长张X江在笔录中也承认其知道“调解意见”,并且有理由推定在场与会各政府部门也知道“调解意见”的存在,如果二工镇坚持自己的意见,会场上参与开会的副镇长等政府代言人完全可以向村民代表宣布二工镇党委的“调解意见”,让李某某想隐瞒也无法控制。所以,李某某不可能也无从隐瞒“调解意见”。因为“调解意见”的出具者一直在管理和操纵李某某。    

五、李某某依法领取安置补助费无须召开村民大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大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首先,本条是确定征地补偿费需开会,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在规定的需开会事务范围内。其次,本条是确定对补偿费的使用、分配的开会讨论决定权,而不是对补偿费该归谁的开会讨论决定权,补偿费归谁的权利的由法律规定才公平。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即对安置补助费的归谁只能由法律来规定。

综上所述,“调解意见”和“处理意见”、“回复”这三个证据被排除后,本案所有证据只剩下证人证言,形势诉讼法53条明确,仅有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的,不得对被告定罪量刑。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贪污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律依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客观方面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即利用职务权利与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侵吞……。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森身为塔城市左公路西延工程项目领导小组成员之一,为占有征迁补偿费中本应该归村集体的安置补偿费,明知安置补偿费是否发放给承包户所有,应当召开村民大会决定,但其为占有安置补偿费,却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法庭调查,2011年5月17日召开的塔城市二工镇塔斯肯村二、四、五组村民代表会,李某某是以村委会主任名义召开的,同时此次会议是二工镇副镇长张X江安排的,并且亲自参加了会议,会上张X江还说明了安置费谁种的是谁的,还讲了土地安置费二工镇八里村90%归个人;玛依海村100%归个人。参加会议的还有时任二工镇司法所、土管所、经管站的领导及公职人员,并非是被告人李某某个人私自召开的会议。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隐瞒“调解意见”,当知道本村村民李凤彬手中可能有“调解意见”复印件时,李某某、李X修、靳X贞、王X元四人预谋共同出资,由靳X贞的弟弟靳X启出面购买。但因李X彬手中无此“调解意见”而未得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隐瞒“调解意见”的事实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印证,只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张X江的陈述,两人的说法是不相一致,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当时是张X江安排的不让拿出来“调解意见”的,因为西延工程时间紧、任务重,如果把“调解意见”拿出来,参会的村民代表不会同意的,承包户不签征地合同,征地工作无法进行,张X江却说不知此事,只有李某某一人的证言,该证据也无其他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从内容上来看,既不能证实被告人在内的四人所谓预谋,也不能证实与被告人李某某有关联性;二是该事实实际也没有发生任何结果,不能认定犯罪未遂。

3.李某某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律依据。

被告人李某某系村委会主任,作为贪污罪的主体,是适格的,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解释》,贪污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本案中,认定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与事实不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正如前述,2011年5月17日召开的塔斯肯村二、四、五组村民代表会,是时任二工镇副镇长安排召开的,并亲自参加了会议并讲了话,另有二工镇司法所、土管所、经管站公职人员参加,且村民代表的决议是由村民集体代表做出的,并不是李某某个人决定的。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取得土地安置费等征迁款项之前,他不是负责征地补偿款的审批、发放工作,他也没有主管、保管、经手土地补偿款,该款是由二工镇经管站经管,是由时任二工镇镇长、副镇长张X江、纪检委书记审批后,经管站向李某某开具支票,李某某取得土地补偿款也不能认定为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贪污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从主观方面李某某是否具有故意,从侦查卷现有证据及检查机关补充的证据来看,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及排除合理怀疑。也就是未提供被告人李某某在2011年5月17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之前或之中有无私下授意或串联与会代表的不正当行为,李某某是否购买李凤彬手中的“调解意见”复印件的事实。本案侵犯的客体不明,“土地征迁安置费”视为公款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第7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村民会议未作出决定之前认定为公款是不妥的。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自治区农经局的批复,一是其效力低于法律的规定,二是该批复实在该案发生之后下发的,对本案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具有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贪污罪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本案中李某某虽然是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但是在征迁过程中并未经手征迁补偿款项,更别说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故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解释不能适用在被告人李某某身上,且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不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是否是贪污罪的主体及是否有侵吞、窃取、骗取征迁补偿款项的行为,这是本案的重中之重。而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解释,加上其按流程召开会议并请示过上级领导的行为,所以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也并未有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围绕这两点充分发表了意见,辩护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改判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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