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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李某合同诈骗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6-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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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LGLD152851914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被告人李某在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先后骗取被害人周某贷款66000元、宋某贷款100000元、李某126000元,被告人将以上骗取的贷款用于偿还天惠地膜厂200000元欠款以及解特阿热勒乡黄某100000元借款。骗取被害人李某国货134420元;骗取被害人贺某18.74吨打瓜子货价值206140元,将被害人打瓜子藏匿于布尔津县殷益凯货场,至案发后由公安机关扣押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在收购以上五户农民的打瓜子时约定在几日或一个月将货款付清,在把货低价出售后没有将货款付给农户,用来偿还个人债务,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达632560元。被告人李某在逃跑前一天将自己车过户到李某名下,回老家前给女儿李某、儿子李某办理了转学手续,在转学期间让张老师不要声张要保密。回老家时也未与农户联系,也没有履行还农户贷款的行动。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福海县。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等几人货款17万元,并与被害人达成等人达成谅解。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隐瞒真相收购农户的打瓜子,骗取被害人财物达63256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判决,即一、被告人力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二、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李某84420元、周某6000元、宋某6万元、李某86000元。被告人李某在收到判决书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律师受理本案并作为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

【代理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不持异议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已经涉嫌合同诈骗罪。因此,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一审被告人合同诈骗数额的认定,辩护人持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被认定合同诈骗财务合计632560元,辩护人认为数额错误。对于合同诈骗数额认定没有依照被告人实际取得数额为认定标准,而是按照合同标的额作为犯罪数额进行认罪处罚,故而在量刑时明显过重。

受害人周某在被告人归案之前收到货款2万元,系自愿偿还;收购的宋某8.2吨黑大瓜子,3.76吨红打瓜子,实际售价为10万元,在收购时支付货款11400元,实际取得货款为88600元;受害人李某12.22吨打瓜子,被告人没有实际卖出,没有获得货款,被吴某擅自出售,并自作主张扣留货款用以抵扣自己的欠款。鉴于上述事实,对于合同诈骗数额认定,应当以被告人实际获得的价款为犯罪数额,而不是以合同标的额作为犯罪数额认定。以合同标的额作为犯罪数额来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对被告人而言,明显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形。

贺某价值206140元的18.74吨瓜子一直没有卖出,期间贺某与被告人一直有联系,且贺某知道被告人会老家事实,被告人也承诺货物出售后给贺某付款。对于贺某与被告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评价为民事纠纷,而不属于刑事合同诈骗的范畴。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18.74吨瓜子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目的是将货物卖掉,对于货款,被告人也一直表示要将货款支付给贺某。鉴于上述事实,我们即使不能将被告人对该部分事实定义为民事纠纷,也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能对该部分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三、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属于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李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四条规定,关于如实认罪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另李某家属积极偿还受害人等人24万元,并于他们达成谅解,出具谅解书。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九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就目前尚欠部分,被告人也一再表示,会尽快全额付款。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福海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3刑初2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李某84420元,周某6000元、宋某60000元、李某86000元。三、随案移送现金2747元退赔被害人、oppo手机予以没收”;二、撤销福海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3刑初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文书】

上诉人认为该案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中犯罪数额错误,量刑过高。对于原审法院认定共计财物632560元的数额,上诉人李某认定错误,受害人周某于2015年11月又收到上诉人贷款2万元。因该笔贷款是上诉人归案前主动还给受害人的,系上诉人主观自愿偿还;收购宋某8.2吨黑打瓜子,3.76吨红打瓜子,售价10万元。收货当日付款11400元计算,实属不当。对于受害人李某的12.22吨打瓜子,上诉人也没有实际出卖,而是吴某擅自出售并扣留用以抵扣自己的欠款;贺某价值206140元18.74吨打瓜子一直没有卖出,并在案发后由公安机关扣留并全部退还;对于上述货款,上诉人认为不应当认定为上诉人诈骗数额。根据事实部分,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应当为260600元。

上诉人李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另上诉人家属积极偿还被害人李某4万元、宋某4万元、李某5万元、周某6万元、贺某5万元,共计赔偿24万元,并于被害人达成谅解,出具谅解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就目前尚欠部分,上诉人也一再表示,会尽快全额赔付。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事实中认定数额错误。应当依法给予纠正。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上诉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四条就其做了明确规定。上诉人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隐瞒真相,收购农户打瓜子,在收到被害人的打瓜子后或者低卖或者拉到他人的货场,不告诉被害人,后逃离福海县,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定性准确。上诉人李某共骗取五名被害人632560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原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量刑适当。

建议二审法院对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收购农户打瓜子,骗取他人财务共计63256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骗取数额共计632560元错误,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应为2606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其长期收购农货产品的身份,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与被害人就和收购打瓜子达成协议,并将被害人的打瓜子拉走后逃逸,已构成诈骗罪既遂。被害人贺某打电话时,上诉人在逃逸的路上,还骗贺某收购打瓜子,又让他人到贺某处将打瓜子拉走。上诉人给周某还款2万元是2015年11月份。2015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已经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对上诉人进行网上追逃,上诉人还款的行为属于诈骗罪既遂后的退赃行为。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的李某价值134420元系合同标的额。而最终抵欠吴某11万元,贺某价值206140系合同标的额,这两笔案款应当有官方的市场指导价或者相关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以合同约定或当事人口述来确定价格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侦查阶段供述,收购贺某的打瓜子时时11元每公斤,收购李某的打瓜子时时11元每公斤,被害人李某证实卖给上诉人时是11元,上诉人认可骗取货物的重量,且被害人贺某、李某提供了称重计量单,应当以上诉人和被害人商定的价格来计算其诈骗数额。对上诉人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了上诉人具有退赃、部分退赔、自愿认罪、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已对上诉人进行了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贺某损失5万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进而改判,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

【案例评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可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而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往往通过客观方面来认定。所以只有正确理解,掌握合同诈骗犯罪构成,正确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综合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就危害后果,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打击、防范合同诈骗犯罪,进而达到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在刑法严厉性既定的情况下,刑法的确定性和及时性对于刑法的威慑力至关重要。就合同诈骗而言,发现犯罪和确定犯罪分子并不难,难点在于犯罪分子大多潜逃而使刑法难以实施,而当刑法 最终确定实施的时候,犯罪分子通常已将赃款藏匿或挥霍,致使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弥补。正因为如此,刑法的确定性和及时性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惩治和预防而言,意义尤为重大。

预防犯罪的历史和现实一再表明优良道德对预防犯罪的作用必不可少的。合同诈骗不仅是信用危机,也是道德危机。新型的社会主义商业道德,其基本目标是促进市场主体追求自身利益,其核心是在市场经济活动由寻求义与利的平衡,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的协调,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协调,符合全社会每个人利益的诚实信用原则,其确立和深入人心既需要法制的保护,也需要长期的市场碰撞、摩擦、冲突、选择和积淀坚持不懈的进行法制教育,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确保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实现社会价值的调整,对于预防合同诈骗罪具有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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