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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何某强奸﹑故意伤害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6-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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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LGLD152851938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08年4月,被告人何某与同在农业银行工作的宋某相识。之后二人发生过两性关系,何某曾两次给宋某拍摄了裸照。后因宋某不愿与何某继续交往,极力躲避其纠缠,致使何某产生报复之念。2008年8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以归还裸照为由,驾车约见正在上班的宋某。宋某为拿回裸照,被迫乘车来到何某位于石河子市16小区42栋441号的住房。在何某住房客厅内,宋某将何某交还的一沓裸照撕碎,何某趁机将宋某拉至大卧室内,不顾宋的反抗,对其实施了强奸。之后,何某从客厅手持一把长约45厘米的单刃刀返回卧室,朝正在穿衣的宋某腹部﹑右胸侧和右臂处连刺三刀,致宋某倒地,身体大量流血。何某见状,立即拨打了西三路派出所民警赵克俭的电话和“110”报警电话,要求120急救,并下楼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110”指挥中心随即拔打了“120”急救电话。公安人员在何某的指引下,先期赶到案发现场,并对何某进行控制。“120”急救人员随后赶到,将被害人宋某送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宋某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经鉴定,宋某系重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农八师分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何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何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我国刑事司法中据以定罪量刑的有效证据必须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而通观检察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强奸罪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

一、兵八检刑诉字(20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有强奸罪,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强奸犯罪事实的存在,其指控不能成立。

(一)强奸罪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强奸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1.起诉书已认定“2008年4月,被告人何某与同事宋某因工作关系相识后(事实上其二人并非同事亦无工作关系),关系甚密,期间还两次给宋某拍摄了裸照。”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何某系农业银行石河子兵团分行客户服务中心的聘用司机,而被害人宋某则是农业银行石河子兵团分行建设路分理处的主任,两个单位不在同一处办公,其二人职务不存在工作关系。起诉书认为其二人系同事且因工作关系相识与事实有出入。其实,根据被告人供述并综合本案情况可以得知,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于2008年4月在工作之外的场合相识,后两人交往日渐频繁,其二人终至突破道德防线多次在一起发生性关系,成为“情人”关系。被害人家人发现这一情况后,遂以各种方式表示了强烈反对其二人继续交往。被告迫于被害人家人和舆论的压力,在力挽无望的情况下,先向单位领导申请了辞职,准备去内地谋生。案发当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相约再谈一次,到了被告人房间后不久,被告人便一如既往地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因被害人急于离开,被告人力劝不住,遂引发了被告人一时恼怒持刀捅伤了被害人。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并没有感觉被害人与往常有什么不同,被害人也没有表示不同意。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不可能产生强行奸淫被害人的故意和目的。

2.本案案发时,案发现场仅有被告人何某和被害人宋某在现场。被告人在投案自首后接受警多次讯问中,始终如一地供述他没有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没有表示不愿意。虽然被害人陈述称是被告人以还其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为由将其强行带到被告住处,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不愿意且进行反抗无果。但分析被害人关于这一问题的说法可以看出,其陈述在许多情节上前后矛盾,没有证据足以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其陈述缺乏客观性。

(二)强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强奸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1.在被害人举报材料中未见有举报被告人强奸犯罪的事实;被告人从未供述过其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的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交的行为。虽然被害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人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但被害人关于这一问题的陈述在许多情节上前后矛盾,没有证据足以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其陈述缺乏客观性。

2.公诉人出示的其他证人的相关证言中,一部分是被害人的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部分是被害人的同事,关于何某和宋某的事基本上都是听说来的,而对于案发当天现场的情况均未在现场目睹。因此,这些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犯罪行为。

3.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通话清单》,只能说明案发前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频繁互通电话,但不能证明被害人是处于被告人的胁迫下被迫与被告人交往的。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扣子四枚》,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实施了暴力手段。

4.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照片》,是被告人在案发前就已经交给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并不能证明在案发当天被告人仍然以这些照片对被害人进行胁迫以对其实施强奸。而现场提取的《碎照片》,则是被告人在车上就已经交给被害人,之后被害人又跟随被告人去到被告人的住处撕碎的。不能证明是被告人以还照片为由将被害人要挟至住处后实施强奸行为。更值得请注意的是,关于这些照片是在何时、何地拍摄、拍摄的动机和目的是什么,侦查机关并未查清。

5.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何X权身上伤痕照片》上所见吸吮的痕迹,恰恰证明被告人没有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6.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被告人的手机,其较大的体积印证了被告人辩称的当时其双方被矿泉水瓶、汽车钥匙和手机占着,不可能对被害人强拉硬拽的情形。

二、兵八检刑诉字(20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仁权犯有故意杀人罪,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意杀人犯罪事实的存在,其指控不能成立。

(一)故意杀人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杀人的故意的构成要件,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故意杀人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1.被告人在所有的供述中均一致供述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和目的。

2.被害人虽然多次陈述被告人说要杀她的话,但由于被害人的陈述内容多处前后矛盾,没有证据足以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其陈述缺乏客观性。

3.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2008年8月2日晚被告人发给被害人的六则短信照片,短信内容只能表明被告人于当时想以此方式使被害人与其联系,而不能证明在时隔20天后被告人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4.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前就蓄意准备了作案工具。本案不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而且有大量的证据证明被告是在将被害人捅伤后,立即向派出所、110报警要求120前来对被害人实施急救,事实上被害人也得到了成功抢救。这充分证明被告人主观上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二)故意杀人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故意杀人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故意杀人罪客观方面一般表现在作为的方式上。被告人在所有的供述中均一致供述案发时由于一时恼怒即持刀向被害人挥了两下,并没有确定要捅向被害人身体的哪个具体部位。从被害人受伤部位在腹部、胸侧、右臂三处进行判断,被告人并没有用刀触及被害人在常人看来足以致人立即死亡的要害部位。

(三)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受到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追究。但被告人具备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

1.本案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后立即报警投案自首。被告人的这一行为属刑法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2.本案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后立即投案自首的同时,要求120对被害人进行急救,并使被害人得到及时、成功获救。自案发后到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始终供认不讳,所有供述前后一致,认罪态度较好。

3.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就已经向被害人表示了深深的悔意。在法庭上,被告人又诚恳地表示愿意对其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给予赔偿。表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仁权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具有多种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减轻裁量。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经济损失120216.76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何某是否构成强奸罪;二是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采纳。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对被害人宋某实施强奸后,因对宋某不愿继续与其保持交往不满而产生报复之念,持刀捅刺被害人并造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捅刺被害人致人重伤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但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具有犯罪中止情节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关于“何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何某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较妥。

【案例评析】


1.我国刑法第236条对强奸罪作了规定,它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犯罪主体、是年满十四周岁的男子。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

2.根据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伤残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被告人何某虽捅刺被害人的要害部位,但之后立即打电话报警求助,主观方面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客观方面也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虽曾发短信进行威胁和恐吓,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作案时主观方面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较妥。


【结语和建议】

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都是我国刑法中比较常见的罪名,日常中我们经常会见到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未致死的情况,在遇到这种情况时,对案件性质的定性,即该行为是应该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按照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是按照三年以下、三到十年和十年以上几个不同标准来量刑,而故意杀人罪除了一些特定情节较轻的,一般都会处以十年以上甚至无期死刑。因此,如何准确地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属于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对最终量刑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故意杀人罪侵害的是他人生命权。区别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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