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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戴某受贿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6-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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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LGLD152851941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1996—2002年被告人戴某﹑庞某,利用职务之便,与个体户俞某内外勾结,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虚开土方量,共同骗取公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戴某在担任三十六团团长﹑三十一团团长期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个体户吴某﹑杨某贿赂。1997年至2002年间,戴某利用职权,将三十六团和三十一团的锅炉安装及暖气管道改建维修工程承包给杨某。期间,戴某六次收受杨某现金8万元。案发后,赃款8万元已追回。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农二师分院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戴某﹑庞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个体户俞某内外勾结,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虚开土方量,共同骗取公款7595539.34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戴某﹑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共同犯罪的主犯,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共同犯罪的从犯。被告人戴某在担任三十六团团长﹑三十一团团长期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个体户吴某﹑杨某贿赂款共计180000元,构成受贿罪。对被告人戴某应当数罪并罚。

律师受戴某亲属委托并受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戴某被控共同贪污及受贿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进行辩护。

【代理意见】

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和证据,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非法收受吴某、杨某贿赂款共计18万元构成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也认为被告人戴某多次非法收受俞某所送钱款达300多万元的行为也构成了犯罪。但对于起诉书关于被告人戴某与庞某、俞某相互勾结,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虚开土方量,共同骗取巨额公款构成贪污罪,并且戴某在共同贪污犯罪是主犯的指控持不同意见,同时本辩护人认为戴某在本案中还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现将有关意见详述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在本案中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共同贪污罪。

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共同犯罪故意是二人以上在对于共同犯罪行为具有同一认识的基础上,对其所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状态,共同犯罪故意是共同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通过以上事实不难看出,被告人戴某对于俞、庞虚报土方量骗取公款的行为是不明知的,与俞、庞没有共同贪污的故意。

至于戴某在归案后期的个别讯问笔录中曾自认其行为是和庞某、俞某构成贪污罪,这只表明戴是在案发后经司法机关对其进行政策和法律教育的情况下的一种事后认识,并不能表明他在案发过程中的心理状态,更不能证明其具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

二、起诉书在指控被告人戴某与庞某、俞某共同贪污的同时,又将戴某和庞某认定为主犯,将俞某认定为从犯也是不妥当的。按照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看,不易分主从犯。

三、关于量刑的意见。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戴某在本案中具有以下几方面从轻处罚的情节。

四、关于对扣押的417300元存款如何处理的意见。

本案材料显示,以上被扣押款项不属于本案赃款的范围,是戴某家庭的合法财产,本辩护人认为应区别于其他脏款,依法返还其家人。

因此,被告人戴某不构成共同贪污罪,不是共同贪污罪的主犯,请合议庭斟酌,并对被告人戴震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公正地定罪和量刑。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戴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2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戴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财产208650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担任三十一团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358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贪污7595539.34元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戴某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连接性,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严重破坏了国营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并给企业造成了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案发后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及150万余元的赃款去向,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全部被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在任三十一团基建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俞某相互勾结,在农田水利清淤挖排工作中,两人合谋,采取加大或虚开土方量的手段,骗取公款7595539.3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检察机关指控庞某﹑俞某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全部的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与被告人庞某相互勾结,伙同贪污,应以共犯论处。俞某在与庞某共同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用巨额现金贿赂他人,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且行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对其所犯行贿罪,应依法与贪污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案发后,被告人俞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已追回,对此,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2万元。

二﹑被告人庞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万元。

三﹑被告人俞某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万元。

四﹑已追缴的三被告人赃款人民币4488640.95元,利息38491.55元;已追缴的戴某二套房产,俞某一套房产﹑一辆“红旗”牌轿车,共计总价值1071312.2元;均上缴国库。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戴某﹑庞某﹑俞某及其辩护人“量刑过重”之上诉及辩护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戴某没收其个人所有的财产42万元人民币不当,应予改判,即上诉人戴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财产208650元。

【案例评析】

本案关于被告人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贪污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辩护人紧紧围绕戴某是否具备共同贪污的主观要件进行辩论,正中案件要害。这也正是公诉机关指控戴某犯贪污罪且系主犯的薄弱环节。一审判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戴某犯贪污罪证据不足,以戴某犯受贿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2万元。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戴某量刑过重,戴某在本案中具有诸多从轻处罚的情节,并处没收财产42万元既不合法同时又明显有失公允。二审中,一审律师继续担任辩护人,二审判决又采纳了对戴某没收其个人所有的财产42万元人民币不当,依法改判并处没收财产208650元。

【结语和建议】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强调,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巩固压倒性态势、夺取压倒性胜利的决心必须坚如磐石。要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的十九大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部署要求上来,始终保持惩贪治腐的高压态势,在全党全社会大力营造海晏河清、风清气正的良好环境。

始终保持惩治高压,强化不敢腐的震慑。惩治和预防是反腐倡廉的两个重要抓手,一个是外在因素、解决治标的问题,一个是内生动力、解决治本的问题。在当前依然严峻的反腐败斗争形势下,必须继续坚持高压惩治手段,持续以雷霆之势“打虎”、“拍蝇”、“猎狐”,从外部环境上给予“手莫伸、伸手必被抓”的强力震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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