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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保定市天翔石油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诉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6-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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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LGLD152851876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保定市天翔石油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自2010年开始在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冷库从事设备安装以及冷库的改扩建项目进行施工,双方签有多份《施工安装合同》,涉及金额1380余万元,截止到2015年5月,所有的施工、安装项目全部结束,期间拓普公司给天翔公司支付部份款项,2015年6月1日,经双方对账,拓普公司尚欠天翔公司147万元,随后双方就如何付款、何时付款等事项签有《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约定,拓普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所欠工程款,天翔公司向其开据工程发票。从2016年1月开始,天翔公司多次向拓普公司催要欠款,但其一直拒付,2016年4月初,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田凯律师代理天翔公司起诉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拓普公司以“安装设备有质量问题,铝排管结霜不均”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天翔公司赔偿其损失200万元,并提出对设备安装存在的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照职权,委托上海华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天翔公司施工安装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2017年3月24日法院再次开庭,2017年3月30日,库尔勒市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拓普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天翔公司支付147万元工程款。被告拓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开庭,经开庭审理,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于2017年7月31日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本案是设备安装承揽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1、天翔公司与拓普公司2015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效力问题。2、天翔公司安装的设备是否有质量问题。3、铝排管结霜不均与设备安装有无因果关系。4、拓普公司是否违约等问题。

(一)天翔公司与拓普公司2015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效力问题。

该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存在欺诈、胁迫,而且天翔公司是在全部施工安装完毕交付给拓普公司之后,是经过双方验收情况下形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法》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

(二)天翔公司安装的设备是否有质量问题。

首先被告拓普公司冷库使用的所有机器设备均是由其公司自购设备,经调查拓普公司自购的设备有广东省某公司、北京市某公司、四川省某公司、上海市某公司等公司提供的设备,本案原告天翔公司仅仅是将这些设备全部安装起来,天翔公司从未向拓普公司提供任何设备,如果是设备有质量问题也与天翔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拓普公司抗辩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拓普公司可以起诉其他设备供应商。

(三)铝排管结霜不均是否与设备安装有因果关系。

针对被告拓普公司提出安装工程质量问题和铝排管结霜不均等问题,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委托相关的司法鉴定部门,鉴定部门的工作人员为慎重起见,专门到现场进行实地查验、取证,并询问了双方有关人员,最终于2017年2月11日作出鉴定报告,铝排管结霜不均不是安装问题,而是根据被告拓普公司冷库库容的大小有关,果品存货量的多少有关,属正常现象,不影响使用,根以上述鉴定报告内容彻底否定了被告抗辩以及反诉理由。

(四)拓普公司是否违约

根据双方2015年6月1日达成的协议内容,被告拓普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实属违约,又因被告拓普公司提出抗辩及反诉理由,经司法鉴定不能成立,与天翔公司无关,因此,拓普公司行为系违约,理应承担全部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拓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天翔公司支付工程款147万元;2、天翔公司五日内向拓普公司开据发票;3、驳回反诉原告拓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法院归纳本案的焦点1、天翔公司施工安装的设备是否有质量问题;2、天翔公司施工安装的设备与铝排管结霜不均、不制冷有无因果关系;3、反诉原告拓普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反诉被告天翔公司是否赔偿200万元。

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470000元。该《协议书》虽然附有条件,要求原告处理完所有安装工程所遗留的问题,但根据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检修情况说明》共同确认:天翔公司已于2015年7月18日到拓普公司现场进行检修,于2015年8月24日将拓普公司提出的安装工程所遗留的问题已处理完毕,目前已满足拓普的使用要求。被告还是认为原告在安装设备的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申请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鉴定后,鉴定意见并不能证实原告的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排管制冷不均匀,不能有效制冷。故被告抗辩存在安装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进行检修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拓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翔公司工程款1470000元;

二、原告天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被告拓普公司开具发票。

三、驳回反诉原告拓普公司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本案涉及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原告施工安装的设备是否有质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第77条规定: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本案开庭时,法院征询双方意见后在未果的情况下指定了专门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律师认为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施工安装的设备与铝排管结霜不均,不能有效制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经过人民法院指定由上海华碧司法鉴定所为原告施工安装制冷设备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安装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排管结霜不均,不能有效制冷与设备安装无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种类其中鉴定意见就是证据之一,人民法院依据鉴定报告作出判决是完全正确。鉴定报告是由专门机构、专门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的一种方法,鉴定人员必须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用科学方法解决问题,是其他行业和人员无法替代的,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充分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可以按标准进行施工安装,被告再无话可说,履行支付义务。

【结语和建议】

在签订合同时以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质量,设备安装要明确,条款要细化。同时,遇到具体问题时,双方可签订补充合同,以尽可能减少纠纷。就本案来说,原告是承担设备安装工作,对被告自购设备质量无义务承担责任,因此,双方应就设备安装制定出明细条款,同时在出现问题时,及时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尽量把纠纷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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