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鸡西某银行诉鲁某某、吴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6-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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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LJLGLD152851887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8年6月20日,鲁某某以吴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谭某、马某某、韩某某等人名义与鸡西市某银行签订6份借款合同,共取得借款本金2000余万元。上述6份借款合同均由某担保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签订了担保合同。2008年11月20日,某矿业公司、某水泥公司、鲁某某三方联合向鸡西市某银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09年,鸡西市某银行将前述借款人担保人一并起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返还贷款本息。2010年9月19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做出(2009)鸡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借款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并从2008年6月20日起至给付日支付上浮50%的罚息,各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被告未上诉。2010年10月20日,鲁某某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判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万元,鲁某某被刑事审判后一审被告以鲁某某犯罪导致借款合同无效为由提起再审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再审指令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做出(2012)鸡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09)鸡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认为六份借款合同因鲁某某骗取贷款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确认无效,鸡西市某银行与某担保公司的签订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应认定无效。判令一审被告除中信公司外九被告偿还?2000余万元及2008年6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一审原告利息损失(按月息9.72‰计算,)一审被告某担保公司承担其他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连带赔偿责任。
鸡西市某银行不服(2012)鸡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委托律师提出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鲁某某的骗取贷款行为是否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基于合同效力应结合民事审判规则中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规则。
一、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中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均为吴某某等六名借款人本人在鸡西市某银行所签,该六人对于借款的事实应属明知,且某担保公司对于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即提供保证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鲁某某犯罪行为并非借款合同所追求的目的,亦不是合同无效的事由
鲁某某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其利用吴某某等六位借款人向鸡西市某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在借款发放到借款账户后变更用途等种种犯罪行为均系秘密进行,都不为鸡西市某银行所查知,银行没有骗取贷款的犯意,仅是鲁某某恶意骗取贷款行为中的善意相对人,骗取贷款不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是双方合意追求的合同目的。鲁某某的单方欺诈行为应当适用合同法五十四条中“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在受害方鸡西市某银行未提出撤销的情况下,合同应为有效状态。
三、本案不应因鲁某某的犯罪行为而免除其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导致鲁某某因此获益
如果本案因鲁某某的犯罪导致了借款合同无效,在民事判决的结果中必然导致免除鲁某某及其一众犯罪胁从者免除还本付息及担保责任。作为案件善意相对人的鸡西市某银行将承担因对方恶意犯罪而导致全部损失。上述审判结果有悖于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更有悖于法律保障交易安全的功能属性。基于上述原因,应该审慎适用《合同法》五十二条中合同无效的规定。准确理解法律,维护公平正义。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鸡西中院(2012)鸡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鸡西中院(2009)鸡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系鲁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否影响案涉借款合同效力。虽然案涉2000余万元借款被鲁某某所用,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的(2010)阳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亦因其使用包括该笔款项在内的贷款而认定鲁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本案系因吴某某等六名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所引发的民事纠纷,对于民事纠纷原则上应按照民事案件关于合同效力的判断规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即判断合同的效力因审查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本身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异,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性质也不同,因此当事人一方犯罪行为是否必然影响合同效力,尚需要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案涉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均为吴某某等六名借款人本人在鸡西市某银行所签,该六人对于借款的事实应属明知,且某担保公司对于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即提供保证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010) 阳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鲁某某采取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骗取鸡西市某银行的贷款,但鲁某某该种捏造事实,隐瞒真相,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在民事上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案涉合同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因鸡西市某银行并未行使撤销权,案涉合同又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保证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鸡西市某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再审一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案例评析】
一、商事审判中的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影响合同效力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异,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性质也不同,因此当事人一方犯罪行为是否必然影响合同效力,需要结合具体情节进行分析。本案中鲁某某所犯骗取贷款罪在刑事审查中并没有被害人的参与及过错,仅为其单方利用他人编造贷款用途等欺诈手段取得贷款。在银行与吴某某等六借款及担保人的合同相对方之间没有导致合同无效其他情形,结合民事审判中合同效力的判断规则。合同在受害方不主张撤销的情况下,依然有效。
二、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合同目的是否与犯罪动机竞合应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参考因素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脱离不开对于“合同的内容与目的”的理解与适用。合同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应是签订主体之间真实合意的表示。通常理解“合同内容”即为“表示”的客观形式,而“合同目的”即为“合同内容”的概括及延伸。除此表现形式之外,对于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通常是无法得知的。本案中借款合同所陈述的内容与目的并不存在违法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作为银行在进行信贷业务并签订格式合同中更不存在与借款人合意欺诈自己的目的,因此探究合同目的与犯罪动机是否竞合应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参考因素。
三、刑民交叉案件中应审慎适用《合同法》52条无效情形
刑法的立法目的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民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公平正义,保障交易安全。二者的立法目的,价值追求存在本质不同,因此其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也有所不同。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交易复杂性的提升,与新种类刑事犯罪不断出现催生刑事立法的深入带来新罪名的增加,民刑交叉案件发案率不断提高。如不能及时理清同一案件中刑事责任认定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两者相互影响所引发的混乱将愈发严重。代理人认为适用《合同法》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之规定应结合民事的立法目的,切实保护交易安全,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通常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认定,而反之则不然。例如: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及侵占等刑法民法存在内容交叉的方面,民事责任超过一定限额,就有可能涉及追究刑事责任,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后,致害方的违法所得即转化为刑事案件中的赃款,原本可以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的返还与赔偿转化为刑事案件追赃与返赃,原本理应受到保护的信赖利益因刑事案件导致无效变成了不受保护的违法所得。上述尴尬局面的产生均应归因于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中对于刑事对于民事的过度干预,表现在本类型案件中就是对于《合同法》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过度解读,对于单方欺诈本应适用五十四条可撤销条款,但却解读为五十二条的无效。合同是私法民事权利自治在社会经济交往中表现的最为极致的形式,其效力应严格受到法律的规制。对于其效力评价的混乱必然损害社会交易安全,影响经济发展。因此,应审慎适用《合同法》52条无效情形。
【结语和建议】
本案作为民刑交叉新类型案件在最高院的审判案例中尚有不同看法,存在不少争议。但是,本案中代理人的观点得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支持,已经说明上级法院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中,对于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的关系与适用已经有了较为清晰的论理与裁判。可以预见在此类案件不断涌现并被清晰论理与裁判后,最高人民法院也会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审判规则作出明确的解释并提出指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