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黑龙江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兰某某单位行贿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6-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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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LJLGLD152851931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黑龙江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参加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视频会议系统采购及服务项目投标,该公司董事长兰某某找到时任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孙某(另案处理)表达公司想承建该项目的意思并请求孙某提供帮助,孙某向负责该项目的时任黑龙江省国土资源信息中心主任王某某打了招呼。某公司参加该项目投标中标后,2012年春节期间,兰某某从公司财务支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孙某收下。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党政领导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兰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兰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一、兰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单位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条件。
(一)国土厅的厅长孙某、信息中心主任王某某无权决定中标单位,不具有为兰某某(某公司)谋取利益的职权上的便利条件,无法为兰某某提供便利条件。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系采购单位,依照《政府采购法》申请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依法招标采购,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系采购实施单位。兰某某所在的某公司作为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省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招标,一切手续均与省政府采购中心联系。最终经省采购中心审核后参与投标,而且系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中标。最为重要的是,省采购中心下发的《中标通知书》(卷33页)明确说明:“请速与采购人在2011年10月20日前联系签订合同草案。合同草案一式四份,其中采购办、采购中心、用户和经销商各一份,合同草案签订后,应于2011年10月26日前,送达采购中心合同监督处核对无误后,报采购办审核盖章生效。中标公司履约后,应提供采购人验收单原件四份,发票复印件六份到采购中心合同监督办理资金结算。此中标通知书的主要技术参数是合同核对和履约抽检验收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省国土厅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合同草案,经省采购中心审核盖章方生效,资金的支付部门也是省采购中心。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作为采购人的省国土厅及其单位的任何人员均没有影响招投标的职权及便利条件。
因此,省采购中心在采购过程中,具有独立的招标权,既不受采购单位省国土厅的指挥,也不受供应商某公司的影响。某公司是否能够中标承建项目,取决于评标委员会的意见,与省国土厅无关。国土厅的厅长孙某、信息中心主任王某某,均无权决定谁中标,没有为兰某某(某公司)谋取利益的职权条件。因此孙某不具备为兰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客观条件。
(二)孙某未接受兰某某的具体请托,也未利用职权实际为兰某某谋取利益。
孙某的证言证实:“2010我厅里搞信息化工程,当时他也参与了竞标活动,后来他找到我,我当时和信息中心主任王某某打的招呼,事后2011年或2012年春节前到我家里给我拜年,拿了个包,走后我打来看是10万元人民币。”
孙某能够证明兰某某找到他之前已经参与了竞标,并没有请托孙某帮助其参与投标。而且兰某某仅仅是告诉他参加了竞标活动,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孙某了解到情况后,给王某某打招呼也没有说明具体的内容。孙某的证言无法证实兰某某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和目的。”
(三)兰某某(某公司)通过省采购中心依法参与投标中标,未获得不正当利益。
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某公司系通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中标,与孙某、王某某没有任何关联。而且卷宗中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孙某、王某某曾应兰某某的要求,向省政府采购中心或评标委员会的人员打过招呼,为兰某某谋取利益。
王某某的笔录:
——我把孙某和我说的意思向我们信息中心的班子成员说明了,大家一致的意见就是让孙某的朋友正常参加投标,走正规的程序。后来因为孙某的朋友的公司通过了省财政厅的采购办组织的招投标,成为了这次视频信息会议系统建设的施工单位。
——孙某和你说他朋友要参与这个工程的施工,你当时怎么理解的?我知道他当时的意思就是让我为他朋友的公司提供方便或便利条件,但是我没有去那么做,完全都是严格按照程序去做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孙某、王某某既没有为兰某某谋取利益的权力和便利条件,也没有接受兰某某具体请托为其谋取利益。兰某某的公司系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从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获取了合法利益,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正当利益”的范围。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兰某某送给孙某的10万元属于朋友之间的馈赠。
兰某某及孙某证实,兰某某在送钱时只是拜年,二人对送钱的目的没有交谈。且中标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送钱的时间为2012年1月春节期间(1月22日为春节),与中标时间相距4个月,无法证明该笔钱与中标之间存在关联。
兰某某笔录:
——我去之前给孙某打了电话,说给孙某母亲送点药水,我到孙某家以后,客套几句,放下东西就走了。孙某也没说什么。
孙某笔录:
——事后2011年或2012年春节前到我家里给我拜年,拿了个包,走后我打来看是10万元人民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放对于接收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结合本案,孙某与兰某某系2008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兰某某在加拿大接待出国考察的孙某后二人成为朋友。二人系相识7年的朋友,7年间也曾互赠礼物。时至春节,孙某母亲又患上白内障,兰某某将钱连同眼药水一起送至孙某家里拜年并探病的行为符合中国人朋友间的交往习惯。而且在此之前孙某虽然给下属打了个招呼,但兰某某并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托,实际上孙某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兰某某谋取利益,反而是兰某某通过正常程序获得了项目。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10万元认定为馈赠更为恰当。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构成犯罪的证据链条缺失,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兰某某既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为谋取利益给付孙某钱款,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判决结果】
法院裁定:准许抚远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裁判文书】
在诉讼过程中,抚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2日以黑抚检诉撤诉[2017]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提出撤回起诉决定。
法院认为,抚远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抚远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案例评析】
一、公司负责人曾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打招呼,但该工作人员并不具有为公司谋取利益的权力和便利条件,公司系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获得利益,能否认定公司获取了不正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案中,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某公司系通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中标,与孙某、王某某无任何关联,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孙某、王某某曾应兰某某的要求,向省政府采购中心或评标委员会的人员打过招呼,为兰某某谋取利益。孙某、王某某既没有为兰某某谋取利益的权力和便利条件,也没有接受兰某某具体请托为其谋取利益。兰某某的公司系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从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获取的利益系合法利益,故不应认定为“不正当利益”。
二、如何区分商业贿赂案件中贿赂与馈赠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放对于接收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本案中,孙某与兰某某系相识7年的朋友,7年间也曾互赠礼物。时至春节,孙某母亲又患上白内障,兰某某将钱连同眼药水一起送至孙某家里拜年并探病的行为符合中国人朋友间的交往习惯。而且在此之前孙某虽然给下属打了个招呼,但兰某某并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托,实际上孙某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兰某某谋取利益,反而是兰某某通过正常程序获得了项目。因此,不应将兰某某交给孙某的钱款认定为贿赂,而应综合判断为馈赠。
【结语和建议】
公司负责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朋友关系,且因朋友关系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馈赠钱物,并未请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认定公司及其负责人构成行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