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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梁某松夫妇诉黎某荣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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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XLGLD152845291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2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通过南宁(中国-东盟)商品电子交易平台,将藤县宁康乡某林场成材林木出售给黎某荣,后黎某荣、李某健、李某基等七人合伙经营上述林场林木采伐与销售等。

2015年7月,梁某松夫妇的儿子梁某龙(本案受害者)在七位合伙人之一李某健的介绍下,经七位合伙人一致通过,共同雇请其到上述共同经营的广西藤县宁康乡某林场从事挖掘机开路工作。2016年6月6日,梁某龙根据李某基的管理安排,在上述林场驾驶李某健所有的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时不幸发生意外,致使梁某龙与挖掘机一起翻滚跌落山冲。当晚19时40分,藤县宁康乡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出警,于当天21时50分到达事故现场,发现梁某龙躺在挖掘机附近已经死亡。梁某龙死亡后,虽经梁某松夫妇多次提出赔偿请求,但是上述七合伙人均没有赔偿(补偿)过任何款项,梁某松夫妇无奈遂于2016年7月委托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至藤县人民法院,要求上述七位合伙人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727648.5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另外,梁某龙事发时未取得挖掘机操作驾驶证,其父母梁某松夫妇共生育有五个子女,梁某龙则暂没有生育子女。此外,梁某龙生前购有一套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华兴路1号1#楼商品房一套,并与梁某松夫妇居住在上述房屋。

【代理意见】

接受梁某松夫妇的委托后,代理律师提出了如下几个主要的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的受害者梁某龙是受黎某荣、李某健、李某基等七位合伙人共同雇请从事驾驶挖掘机开路工作,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且梁某龙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死的,上述七位合伙人依法依理均应对梁某松夫妇因梁某龙死亡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受害者梁某龙于2015年7月受到黎某荣、李某健、李某基等七位合伙人共同雇请,到藤县宁康乡涉案林场从事挖掘机开路工作,2016年6月6日,梁某龙在进行正常的施工作业时,遭遇道路塌方意外而不幸身亡。理由如下:

(一)虽然李某健是死者梁某龙的姐夫,但是合伙事务中并未明确禁止林场工作人员不得是合伙人的亲朋戚友。李某健作为合伙人之一,在未明确禁止的情况下,介绍梁某龙到其合伙的林场担任挖掘机司机这一职务,属于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形,对全体合伙人产生法律效力。

(二)梁某龙工资是由黎某荣、李某健、李某基等七位合伙人共同雇请的工作人员莫某文发放的,七位合伙人也承认他们共同雇请了莫某文负责日常资金支出这项工作,莫某文作为本案第三人,在庭审中均承认了这一事实。至于莫某文提出其是受李某健委托而发工资给梁某龙的,但没有提供委托书及其与李某健之间的结算等证据证明,其陈述不符合常理,因此莫某文的该陈述明显是不能成立的。

(三)梁某龙的工作均是受合伙人之一李某基和他们共同雇请的管理人员莫某文安排、指挥的,这一事实有莫某文及合伙人李某基在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因此事发当日梁某龙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死是正确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涉案七合伙人依法应对梁某松夫妇因梁某龙死亡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案死者梁某龙不是单独受雇于合伙人之一李某健

李某健与他们这个合伙团体之间没有签订任何承包林场开路工程的承揽合同,所有诉讼当事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也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李某健为林场开路工程承包者并领取有任何所谓的承包款,而且死者梁某龙与李某健之间也没有签订雇佣合同,连梁某龙长达一年的工资也不是李某健支付的,而是由七位合伙人共同雇请的莫某文直接支付的。因此,有合伙人称梁某龙是受雇于李某健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梁某龙死亡产生的损失应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

梁某龙生前于2012年购买了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华兴路1号1#1单元商品房一套,并且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也前往该套房屋所属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该物业公司也出具了《证明》,证实梁某龙除工作期间正常在上述房屋居住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梁某龙的经常居住地应为龙圩区龙圩镇。因此,梁某龙死亡产生的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有被告称梁某龙是农村居民且长达一年的时间在宁康乡涉案林场工作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是不能成立的。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上述七合伙人连带赔偿梁某龙因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67984.92元给原告梁某松夫妇。

【裁判文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这几个问题:一是被告黎某荣、李某健、李某基等七人之间是什么关系?二是梁某龙是何人雇请?三是梁某龙事发时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雇请的工作范围?四是梁某龙死亡产生的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五是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损失所负的过错责任分别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问题,黎某荣、李某健、李某基等七位合伙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是他们七人共同合伙经营林场,且能陈述各人的出资比例,故应认定涉案藤县宁康乡某林场是上述七人合伙经营。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黎某荣等五人均辩称梁某龙只是被告李某健单独雇请。因为5人在梁某龙事发前并不知情,但被告黎某荣等五人在答辩意见中已说明清楚被告李某健使用其自有的挖掘机开路所需要的机手,必须要找熟练有操作证的机手。由此可见,被告李某健的挖掘机需要何人作为机手是由被告李某健负责执行,而被告黎某荣等七位合伙人只是约定了李某基负责林场伐区的生产管理,另外三位合伙人负责林木的销售,至于其他事项并无明确约定。因此,被告李某健作为合伙人之一,在合伙事务中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其雇请何人担任挖掘机机手,显然属于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形,其雇请梁某龙操作挖掘机属于合伙经营事务,对全体合伙人有法律效力。被告黎某荣等其余五位合伙人不能以不知情为由主张对全体七位合伙人无效,故梁某龙应为被告黎某荣、李某健、李某基等七位合伙人共同雇请。至于被告李某健的挖掘机使用所需的油费,人工款则属于合伙事务的支出费用,这些费用则是通过第三人莫某文以借支的形式来支付。

关于第三个问题,除李某健、李某基外其余五位合伙人虽然辩称梁某龙事发当日是从事与雇佣工作无关的私活,但是黎某荣提供的《公证书》仅能证实放置在藤县塘步镇某村李某健屋对落的鱼塘边的一个木根进行了证据保存,但该公证书不能证实木根归属及来源。至于证人黄某超、何某源所做的书面证言,因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故其书面证言无证明效力。证人李某的证言,因其与被告方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法直接证实死者事发时是开挖掘机挖木根,其也无法证实被告黎某荣等人的抗辩。因此黎某荣等五位合伙人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反观原告方,其提供的事发村委会的证明,事发地点在该村内,该村委会对事故较为了解,其证明具有一定的可信力。另综合藤县公安局宁康派出所的事件说明、事件汇报与证人证言、相片,认定梁某龙事发当天驾驶被告李某健所有的挖掘机是从事正常的雇请工作。

关于第四个问题,虽然梁某龙生前是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已经购买了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华兴路1号1#楼1单元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所属的物业管理公司也出具了《证明》证实了梁某龙除工作期间外常在上述房屋居住的事实,认定梁某龙事发前一年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余各项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第五个问题,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梁某龙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损害,雇主(即上述七位合伙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被告李某健雇请梁某龙操作挖掘机属于合伙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全体合伙人对外应负连带责任。梁某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无挖掘机驾驶操作证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李某健所有的挖掘机,置安全不顾,视危险如儿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梁某龙无证驾驶挖掘机致使其死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应自负一定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的过错承担,被告上述七位合伙人应对原告梁某松夫妇的儿子梁某龙因死亡产生的损失连带承担70%的责任;梁某龙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该类案件中作为受害者或者受害者家属一方,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如下四个问题:一是当事人确实遭受了损失,损失按什么标准计算;二是受害者与相关责任方存在提供劳务关系;三是受害者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四是该提供劳务中受伤害事实与当事人遭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梁某松夫妇作为受害者梁某龙的父母,梁某龙因故死亡致使梁某松夫妇老年失去独子,老无所依靠,并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因梁某龙生前已经于2012年购买了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华兴路1号1#楼1单元商品房一套,其除工作期间外与梁某松夫妇常在上述房屋居住,因此认定梁某龙事发前一年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各项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这是上述第一个“当事人确实遭受了损失,损失按什么标准计算”问题。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黎某荣等五人在答辩意见中已说明清楚被告李某健使用其自有的挖掘机开路所需要的机手,必须要找熟练有操作证的机手。由此可见,被告李某健的挖掘机需要何人作为机手是由被告李某健负责执行。因此,被告李某健作为合伙人之一,在合伙事务中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其雇请何人担任挖掘机机手,显然属于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形,其雇请梁某龙操作挖掘机属于合伙经营事务,对全体合伙人由法律效力。且被告李某健的挖掘机使用所需的油费,人工款则属于合伙事务的支出费用,这些费用则均是通过第三人莫某文以借支的形式来支付。因此可以认定,梁某龙是涉案七位合伙人共同雇请。

关于第三个问题,原告方提供的事发村委会的证明、藤县公安局宁康派出所的事件说明、事件汇报与证人证言、相片,认定梁某龙事发当天驾驶被告李某健所有的挖掘机是从事正常的雇请工作。而除李某健、李某基外其余五位合伙人虽然辩称梁某龙事发当日是从事与雇佣工作无关的私活,但是其均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黎某荣等五合伙人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第四个问题,提供劳务一方的梁某龙是原告梁某松夫妇的儿子,梁某龙的该提供劳务中受伤害事实与梁某松遭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作为原告方的梁某松夫妇能够充分举证证明上述这些事实,其权益就能充分体现并依法得到保障。

【结语和建议】

本案事故发生后,无论是诉讼前还是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对抗都非常剧烈,包括原被告之间、被告内部之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若非采证比较充足,准备比较充分,本案原告的权益就难以保障。因此建议发生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在受害事故发生后,应当第一时间向有关公权力机关报案,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特别是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证据,并且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及时聘请律师介入指导并在有必要时诉诸法院,以免错过了诉讼时效,错过了最佳的维权时机及收集证据的时机甚至彻底丧失了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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