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受委托为庄某故意伤害罪辩护案件

  • 案例时间:2018-09-30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GXLGLD152835900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h6>

2011年12月16日晚,庄某洋、唐某文、胡某强等人为报复李某丙,准备了砍刀、毛线头罩等作案工具。庄某洋、唐某文、胡某强等人先到某市某宾馆汇合,再来到李某丙所处位置附近的小巷子,后庄某洋先行离开。唐某文、胡某强等人则头戴面罩、手持砍刀冲出小巷子将李某丙砍伤,后李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唐某文等人与庄某洋在某酒店房间内汇合。廖某陈述称其在事后按庄某洋指示将四把作案刀具交给公安机关。

一审法院判决庄某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庄某洋不服一审判决,于2015年8月20日委托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刘志荣、黄炜炼担任二审辩护人。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对庄某洋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是本案认定庄某洋准备作案刀具及作案后处理犯罪工具、召集并带领同案犯前往作案现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庄某洋不是主犯,而是处于服从和被支配的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给予庄某洋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量刑。

一、一审法院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庄某洋准备作案刀具、召集并带领同案犯到作案现场、指认被害人,在作案后处理涉案的犯罪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关于召集同案犯的问题

1.庄某洋只是将从“妹仔二”那里获知的“老李”在检察院附近的报亭吃烧烤的消息电话告知了胡某强,而根据同案犯黄某林、黎某伟、苏某福的供述以及证人黄某杰证言,是胡某强喊他们去打架的,并不是庄某洋召集并带领其他同案犯去打架的。

2.本案一共有八个人参与(其中一人在逃),四个人(即黄某林、黎某伟、苏维福、黄文杰)供述是胡某强喊他们去打架的,主犯应当是胡某强,并非庄某洋。

3.同案犯唐某文供述称,是庄某洋打电话喊他去打架的。但是庄某洋案发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7××××6037。唐某文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30770XXXX。而在诉讼卷宗第6卷第45-51页的所有通话记录当中,2011年12月16日当天,并没有庄某洋打给唐某文的通话记录。因此,仅根据唐某文本人的供述又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不能证明就是庄某洋打电话叫唐某文去打架的,唐某文的供述是不真实的。

综上,认定庄某洋是召集人的证据不足,庄某洋不是本案共同犯罪的召集人和组织者。

(二)关于带领同案犯到作案现场、指认被害人的问题

从同案犯的供述来看,在出发前,庄某洋确实是和“妹仔二”去确认了“老李”的位置。但其他同案犯和证人证言都只是能证明出发砍人的时候,庄某洋和黎某伟是先出发的,抵达的地点是某酒店,并不是先前确认的“老李”所在的位置,但不能证明这个先出发的行为就是带领同案犯到作案现场。庄某洋与胡某强等人是分两路前往案发现场的,庄某洋并没有直接带领胡某强等其他同案犯到案发现场。至于指认现场的问题,既然前面已经确认“老李”是在检察院附近报亭吃烧烤,而且从某酒店到检察院附近报亭还有一段距离,是大家一起走过去的,就在那时庄某洋才萌生退意,没有实际参与砍人。

(三)关于准备刀具的问题

从同案犯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来看,能证明的事实有:1. 砍刀是从庄某洋居住的东兴市兴盛路XX号出租屋拿的; 2. 无法查实是谁将刀具放在了东兴市兴盛路XX号出租屋。同时,根据庄某洋的供述,租住屋并不是他租的,他只是居住在那里,而他居住的地方,很多人都可以经常去居住的。居住的行为本身与刀具的归属没有必然的联系,据以证明刀具是庄某洋准备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庄某洋准备的作案工具。

(四) 关于在作案后处理涉案的犯罪工具的问题

1.同案犯的供述。

从同案犯的供述及证人黄文杰的证言来看,能证明的事实有:(1) 胡某强的砍刀掉在了砍人现场;(2)砍完人后,砍刀、外套、面罩都放在出租屋里;(3)只有黄某林、唐某文供述外套、砍刀交给庄某洋处理,其他人的供述没有提及;(4)在苏某福、黎某伟、黄某杰供述在他们自首前,苏某福、黎某伟、黄某杰、黄某林、阿坤一起商量的事情,存在串供的嫌疑。

2.廖某平的证言、庄某洋的供述存在矛盾之处,具体体现在:

(1)廖某平证言。 

一审判决书第6页和第7页:“2011年12月下旬某日22时许,‘阿庄’搭乘摩托车到黎屋村路口交给其一袋东西”,让其第二天交给东兴市公安局民警。……于是其在东兴书蓝色经典网吧找到‘阿庄’,‘阿庄’说刀是在检察院附近砍死人的刀具,让其一定要把刀带到公安机关,其就把刀拿到公安机关。”

(2)庄某洋供述。

诉讼卷宗第1卷第16页16行:约二十分钟后,“皮鞋”、“南瓜”、“排骨”、“鸭子”等四至五人回到该房间,放下四、五把刀具就把身上的衣服脱下,说用刀把“老李”砍了,我当时也看到其中几把刀刃上还沾有红色血迹,后来我在房间里找了一件衣服给他们其中一人穿上。约半个小时候后,有消息传来说“老李”被砍死了,得知此消息之后,大家急忙都分别离开了该房间。我则是联系朋友“阿胜”带我到他的一个朋友家里住,等到天亮之后我就搭车离开东兴到防城后,换乘到广东深圳的班车到深圳跟随父亲生活。

诉讼卷宗第1卷第32页22行:当时我看到“阿强”等人将用于砍“老李”的砍刀放在房间内的衣柜里。第25行:在“阿强”等人离开房间前,“阿强”叫我带那几把砍刀去藏起来,但我想不出将这些砍刀藏在什么地方好,所以我也将这些砍刀留在衣柜里。

诉讼卷宗第1卷第33页第2行:而且当时我没在东兴市,我就打电话给一个绰号叫“水牛”的男子,我叫他到东兴市辉达新天地二十楼2007号房里拿砍死“老李”的作案工具,也就是放在房间衣柜内的砍刀交给公安机关。

诉讼卷宗第1卷第33页第18行:另外的四把砍刀是我叫“水牛”送到公安机关了。

从上面廖某平的证言看,“2011年12月下旬某日22时许”这个时间至少应当是案发的2011年12月16日之后的某一天时间。而廖某平的证言当中陈述的是庄某洋亲手将刀具交给他,让其拿去交给公安机关的,按廖某平的陈述时间,当时庄某洋已经不在东兴市,不可能将刀具交给廖某平。廖某平证言中陈述是庄某洋给他打过电话,但从诉讼卷宗第6卷第45-51页的所有通话记录当中,在那段时间内,根本就没有廖某平(手机号码为:182××××0409)和庄某洋(手机号码为:137××××6037)的通话记录,而且庄某洋的供述中,案发后他已经去了深圳,他是通过电话让廖某平拿刀具去交给公安机关的。2015年8月20日,辩护人前往东兴市看守所会见了庄某洋,庄某洋称不是他将刀具交给廖某平,让其交给公安机关的,庄某洋对廖某平将刀具交给公安机关并不知情。

综上所述,在廖某平的证言与庄某洋的供述存在事实上的矛盾之处,且在庄某洋否认给廖某平打过电话,否认了让廖某平将刀具交给公安机关,又没有其他的证据能佐证廖某平证言真实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廖某平的单方证言,就认定是庄某洋让廖某平将刀具交给公安机关的。

同时,庄某洋让廖某平将刀具交给公安机关的动机也存在疑点,更不符合常理。一般而言,交出刀具可能为了自首做准备或者以期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在整个让廖某平交刀具的过程中,庄某洋没有获得一丝一毫的好处,反而被认定为“在作案后处理涉案的犯罪工具”。

因此,辩护人认为,在作案后处理涉案的犯罪工具的问题,也不是庄某洋所为。

结合前文对作案刀具的准备、同案犯的召集、带领同案犯到作案现场指认被害人、在作案后处理涉案的犯罪工具等问题的阐述,一审法院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庄某洋准备作案刀具、召集并带领同案犯到作案现场、指认被害人,在作案后处理涉案的犯罪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庄某洋不应当是主犯,不能认定是被告人庄某洋准备作案刀具,召集并带领同案犯前往作案现场。

二、一审法院对庄某洋的量刑过重

(一)庄某洋不是主犯,其与被害人没有直接的利益冲突,也没有深仇大恨,在整个案件中庄某洋只是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起的是次要作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二.10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一审法院认定庄某洋是主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量刑显然是过重的,应当按照从犯对庄某洋定罪量刑。

(二)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庄某洋是主犯的情况下,不能按照主犯对庄某洋定罪量刑。

(三)在同案犯中,胡某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黄某林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苏某福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胡某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黎某伟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唐某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庄某洋是主犯的情况下,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量刑无疑是过重的。退一步来说,即使不能认定被告人庄某洋为从犯,在本案中,属共同犯罪,庄某洋所起的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相当,在不宜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所有实施犯罪的人都是主犯,都应当对全部罪行负责,那么综合参考对胡某强等共同罪犯的量刑标准,对庄某洋也应当作出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判决,而非无期徒刑的判决。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洋犯故意伤害罪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据以证明庄某洋是主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是主犯而是从犯,根据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宽严相济精神,依法应当按照从犯对庄某洋定罪量刑,给予庄某洋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给庄某洋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防市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唐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防市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人庄某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庄某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8年7月22日止)。”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庄某洋上诉提出没有召集胡某强等人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胡某强供述在案发当晚是接庄某洋的电话才获悉了被害人李某丙的行踪,这得到了胡某强和庄某洋二人所持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以及同案犯黎某伟等人供述的印证,且庄某洋亦供认。但是,由于胡某强等人亦已有报复李某丙的意图,庄某洋将李某丙的信息告知胡某强等人的行为是犯罪分子之间的犯意联络,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庄某洋联系了黄某林等人,不应当认定庄某洋召集了同案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庄某洋上诉提出没有准备作案刀具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黎某伟供称该团伙打架前经常在庄某洋的居住处拿取作案工具,而本案涉案刀具亦是从该处拿取的,且胡某强等人到达该屋后是各自拿取了刀具,这表明作案刀具是预先存放于该处用以共同违法行为的工具,不应当认定庄某洋准备了作案刀具。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庄某洋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高,且居住于该处,应当认定庄某洋起到了保管作案刀具的作用。

三、关于庄某洋上诉提出没有带领同案犯到作案现场和指认被害人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胡某强等同案犯供认庄某洋先行前往确认李某丙所处位置,后庄某洋伙同胡某强等人到达作案现场附近,在确认李某丙仍在案发现场时,庄某洋才借故离开,这一经过亦得到庄某洋供述的印证。在从小巷子接近李某丙的过程中,苏某福等人供称庄某洋与胡某强走在前面,这与胡某强供述庄某洋带大家走小巷的内容相互印证。从现有证据来看,庄某洋和胡某强等人是分别前往作案现场附近汇合的,且胡某强等人也认识被害人,不应当认定庄某洋带领同案犯到作案现场附近的汇合地点和指认被害人,但是庄某洋的行为起到了确认李某丙位置、伙同并带领胡某强等人通过小巷接近李某丙的作用。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部分相符,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四、关于庄某洋上诉提出没有处理作案刀具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在廖某处依法扣押的四把刀具上均提取到可疑斑迹,经生物物证鉴定,上述斑迹的基因座基因型与被害人李某丙的血痕滤纸检出的基因座基因型一致;而胡某强、黎某伟、苏某福亦辨认出上述刀具是用以伤害李某丙的作案工具,这证明廖某上交的四把刀具是本案犯罪分子所用犯罪工具。对于廖某是否是按照庄某洋指示将上述四把刀具交给公安机关的问题,廖某的证言与庄某洋的供述之间、庄某洋在不同阶段的供述中均存在矛盾,而且按廖某的证言,庄某洋在把刀交给其前曾用137××××6037的号码联系过其所持182××××0409的号码,但通话清单中未见有此二号码的通话记录。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廖某是按照庄某洋指示将四把作案刀具交给公安机关的,并且将犯罪工具送交公安机关的行为,有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不应当作出否定性评价。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庄某洋、原审被告人唐某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李某丙的事实没有错误,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对唐某文的量刑适当。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认定事实、证据、审判活动程序、定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是,一审判决对庄某洋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不当,其没有直接致伤被害人,判其无期徒刑量刑过重,应予纠正。庄某洋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和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庄某洋的量刑存在争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案中,庄某洋及其辩护人对庄某洋犯故意伤害罪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庄某洋是否应当承担“无期徒刑”如此重的刑事处罚,值得商榷。一审法院判处庄某洋无期徒刑的主要理由是在共同犯罪中,庄某洋准备作案刀具、召集并带领同案犯到作案现场、指认被害人,在作案后处理涉案的犯罪工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针对一审法院的前述理由,庄某洋及其辩护律师认为:1.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和所掌握的证据,据以认定庄某洋准备作案刀具、召集并带领同案犯到作案现场、指认被害人,在作案后处理涉案的犯罪工具的证据并不充分,部分证据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在庭审过程中庄某洋及其辩护律师将证据中存在矛盾之处一一列举,并进行充分的说明;2.对于量刑部分,结合前述的理由,庄某洋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较之于其他同案犯人并无特别凸显的重要作用,即使庄某洋的行为对案件起到了作用,至多也只起到与其他同案犯相同的作用。在所有同案犯中,没有任何一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唯独庄某洋被判处了无期徒刑。前者与后者的刑期相差甚大,可以明显看出对庄某洋的刑事处罚过重。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之后,对庄某洋是否准备了刀具、召集并带领同案犯到作案现场、指认被害人,在作案后处理涉案犯罪工具等问题上进行了否定或者“弱化”的评价,最终将庄某洋的刑期从“无期徒刑”改判至“有期徒刑十四年”。

【结语和建议】

在共同犯罪的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从犯罪情节等量刑情节进行有效辩护。如何做到有效辩护?本文作者认为,可从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相关事实出发,结合在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口供及有关证据,进行法律上的剖析,找出逻辑矛盾及法律适用错误之处,从而进行有效辩护。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