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职工因第三人导致的工伤获得赔偿案
- 案例时间:2018-07-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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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CLGLD152825788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3年11月4日19:40分左右,四川铭帝铝业有限公司职工肖义业,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下班回家路上,在夹江县境内S305线239KM+850M处和罗小兵驾驶的川L62103号货车相撞,造成肖义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4日,肖义业受到的事故伤害经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乐人社工伤决定夹江[2014]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24日,肖义业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乐人社鉴字[2014]1779号《乐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鉴定为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
2015年5月28日,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夹江医保中心)作出的伤残待遇核定表(业务单据号:85837827)中伤残待遇第一项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549.91元,第三方支付金额313152元(交通事故已获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实际支付金额0元;伤残津贴(元/月)1785元;生活护理费(元/月)1348.4元。备注“由夹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夹江民初字第407号判被告天安保险乐山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13152元,我方给予补差计算”的决定,将肖义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行的抵扣。2015年12月10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2015)乐中行初字第3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夹江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伤残待遇核定表(业务单据号:85837827);二、责令被告夹江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原告肖义业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夹江医保中心不服,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以(2016)川11行终18号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26日,被告夹江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重新作出《伤残待遇核定表,再次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予以补差计算,实际支付金额为0元。原告肖义业不服,再次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伤残待遇核定表》中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部分;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49.91元。
【代理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第三方原因造成工伤,虽已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了民事赔偿,并不影响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川府发2003[42]号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而非省政府规章,且其与采用“补差”方式支付相关待遇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之规定,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所做《伤残待遇核定表》严重违法。
【判决结果】
2015年12月10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2015)乐中行初字第3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夹江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伤残待遇核定表(业务单据号:85837827);二、责令被告夹江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原告肖义业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夹江医保中心不服,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以(2016)川11行终18号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2月27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2016)川1102行初2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10月26日对原告肖义业作出的《伤残待遇核定表》中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部分;二、责令被告夹江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49.91元。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对于用人单位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后,因事故或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原告的用人单位在其工作期间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关的工伤保险费。因此,在原告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享有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关于“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第三方原因造成工伤,虽已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了民事赔偿,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同样应当享受工狎保险待遇(民事赔偿义务人已支付的医疗费除外)。
对于被告提出根据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和川府发[2011]2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补差”的主张,法院认为,该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且与上述司法解释不一致,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
虽然被告作出的《伤残待遇核定表》中不予支付的理由属于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但其已经核定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被助金53549.91元,原告对核定的待遇无异议,并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按照核定数额支付。故,本院认为,被告无需再重新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可直接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案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关于“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第三方原因造成工伤,虽已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了民事赔偿,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同样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赔偿义务人已支付的医疗费除外)。对于被告提出根据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和川府发[2011]2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补差”的主张,该两份文件均属于规范性文件,而非省政府规章,且其中采用“被差”方式支付相关待遇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规定》不一致,故对被告的“补差”主张于法无据。
【结语和建议】
职工应第三人导致的工伤,已通过民事诉讼并获得了民事赔偿,同样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