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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赵某琼、陈某玉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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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LGLD152825769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18日,被告刘某(系被告射洪县超强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川J95763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系被告射洪县超强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从射洪县超强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太和大道驶往盐井广场,当行驶至县城太和大道北段冷冻厂外路段时与右方沿太和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的陈某林驾驶的电动车相擦挂,致陈某林、陈某玉受伤,电动车受损。射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6日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林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陈某玉不承担责任。陈某林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射洪县中医院抢救,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因交通事故诱发白血病,陈某林于2015年1月29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2015年2月26日,陈某林因白血病被家人送到射洪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7日死亡,射洪县人民医院出具了医学死亡证明书。2015年3月12日,射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林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4月21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陈某林系白血病致多器官衰竭死亡。2015年5月20日,受原告陈某玉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林车祸伤在死亡中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6月18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陈某林的车祸伤在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考虑15%--25%。因保险公司对陈某林的死亡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愿意承担医治白血病的治疗费用,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射洪县人民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重新对陈某林车祸伤在死亡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射洪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陈某林2015年1月18日所受车祸外伤为其死亡的诱发因素,此次在死亡中的参与度约为15%--20%。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全部理赔责任。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陈某林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陈某林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被告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陈某林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刘建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林承担次要责任;虽然陈某林是恶病变体质,但其体质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陈某林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三、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作出(2015)射洪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琼、陈某玉、陈某花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修理费950元,共计1209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射洪县超强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琼、陈某玉、陈某花损失379651、4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付。被告射洪县超强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41583.78元,在赔付中予以品迭。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与陈某林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某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死亡,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刘某在履行工作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所在单位被告射洪县超强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川J95763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陈某林因车祸在死亡中的参与度,以鉴定中心的结论为准。但鉴定结论的参与度比例,不应作为责任承担的比例。华西鉴定结论表明,车祸伤作为陈某林因白血病死亡的诱发因素,说明陈某林因白血病死亡与车祸伤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在计算相应损失时不考虑参与度比例。

【案例评析】

本案中,虽然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在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时不应考虑该损伤参与度。另外,受害人刘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方的全部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或死亡的损害结果虽有其自身疾病的因素,但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考虑损伤参与度,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全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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