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陈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10-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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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CLGLD152825746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24月,被告人陈某被宜宾市某供销社党委聘任为宜宾市某土产果品总公司经理。行贿人钟某某为整体承租到宜宾市某土产果品总公司位于宜宾市土产大楼二、三楼的房屋,于是找到被告人陈某,希望陈某在其承租一事上予以帮忙。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宜宾市某土产果品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钟某某20万元现金,后将其收受的20万元用于向他人投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代理意见】
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且可减轻处罚。理由在于:
1、被告人未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2、被告人不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
3、被告人构成自首;
4、被告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5、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长宁县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文书】
长宁县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杰某原是宜宾市某土产果品总公司企业职工,其离岗后被返聘为企业工作人员的。陈杰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现金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院依法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宜宾市某土产果品总公司工商登记为集体企业,被告人陈某是该公司企业职工离岗后返聘任命为该公司总经理,其身份属集体企业员工。
第二,被告人陈某管理资产性质问题,宜宾市翠屏区某某街XX号二、三楼资产的产权登记所有人是宜宾市某土产果品总公司,依照国发(2009)40号《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购销厅函法字(2009)25号《中华供销合作总社办公厅就直属企业社有资产权属问题答复云南供销合作社》等文件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社集体财产(包括所属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即被告人陈某管理的财产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是宜宾市某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而非国有资产。
第三,被告人陈某的工资来源,被告人陈某的工资是其管理的资产收益中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是集体企业职工,不是宜宾市某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部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身份,不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上缴了全部账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最终以被告人陈某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是否具备受贿罪主体身份资格
首先,被告人系宜宾市某土产果品总公司企业职工,其身份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其次,被告人也不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因为宜宾市某土产公司(下称土产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再次,被告人不是《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的规定,按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既要从“委派”因素考虑,又要从“从事公务”因素考虑,只有在二者均满足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结合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分析如下。
1、关于“委派”的法律属性:
被告人1992年调入土产公司,1998年因企业经营困难下岗,下岗后,被告人的社保费由土产公司继续缴纳,土产公司还发放基本生活费, 也就是说,被告人自1992年起,一直是土产公司的职工。2004年宜宾市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称市供销社)党委聘任其为该公司经理。那么,市供销社党委聘任被告人为土产公司经理的行为是否合法?被告人是否属于受国有单位的委派呢?
中共中央中发(95)5号文第三条,以及国务院国发(99)5 号文第三条均明确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社集体财产(包括所属企业的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拥有对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权,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由民主选举确定,也即,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并非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办公厅就直属企事业单位社有资产权属问题答复云南省供销合作社【供销厅函法字(2009)25号文】第二条明确指出,目前,国家尚未出台专门的供销合作社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以下简称中发5号文件】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5号,以下简称国发5号文件】作为国家政策,是供销合作社认定和处理社有资产等事项的依据,并在司法实践中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可。该答复第三条指出,中发5号文件明确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社集体财产(包括所属企事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拥有对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权,企业重大经营、投资活动的审批权,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权,享有财产受益权,但不干预企业的具体业务活动”。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办公厅的这份文件,是供销系统最高机构对中共中央及国务院文件精神的进一步强调。因此,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作为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对社有资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根据上述文件,土产公司的经理应由市供销社理事会聘任,而非市供销社党委任命。市供销社党委违反中央、国务院、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的相关政策,违反政、企分开的原则,直接插手社属企业的人事任免,违规对被告人进行聘任,其行为违反中央、国务院及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的相关规定。显然,不能因为市供销社党委的错误行为,而认定被告人是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并且,根据市供销社的性质及所属企业的资产性质,即使市供销社党委行使了理事会的职责聘任被告人为土产公司经理,就其聘任的性质而言,也是代市供销社理事会的聘任行为,因此,被告人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2、关于“从事公务”的法律属性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条(四)项对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被告人的工作职责,仅仅是收取土产公司的租金,用于公司发放留守人员的工资及社保缴纳,以及管理土产公司出租房屋等事宜,而土产公司又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资产属集体资产。被告人的工作与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没有任何联系。怎么能够认定被告人有从事公务的行为呢?
综合以上两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到对于供销合作社系统的财产属性问题,基于供销合作社系统属于计划经济体制时代的历史产物,目前没有专门规范供销社系统的法律,致使供销社系统的财产属性存在认识上的分歧,虽然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华供销合作社总社先后出台相关政策性文件,明确社有资产属于集体所有,并明确了社有资产不得任意调拨等,但是,社有资产毕竟不能直接等同于国有资产。
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致使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出现不同的结果,当前,中共中央、国务院对于供销合作社系统未来在服务三农方面提出较高的希望和要求,供销社系统未来将长期存在和继续发展,通过立法明确社有资产的性质,将有利于更加充分的保护供销社系统的财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