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刘冬生、孟丽娅、王天齐、彭厚德诉宜宾致远药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SCLGLD152825786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宜宾致远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1997年在政府指导下由国有的宜宾市中药材公司改制而来的。由于改制成本严重不足,经区人民政府函(97)59号文件批复,将宜宾市中药材公司的国有净资产674,567.12元以20万元出售给公司职工,余下474,567.21元用于改制后公司在职职工安置费和退休职工医疗费补贴。改制后2000年初,公司在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初始登记注册时,因当时工商部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要在100万元以上,而在1997年4月公司改制时,只有142名职工入股,职工实际出资额为574500.00元,公司当时经营状况不乐观,不可能再向职工增加入股资金。鉴于此情况,公司将该笔职工安置费和退休职工医疗补贴费474,567.21元加上职工入股实际出资额574500.00元,共计1049067.21元作为公司注册资金。此后公司一直按实承担并支付职工安置费和退休职工医疗补贴费。
致远公司股东有100多人,已经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公司为便于管理,在成立之初就确立了通过股东会选举股东代表,由股东代表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进行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的机制。股东代表在公司章程登记为股东。致远公司第一、二、三届股东代表名下的登记股权是随意的。直至2006年第四届股东代表选举后,公司对各股东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各股东对选举出来的股东代表出具了《委托持股协议书》。
公司改制后经营十分困难,流动资金不足,严重影响业务发展。特别是2001年7月国家药监局出台了一系列法规文件,要求药品批发企业必须通过GSP认证才能继续享有经营权(五年),GSP对药品经营企业的设施设备、人员条件等方面有严格的要求。而当时公司的硬件设施根本达不到要求。
公司在举步维艰的情况下,根据区府发(2000)37号文件精神,企业实施优秀经营者控大股,在2002年年初经公司董、监事会和第二届股东代表会研究决定引人人才、资金到公司入股经营。后与当时在宜宾药界具有经济实力的优秀经营者梁家松、程光荣、文洪礼等人签订《宜宾中宏药业有限公司内部入股联合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包括公司在内的五方个出资100万元进行联合经营。协议签订后程光荣、文洪礼等人当时带入商品资金共计400多万元投资至公司。公司于2004年初顺利地通过了GSP认证。
几个大股东进入公司后,公司发生了巨大变化,当年销售额从原来的400多万上升到3700多万元。2003年至2008期间,每年的销售额都在7000万元以上。至今,公司一共送走了45名退休职工,解决了40多名农民工和70多名下岗再就业人员的就业问题,平均每年上缴税额50多万元,公司原有资产得到了保值增值,并且在2008年投入资金200多万元买了1946.87平方米土地,投资1000多万元修建了位于翠屏区南岸七星路东段4号7000多平方米的办公、经营、仓库楼。
2003年5月公司进行第三届选举时,梁家松、程光荣、文洪礼等人就正式以股东身份参与了选举,并被选为股东代表。2003年第三届选举后,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和备案,章程上对梁家松、程光荣、文洪礼等股东的身份给予了载明。
2006年1月19日根据公司当时的实际经营管理情况,公司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决定不增资扩股,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049067.21元;李华彬、程光荣、文洪礼三人完善受让股权手续,公司将未出售的剩余股权(金额:443211.21元)加上原股东转让暂由公司接收的股权(金额:198300.00元)共计641511.21元,由李华彬、程光荣、文洪礼三人各受让股权213837.07元,形成了现在的股权结构至今。
2016年,公司股东刘冬生、孟丽娅、王天齐、彭厚德向翠屏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定宜宾致远药业有限公司在2002年9月售与李华彬、文洪礼、程光荣每人213837.07元股额的程序违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广大股东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翠屏区法院以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在2002年9月售与李华彬、文洪礼、程光荣每人213837.07元股额的程序违法而无效,依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刘冬生、孟丽娅、王天齐、彭厚德的诉讼请求。
刘冬生、孟丽娅、王天齐、彭厚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公司售与李华彬、程光荣、文洪礼三人每人股权213837.07元,1、程序是否违法;2、李华彬、程光荣、文洪礼三人是否支付对价(或者出资);3、是否损害了股东和职工利益。具体而言:
一、被上诉人于2006年才售予李华彬、文红礼、程光荣每人213837.07元公司股权,该售予行为符合当时的改制政策,具体见原被上诉人均举证的《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企业改革进一步完善改制企业投资主体规范股权设置的实施意见》区府发(2000)37号文中“可由优秀经营者和技术骨干购买未量化完以企业股的形式留在企业的部分”;同时也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一是通过了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代表会;二是符合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
二、李华彬、文红礼、程光荣等人履行了出资的义务。
三、从李华彬、文红礼、程光荣三人在2003年公司第三届股东代表和董事会成员选举与2006年公司第四届股东代表和董事会成员选举中均当选为股东代表和董事会成员,以及这三人在公司的管理职务均表明包括四名原告在内的公司股东早就知晓这三人每人从2002年就开始投资入股,以现金和货物的形式投入到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同时从2006年真正受让213837.07元公司股权,从2002年至2014年的时间内从未提出异议,以其实际行为认可其股东身份。
四、引进大股东后公司发展良好,被上诉人公司资产大幅度增长,有效的保证了公司股东及职工利益。
代理人需要特别说明,由于该案涉及被上诉人改制后一系列的经营决策行为,且因为系改制企业对于相关事项的处理确实有当时的客观历史背景,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出具了能够证明被告自改制以来与本案相关证据,充分表明被告决策过程中忠实于改制形成的决策模式,并无损害股东利益的任何行为,恳请法院尊重历史,维护所有股东合法权益,作出公正的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于2014年修正,修正后的第二十五条没有第三款的规定。而未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没有第三款为“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与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无关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案涉股份转让经致远药业公司股东代表会通过,股东代表受股东委托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刘冬生、孟丽娅、王天齐、彭厚德主张《委托持股协议书》是无效民事行为,受到欺诈、胁迫。本院认为,《委托持股协议书》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能认定无效。上诉人刘冬生、孟丽娅、王天齐、彭厚德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本案上诉人刘冬生、孟丽娅、王天齐、彭厚德以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股份转让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改制企业在经营中为了克服经营困难,引入大股东从而导致小股东认为股权稀释,利益受损请求确认股权转让(或者售与)无效引发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
对于上个世纪末全国上下进行的国有企业的改制,因为都是依据政府的改制文件进行的,没有具体的改制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些改制后的企业多多少少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本案特殊之处是:1、股东代表由股东选举产生,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代表会;2、大股东在2002年以联合经营名义进入公司,最终实在2006年售与股权。
对于本案,一审法院为了维护公司小股东,特别是没有登记在公司章程上的小股东的利益,其审查的重点是:一方面要重点审查公司售与这三人公司股权时,这三人是否支付过对价;另一方面是售与股权前是否通过了股东的同意。
从本案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李华彬、文洪礼、程光荣三人是支付对价的,另外,售与三人股权是通过了股东代表会同意的。因此,一审、二审均没有支持原告(上诉人)诉请。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被告(被上诉人)是国有企业改制而来有限公司,因这类改制企业入股职工往往超过50人,如何处理好未在公司章程上登记为股东的这些出资人的权益是改制企业的一大难题。另一方面,改制企业制往往并没有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运营,还多多少少遗留有国有企业的影子,这容易导致小股东认为公司没有合法运营,侵害了小股东利益,从而导致纠纷。
我们建议这类改制公司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运营,公司遇到重大事项要召开包括所有出资人在内的股东会,由他们来决定公司重大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