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受委托为梁甲某故意伤害罪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9-30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SCLGLD152825733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介】

Y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 日23时,被告人严甲某、田甲某、张甲某、梁甲某、严乙某、严丙某等人在G县庆符镇滨江西路硕勋公园“夜宴酒吧”玩耍。23 时54 分,严甲某的女朋友王某与同在酒吧舞池里跳舞的孙某某发生冲突,严甲某上前殴打孙某某,孙某某的朋友陈甲某(本案被害人)见状上前劝阻。严甲某、田甲某、张甲某、严乙某、严丙某随即在舞池内殴打陈甲某,后被保安劝停。23 时55 分,陈甲某被扶至酒吧大厅沙发处,23时55 分34秒,严甲某、梁甲某、严丙某、田甲某、严乙某先后从舞厅出来追至大厅。23时58分,张甲某拽住陈甲某左手,田甲某提着陈甲某的衣服,二人使用拳脚对陈甲某实施殴打,并将陈甲某强行挟持至台球桌旁,严甲某、梁甲某、严乙某、严丙某围至台球桌旁,梁甲某打了陈甲某,严甲某用手肘击打陈甲某背部致其蹲地后,又用手夹住陈甲某颈部,抱摔陈甲某致其倒地,田甲某、张甲某先后又朝陈甲某踢了一脚。23时59分54秒,严甲某等人离开酒吧。随后,陈甲某被送至医院,因病情危重抢救无效于次日4 时死亡。经鉴定,陈甲某系因钝性外力直接作用于右颞部造成右颞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压迫生命中枢死亡。2016年7月8日,梁甲某主动到G县公安局投案。

【代理意见】

本案中,律师担任梁甲某的犯罪辩护人,辩护律师认为:

一.从犯罪主观方面上看,本案系临时起意、无犯罪预谋和准备,相对主观恶性较小。另就梁甲某本人而言,系基于凑热闹、爱面子,同时因当晚的聚会系为其而起,基于义气而为,主观恶性就更小。故可酌定从轻处罚。

二.梁甲某在共犯罪中基本未起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1.其非犯意的发起者;

2.其非犯罪的重要实施者;

3.其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基本不起作用;

三.梁甲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前期有劝阻行为,也应从轻处罚。

四.梁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对自己的行为感到非常后悔,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好,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等相关规定,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梁甲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也应从轻处罚。

六.梁甲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请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由于本案被告人梁甲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且有劝阻行为,加之存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梁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 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

【裁判文书】

根据G县公安局的意见书,梁甲某、严丙某、严乙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将其移送审查起诉。四川省Y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8日提起公诉,Y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严甲某、张甲某、田甲某、梁甲某、严丙某、严乙某六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案例评析】

故意伤害而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在我国属于具有极高发案率的犯罪类型。根据我国刑法第243 条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刑罚非常之重。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案件发案率比较高,而且故意伤害的情形在实践中更是复杂,认定案件性质时也常常引起很大争议。特别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形中,对伤害的界定、故意的内容,特别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等等。在此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认定中经常出现的争议问题进行探讨。

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理分析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以伤害他人的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却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结果出现的情形。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故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成立,必须要有以下两个基本条件得到满足为前提——符合故意伤害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客观方面表现在非法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 主体是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致人重伤,要求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为14 周岁; 主观方面需表现为行为人有实施伤害的故意。加重结果的要求具体表现在,发生了他人死亡的结果,而且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过失。

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

主张目的说的学者认为,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的目的不同; 主张故意说的学者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 主张事实说的学者认为,区分二者应该以案件客观事实为依据,不应以行为人主观故意为依据。笔者认为,区别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应该将故意说与事实说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案件以下几方面的事实:

(1) 行为人实施行为使用的工具。要考虑到行为人所使用的工具种类、杀伤力以及是提前已经准备好的,还是随手取得而使用的;

(2) 打击被害人的部位判断。判断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打击的是否是要害部位,是专门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还是顺手打到要害部位;

(3) 着重要考虑到事件起因、行为动机以及发展经过。要考虑到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认识,二人是素不相识还是已经积下很深的怨恨,从而得出行为人是出于报复还是发泄不满。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是瞬间完成的还是持续很长时间,或是有别的因素介入;

(4) 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通常来看,如果二者平常关系较好,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过失的可能性大,反之,故意杀人的可能性大;

(5) 行为人是否对被害人实施抢救。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后死亡结果出现前,行为人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与放任不管在主观判断上是区别很大的。由此可以看出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有的心态是过失还是希望放任。

(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

两者的共同点是主观上出于过失,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区别两者的关键是: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即使对死亡结果是过失的心理,但是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也必须存在着一个能够加以区分的相对独立的伤害过程; 然而过失致人死亡是不存在任何故意的,它既不存在杀人的故意,也不存在伤害的故意。所以,在对待此问题时一定要区分清楚,案件事实中的“殴打”行为是否一定是伤害行为,不能机械的将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情况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否则,将会使得过失致人死亡罪没有适用空间。也就是说,我们不能笼统的看待“殴打行为”,一般意义上的殴打并不都能构成伤害,也不是生活中的“故意”全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伤害。如父母亲为了教育孩子而对孩子实施了惩罚或者教训的行为导致孩子死亡的情况,不能轻易对其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三、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认定

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在共同伤害故意的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共犯的条件为: 必须有二人以上及共同的故意伤害行为。一方面,共同犯罪的行为主体要是两人以上,也就是说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伤害行为才能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犯罪。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应满足二人以上主体的责任年龄年满14 周岁。实际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的情形,即 “二人以上”均承担责任以及“二人以上”中的部分人承担责任。此种情形下,虽然不符合法定年龄的行为人在承担责任上具有阻却事由,但是仍然应该认定其与达到法定年龄的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为共同犯罪,进而合理的处罚达到法定年龄的人。

另一方面,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行为,造成了死亡的结果。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之间相互有关联、配合、补充,与产生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共同伤害的犯罪行为,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各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均是犯罪行为。首先,行为人实施的均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而不是在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下实施的行为。例如,正当防卫行为以及大夫给病人将坏死的组织截肢等行为。其次,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均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相互之间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如拳击比赛的参赛人员之间,如果按照比赛规则,相互之间一些激烈的对抗性行为所发生的伤害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此种情况通常不能认定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性。但是明显违反比赛规则的相互激烈的故意伤害行为,要具体分析判断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各共同行为人之间的行为具有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性质,是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行为之间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缺一不可的。其行为表现形式通常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各共同行为人均是作为行为;二是各共同行为人之间均是不作为行为;三是作为与不作为结合存在的情况,即部分共同行为人实施的作为行为,部分共同行为人实施的不作为行为。对于死亡的结果,各个共同行为人的行为均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为共同伤害致死行为的共同性不仅体现在各共同人均实施了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体现在各行为人行为之间具有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因此,在判定此类事实时,要综合考虑各行为人之间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能仅考虑一个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

四、累犯问题

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在本案中,六名被告人中有四名成立累犯,由此可见,如何使得罪犯从根本上得以认识错误,减少再犯的可能仍旧是个值得探究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改进监管教育方式,提高被监管人员改造质量;强化亲情感染,促进刑释人员回归社会;重视刑释人员生存问题,加强就业安置及帮教工作;建立健全法律保障制度等方面加强建设,从根本少减少累犯。

【结语和建议】

法理、法律、法规是抽象的,但司法案例却是具体而单一的,每个司法工作者在面对实践案例时,由于对理论法规的认识不同,对案件具体事实的理解不同,有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本文通过对梁甲某案的分析,针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三罪的认定与区分,以及共同犯罪与累犯等问题进行初步的分析研究,希望能对把握理论规定并将之更好地运用到具体司法实践当中有所裨益,以达到有效打击犯罪、保护公民权利,充分发挥刑法效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