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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残疾人蒲某甲诉胞兄蒲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9-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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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LGLD152825721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蒲某甲自幼言语一级残疾、未婚,与其父母、以及蒲某甲自己收养的儿子蒲小甲居住在其父蒲某名下位于江安镇某小区XXX号的房屋。

2000年,江安县进行县城改造,对蒲某位于江安镇某小区XXX号的房屋进行拆迁。蒲某让蒲某甲与其兄长蒲某乙两人共同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约定将所住的上述房屋交由县政府授权部门实施统建,调换的新房坐落在江安镇统建房XX楼。

在调换的房屋交付前,蒲某甲、蒲某乙的父母相继去世,原居住在江安县二龙口镇的蒲某乙一家搬至统建房与蒲某甲父子一起居住。后蒲某甲养子蒲小甲因在外读书和工作离开江安。

2017年7月,江安县政府为恢复国立剧专旧址要实施房屋征收,江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对征收补偿方案和该项目宗地内房屋征收权属调查摸底情况进行了公示。

经其他亲友通知,蒲某甲父子才知道蒲某甲所住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而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仅登记为蒲某乙一人,蒲某乙随即要求蒲某甲搬离房屋并拒绝将房屋征收补偿款分给蒲某甲。蒲某甲提起诉讼,要求蒲某乙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一半给自己,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代理意见】

蒲某甲代理律师认为:

一、蒲某甲是案涉房屋共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江安县房管局备案的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资料中,《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记载该房屋来源为“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县城改造拆迁返还”,而该次县城改造所拆迁的房屋原系蒲某甲和蒲某乙的父亲蒲某名下的房屋。在《县城改造统建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合同书》中蒲某将“被拆迁人”(即乙方)列为“蒲某甲、蒲某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由被拆迁人享有合同约定的全部利益,这是蒲某生前对其名下财产处置的明示。因此,对于依该合同约定调换给被拆迁人的案涉房屋应归蒲某甲和蒲某乙共同共有。

蒲某在拆迁房屋置换时让蒲某甲和蒲某乙作为被拆迁人享有拆迁所得权益,有充分合理的理由和事实基础。蒲某甲系残疾人,无正常的言语沟通能力,无固定收入来源,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蒲某名下房屋拆迁时已是82岁高龄,其时蒲某甲养子蒲小甲尚年幼。蒲某乙也自认,父母多次要求其今后要担负照顾蒲某甲的责任。正是为了让蒲某甲父子有稳定的生活居住保障,也让蒲某乙愿意照顾蒲某甲,蒲某才将二人作为被拆迁人,让二人取得拆迁置换所得房屋的共有产权,这是蒲某对蒲某甲的关怀和照顾,也是对蒲某乙照顾胞弟蒲某甲的期待和要求。

蒲某甲对外的民事行为能力因语言和听力残疾而受限,蒲某乙作为二被拆迁人中唯一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由其办理置换所得的案涉房产产权登记相关事宜。蒲某甲在该房屋居住且并未表示过放弃对该房产的共有权,蒲某乙在产权登记申请中未将蒲某甲列为产权共有人,将该房产登记于其个人蒲某乙名下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案涉房产来源于拆迁置换的事实,不具有排除蒲某甲对案涉房屋享有共有权的效力。

二、蒲某乙辩称案涉房屋是父母赠与给他个人享有的说法,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信。

蒲某乙于2001年7月30日向江安县房管局提出对案涉房屋办理产权的申请,其时蒲某已去世两个月。蒲某乙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蒲某在去世时有遗嘱对案涉房屋的产权置换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根据证人当庭陈述,两人的母亲熊某不识字,从未表示过要将案涉房屋赠与蒲某乙一人,且对于案涉房屋产权所有人登记在谁名下,除蒲某乙外其他家庭成员都不知情。而且房管局备案的《县城改造统建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合同书》与蒲某乙当庭出示的其留存合同书原件在首页“被拆迁人”名字上的书写有明显不同之处,备案的合同书对“蒲某乙”三字又做了另行书写。根据蒲某乙当庭陈述,在合同签订时按当时的书写习惯使用了简化的“X”字,与现在书写的“X”字不同,也与其身份证上记载的“X”字不一致。此另行书写的“蒲某乙”足以说明是蒲某乙办证时向相关人员说明其名字的正确写法,办证人员备注在卷。此事实更进一步说明,申请办证人是蒲某乙,并非熊某。将产权人登记在蒲某乙个人名下是蒲某乙自己的意思表示,根本不可能是熊某和蒲某的意思表示。

三、现因案涉房屋已被江安县政府征收,案涉房屋的产权也因此被冻结面临注销,蒲某甲和蒲某乙共有房屋产权的基础已失去,因此已无需对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错误进行更正,但由于蒲某甲是案涉房屋共有人的事实依然成立,蒲某甲对该房屋的共有权利已转化为对该房屋征收补偿收益的共有权利,其有权要求分配补偿收益。

【判决结果】

江安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应为蒲某甲、蒲某乙共同共有,涉案房屋现已被拆迁,在拆迁补偿款中扣除蒲某甲没有出资的装修补偿、室内迁移设施补助后由双方进行平均分配,判决蒲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蒲某甲房屋拆迁补偿款252383.50元。

【裁判文书】

法院审理查明:在2000年5月23日签订的《县城改造统建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上有蒲某甲、蒲某乙的签名,故原、被告父亲名下住房被拆迁后获得的安置房即涉案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共有。现该安置房被拆迁,原告依法应获得补偿款的一半份额。被告主张《合同书》两人的签名系被告一人所签,且诉争房屋系其父母赠与被告,故该房屋应属被告个人所有。

法院认为:原告系言语残疾人,不识字也不会写字,被告代其在《合同书》上签名符合常理,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代签他人名字的法律效力,应视为被告对诉争房屋属于原、被告共有予以认可。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其父母的赠与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7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5条的规定,涉案房屋应为蒲某甲、蒲某乙共同共有,法院依法确定双方对该房屋各持有1/2的所有权。涉案房屋现已被拆迁,原告主张对补偿款进行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为该房屋室内装修出资,故应将该笔款项中室内装修补偿45513元、室内迁移设施补助1368元扣除后,由双方进行平均分配,故原告应获得金额为252383.50元。

注:(551648元- 45512元-1368元)÷2=252383.50。

【案例评析】

一、关于对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有争议时,应提起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的问题。

本案中被征收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蒲某乙一人名下,但通过查询该房屋的登记档案,明显看到唯一的登记依据即《县城改造统建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合同书》上的被拆迁人载明为蒲某甲和蒲某乙两人,由于蒲某甲为文盲和一级聋哑残疾人,因无法与外人沟通而无法亲自办理登记事宜,蒲某乙遂擅自将案涉房屋申请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

当时登记机关在办证时未尽合理审慎职责,也存在过错,蒲某甲可以向登记部门申请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或提出行政诉讼,但是案涉房屋现已经被政府征收,则作产权登记的变更已没有意义且不具有现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蒲某甲有权通过民事诉讼,在根据事实和证据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共有权的基础上,对该房屋权益的转化形式,即“征收补偿款”享有分割的权利。

二、关于聋哑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的探讨。

本案原告蒲某甲是一级聋哑残疾人又是文盲,因没有到聋哑学校学习过规范的哑语,与外人无法进行交流,就是家人也只能凭简单的动作与其就基本生活需要进行沟通。面对父母生前对其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安排以及蒲某乙只登记他自己为产权人损害其权益的行为,蒲某甲均不知情也不明白其意义,他只是很生气蒲某甲不要他回家住。由于亲属介入仍无法以和解方式解决争议,蒲某甲作为权利人必须以民事诉讼方式维权,这就涉及到蒲某甲的诉讼行为能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20条、第21条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本案法院的观点,只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才有可能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本案的原告蒲某甲虽是聋哑人,但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更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并不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但其实诉讼行为能力跟民事行为能力并不能等同,因为一个是程序法概念,一个是实体法概念。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定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但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不一定只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可以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并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诉讼法上的资格。聋哑人与一般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其听不到又不会说话,如果又不会书写、哑语的话,根本无法在法庭上交流,也就无法亲自实施诉讼行为,是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因此,虽然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聋哑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如果该名聋哑人在庭审中无法交流,也无法借助聋哑翻译人员准确翻译聋哑人的意思表达时,应要求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从而更能保护该聋哑人权益。

【结语和建议】

由于蒲某甲是聋哑人又不识字,其养子蒲小甲在江安生活时年幼无知,均无法说清涉案房屋登记的相关情况。蒲某甲代理律师接手该案后,围绕房屋权属登记立即到江安县房管局、江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公安局派出所、社区等单位进行了多次调查取证,通过收集的证据查明2001年蒲某乙在房管局办理调换房屋产权证时提供的《县城改造统建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合同书》的被拆迁人确实是蒲某甲、蒲某乙两人的名字,并获知征补中心即将与蒲某乙签订征收协议及支付征收补偿款。为保障蒲某甲胜诉后能顺利得到征收补偿款,代理律师及时向江安县人民法院递交了共有物分割纠纷起诉状并办理了财产保全。蒲某乙领取该判决书后即主动联系蒲某甲,向蒲某甲支付了判决款项。

本案是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残疾、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典型案例。在当事人觉得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却又茫然无措时,代理律师通过积极收集证据,为当事人维权做好扎实的准备工作。在诉讼中有理有节地摆事实、讲道理,既为当事人争取到应得的合法权益,又减少了亲人间矛盾和冲突,使得案件最终得到圆满的完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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