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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李XX诉焦XX健康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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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LGLD152825780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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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4日晚,李XX与同学出去玩耍,在经过江安县井口镇川安路XX号楼时,从焦XX住处窜出一只黑色小狗对李XX追咬。李XX坐在楼前的栏杆上,抬起双脚躲避。此时由于李XX受到惊吓,不慎从栏杆摔落,跌入约三米高坎下的沟里。李XX随行同学立即将李XX受伤的消息,告诉给李XX父亲李X。李X随即赶到现场,拨打了120并向江安县井口镇派出所报案。随后李XX被江安县川南医院的120急救车送往西南医科大学住院治疗。

经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生诊断,李XX所受伤为:1、鼻部外伤2、鼻骨骨折3、左侧桡骨远端骨折4、右侧桡骨远端骨折5、面部皮肤挫伤6、双眼睑挫伤。李XX从2017年7月4日入院至2017年7月12日出院,共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李XX又于2017年7月12日在巴士口腔诊所进行前牙固定;2017年7月18日在江安健朗医院进行了复诊。目前李XX共花费医疗费9502.29元。2017年9月11日,李XX之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系摔伤致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累计骺板,为十级伤残。

之后,井口镇派出所对本次事件进行了调查,认定追咬李XX的小狗系焦XX饲养,且焦XX既无养犬许可证,又未采取养犬安全措施。井口镇派出所就李XX人身损害一案,于2017年8月3日召集原、焦XX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XX户籍虽在农村,但其随父母居住在江安县井口镇川安路X楼XXX号,并就读于江安县井口中心校,应属于在城镇居住生活。

【代理意见】

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责任比例问题。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作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躲避原告小狗追咬是正常避险行为,原告并无过错。

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挑逗、招惹该小狗的行为。作为一名11周岁的未成年人,原告在被小狗追咬时,条件反射性的选择坐上旁边栏杆并抬高双脚躲避危险,该一系列反映是正常的避险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原告对于其摔伤的后果非法律规定的重大过失行为。

二、被告饲养宠物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系无证养犬,未对小狗栓狗绳,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违反了《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条例》第六条“限养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养犬。”以及第七条“(一)个人饲养观赏犬的区域及其场所,限制拴(圈)养于居民居住生活区犬主户籍所在的户(宅)内。”之规定,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其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以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所饲养小狗追咬原告,导致原告跌落受伤。原告无任何过错,而被告违规饲养宠物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294.98 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摔伤所受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比例的问题。经审理已查明,原告摔伤是在突然遭到小狗迫咬后,受到惊吓后因害怕被狗咬从而选择坐上旁边栏杆并抬高双脚躲避危险,以致身体重心失去平衡而坠落地面所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摔伤与小狗追咬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除包括遭到动物撕咬、冲撞、踩踏等直接接触身体的情形外,还应包括被侵权人受到惊吓、恐吓而出现心理恐惧并因此诱发损害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摔伤与小狗追咬之间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在未栓养小狗,又未关闭家门的情况下,致饲养的小狗冲出家门,追咬路人,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事发时作为一名未满11周岁的未成年人,发现被小狗追咬时身体作出的一系列应急反映,是正常的避险行为,并无不当,所受损害显然不是原告故意所致。该法条规定的重大过失,应当主要从动物自身的危险性以及诱发动物危险行为的可能性角度予以评判,故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或第三人有挑逗、招惹小狗的行为,因此,原告摔伤的损害后果并非法律规定的重大过失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大小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核定: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9480.29 元,均有相应病历、医疗费发票为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2758.81元应从原告的损失额中予以扣除,故本院支持6721.48 元;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4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 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 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本地经济水平,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000 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3.50元,有相应交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56670 元是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随其父亲李X在城镇读书、生活多年,其父亦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依法可以参照2016 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 元计算,故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所致经济损失为68294.98 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团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294.98 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 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按本判决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评析】

本案为饲养宠物引起的健康权侵权纠纷,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以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未对饲养的宠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受伤,且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具有挑逗、招惹小狗等故意或者重大过错行为。因此,被告不能减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应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结语和建议】

随着人民大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家庭开始饲养宠物,从而增加生活情趣,放松紧张的情绪,驱走身心的疲惫,让人生旅途多一个陪伴。宠物再如何可爱,但毕竟还是动物,其天生的本能和野性并不会因为人类的驯化而消失,始终存在一定的攻击性与不可控性。因此,大家在饲养宠物的过程中务必要加倍小心,依法养宠、文明养宠,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不要让本为快乐的事,变成一出损人不利己的悲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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